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4號98年度訴字第749號98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2號、第510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5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㈠於98年9 月8 日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9-1 號前附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呂家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J3-396 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又騎乘上開贓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黃春環、曾麗君、邱春英、吳余春蘭、謝葉玉梅、詹宇芯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等所攜帶之皮包及如附表所示皮包內之財物,得逞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至排水溝內(未尋獲)。 ㈡另於98年9 月10日凌晨0 時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IA-741 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前開贓車,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19 號前,趁丁○○騎乘車牌號碼GR5-720 號機車附載其女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攜帶之皮包(內有手機1 支、眼鏡1 副),得逞後,因發現皮包內無現金,乃將全部物品丟棄於路旁(未尋獲)。 ㈢嗣經丁○○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葳、黃美菁、林雪玉、劉春花、黃春環、曾麗君、邱春英、吳余春蘭、謝葉玉梅、詹宇芯、丙○○、丁○○、乙○○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PJ3-396 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10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以行竊及搶奪婦女之方式謀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造成社會不安,且使被搶奪之婦女產生莫大之恐懼與陰影,實應予以重罰,然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暨衡酌其行竊、搶奪之手段、所搶得、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白色襯衫、黑色長袖衣服各1 件,雖係被告搶奪時之穿著,然上開衣物,本係供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全帽1 頂,亦屬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為避免執法人員取締,通常會佩戴之物,尚難認係特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騎乘車牌號碼PJ3-396 號贓車所犯) ┌─┬──────┬──────┬─────┬──────────┐ │編│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損失財物 │ │號│ │ │ │ │ ├─┼──────┼──────┼─────┼──────────┤ │1 │98年9月14日 │苗栗縣頭份鎮│ 黃美菁 │中型包包1 只,內有:│ │ │6時35分 │文化街32巷13│ │新臺幣1 千多元、信用│ │ │ │號前 │ │卡4 張、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各1 枚、存摺│ │ │ │ │ │1本 、金融卡2 張、行│ │ │ │ │ │動電話1 支 │ ├─┼──────┼──────┼─────┼──────────┤ │2 │98年9月18日 │苗栗縣頭份鎮│林雪玉 │手提包1 只,內有:新│ │ │18時30分 │文化街32巷口│ │臺幣2 千多元、信用卡│ │ │ │ │ │2張 、身分證、健保卡│ │ │ │ │ │各1 張、金融卡1 張、│ │ │ │ │ │鑰匙2 串 │ ├─┼──────┼──────┼─────┼──────────┤ │3 │98年9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劉春花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10時30分 │中華路福懋加│ │幣2 千元、機車行照1 │ │ │ │油站前 │ │枚、小皮包1 只 │ ├─┼──────┼──────┼─────┼──────────┤ │4 │98年9月22日 │苗栗縣頭份鎮│黃春環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19時0分 │建國路168號 │ │幣6700元、身分證、健│ │ │ │前 │ │保卡各1 張、駕照、行│ │ │ │ │ │照各1 枚、金融卡2 張│ ├─┼──────┼──────┼─────┼──────────┤ │5 │98年9月23日 │苗栗縣頭份鎮│曾麗君 │包包1 只,內有:新臺│ │ │18時10分 │忠孝1路41號 │ │幣500 元、健保卡1 張│ │ │ │對面 │ │、金融卡1 張、駕照1 │ │ │ │ │ │枚、行動電話1 支、記│ │ │ │ │ │事本1 本、鑰匙1串 │ ├─┼──────┼──────┼─────┼──────────┤ │6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路│邱春英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8時50分 │與福星街口 │ │幣1000元 │ ├─┼──────┼──────┼─────┼──────────┤ │7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維祥一│吳余春蘭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9時20分 │街13弄1號前 │ │幣600元、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各1張等 │ ├─┼──────┼──────┼─────┼──────────┤ │8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路│謝葉玉梅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9時30分 │苗栗市農會北│ │幣3000元、機車駕照、│ │ │ │苗分部旁 │ │行照各1 枚、金融卡、│ │ │ │ │ │健保卡各1 張、義警證│ │ │ │ │ │、名片等 │ ├─┼──────┼──────┼─────┼──────────┤ │9 │98年9 月24日│苗栗市中華東│詹宇芯 │皮包1 只,內有:新臺│ │ │9時40分 │街福星葬儀社│ │幣15000 元、身分證、│ │ │ │前 │ │汽機車駕照各1 枚、金│ │ │ │ │ │融卡3 張、信用卡、健│ │ │ │ │ │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 │ │ │ │ │ │張、行動電話1 支、短│ │ │ │ │ │皮夾2 個、鑰匙1 串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