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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柳章峰顏苾涵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洪金立」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因向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352 號,以下簡稱瑞昇公司)購買塑膠粒,為清償貨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29號之「億陽企業社」內,明知未經其父親洪金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洪金立」之署押4 枚(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偽以其父洪金立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進而持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瑞昇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金立。嗣因甲○○屆期無法清償該貨款,經瑞昇公司持上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8年10月22日以98 年 度司票字第8633號民事裁定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洪金立於接獲前開裁定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甲○○則在偵查犯罪機關均不知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於98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瑞昇公司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有關聯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下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瑞昇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業務方俊祥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29 號偵查卷第10-1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洪金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復有該偽造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33號民事裁定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2 頁及證物袋),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洪金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洪金立」之署押(含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其所為之本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係應瑞昇公司之要求,提供第三人為擔保,方以此方式應急,且被告與被害人洪金立係父子關係,被告雖利用父親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但仍欲以自己能力清償貨款,而金額亦非鉅款,本次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 張,行使之對象單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事後亦知悔悟,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其犯罪動機係基於瑞昇公司之要求,為提供擔保而偽造其父洪金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偽造之本票僅1 張,行使之對象亦僅1 人,且票據所偽造之署押係自己父親之名義,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尚未流通於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尚輕,犯後自首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償還本案之債務,暨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洪金立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告訴人瑞昇公司雖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並未因為前開偽造洪金立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再向告訴人另行詐得其他財物,而擴大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是否清償前開貨款,究屬民事問題,蓋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可責性異其旨趣,況被告係因經濟能力無法達到告訴人之要求,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謂被告毫無誠意清償,是徒然以被告未清償全部欠款,求為從重量刑,尚非允當。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洪金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洪金立」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被告個人部分之發票行為既仍屬真正有效,故僅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關於以「洪金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此部分既已沒收,爰不再就偽造「洪金立」署押部分重覆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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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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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06430  │甲○○│98年7 月22日│伍拾柒萬柒仟│發票人欄內有│
│          │洪金立│            │捌佰陸拾捌元│偽造之「洪金│
│          │      │            │            │立」署押3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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