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王慶泉係多年好友,2人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路34號,由陳弘武所經營之「佳君小吃部」,與陳弘武共飲威士忌及啤酒,酒後乙○○與王慶泉2 人已皆有醉意,王慶泉即欲返家休息,適因下雨,陳弘武遂先行撐傘陪同王慶泉返回位於該小吃部對面(址設於苗栗縣卓蘭鎮○○里○○路35-1號),由王慶泉之妻甲○○所經營之「麗珠髮廊」,乙○○則因意猶未盡,隨即攜帶尚未飲盡之啤酒至「麗珠髮廊」邀同王慶泉續飲,王慶泉因已有醉意而欲休息,乃請好友乙○○先行離去擇日再聚,然乙○○仍力邀王慶泉續飲而不願離去;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因王慶泉提及乙○○於其母親喪禮上僅致贈新臺幣(下同)500 元奠儀一事,而與乙○○發生爭執,過程中,王慶泉起身上前抱住乙○○,乙○○推開王慶泉,王慶泉之身體因而向後傾倒,適由站立於王慶泉後方之甲○○扶住而未跌倒;王慶泉於站妥後,再度上前環抱乙○○,詎乙○○雖無傷害王慶泉之故意,但仍應注意王慶泉當時已因飲酒而有醉意,如身體受到外力撥弄,可能因身體重心不穩而有跌倒受傷之危險,乙○○雖酒後微醺,惟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其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掙脫王慶泉之環抱,動手撥開王慶泉身體,致使王慶泉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往後倒退數步,向後仰倒,頭部兩側分別撞擊地板,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骨線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甲○○呼救後,由乙○○及附近鄰居陳弘武將王慶泉送往東勢農民醫院急救,再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護,惟王慶泉仍於98年6 月8 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王慶泉之配偶甲○○提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慶泉之配偶甲○○、證人陳弘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即死者王慶泉確因於上揭時、地,往後摔倒,致使其頭部外傷,兩側顳骨線性骨折,引發硬腦膜下出血、腦壓上升、腦疝,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8年6 月8日 因中樞神經衰竭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亦有東勢農民醫院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27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378號函及所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1619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868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相字第241 號相驗卷第57- 61頁、第19- 21頁、第64- 73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與王慶泉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接觸,其應注意被害人已有酒意,反應力不佳,且屋內地面瓷磚因外面下雨沾有水氣較為濕滑,如其於被害人王慶泉摟抱時,以手撥開王慶泉身體,有使王慶泉因失去平衡摔倒之危險,而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依當時狀況,被告雖酒後微醺,惟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王慶泉上前摟抱其身體時,以手撥開王慶泉身體,致使王慶泉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往後倒退數步後,向後仰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受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王慶泉,致其因此死亡,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日伊到「麗珠髮廊」係要邀被害人續飲,後來因為與被害人就奠儀之事發生言語爭執,被害人抱著伊,伊係要撥開被害人離開,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前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後者則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51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慶泉之配偶甲○○之指述為其依據。然證人甲○○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與伊先生王慶泉在「佳君小吃」喝酒,伊先生回店裡後,被告還要再喝,就帶酒過來店裡,伊先生提到母親過世時香奠的事,所以起了爭執,伊先生要回房休息,被告就大力把伊先生推倒,第一次被伊扶住沒有摔倒,第二次又更用力直接從門口推向店內,伊先生往後仰倒後,就倒地不起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241 號相驗卷第7 、10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係證稱:當時被告與伊先生喝酒,在那邊拉扯間倒地等語(98年度相字第241 號相驗卷第7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故意用力把被害人王慶泉推到,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伊先生站起來抱住被告,被告推開伊先生,伊只知道用手推,但是係用手掌、手肘推,還是單手、雙手,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 、39頁),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情形,並未清楚目睹,自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生與被告是朋友,常常會小聚飲酒談天,平常喝一點酒,也會為了芝麻小事偶而會大小聲,案發當時他們講話一直都很大聲,因為他們是好朋友,喝酒高興起來就好像自己的兄弟這樣,會玩在一起,也有類似案發當天那樣抱住、推開,被告當天係要推開伊先生不讓他抱,被告應該不是蓄意要讓伊先生受傷,當天是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5、40、46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融洽,並無怨隙,案發當日如同往常一般喝酒聊天,縱因香奠之事起爭執,衡情亦不至於產生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伊係要撥開被害人,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被害人王慶泉倒地後,本以為被害人係佯裝受傷,經證人甲○○呼救後,始知被害人確實受傷,隨即上前搭救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依常理而言,雖可預見被害人反應力會因飲酒而受有影響,且當日下雨,屋內地面瓷磚較為濕滑,如於被害人摟住時,以手撥開被害人身體,可能使被害人因此失去平衡而摔倒,然其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導致死亡,並非被告所期待,違反被告之本意,故亦難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案發當日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難謂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致死,容有未洽,惟因無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過失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後,立即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悉數賠償,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98年度相字第241 號相驗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