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更正記載「另於8 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巷1 號住處附近之水溝旁,拾獲甲○○在某不詳時、地被竊之不銹鋼鐵門2 片等脫離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不銹鋼鐵門2 片侵占入己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99 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更正記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 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在丙○○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23號居所外,徒手竊取丙○○所有裝置在圍牆之不銹鋼鐵門1面,得 手後,即騎乘機車載運該鐵門前往蘇忠雄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203號之「長春企業社」,賣予 不知情之蘇忠雄。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通 霄鎮○○里○○鄰○○路1巷1號住處附近之水溝旁,見甲○○ 所有遭竊之不銹鋼鐵門2片遭棄置在該處,竟另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予以竊取得手後,亦騎乘機車載運該鐵門賣予不知情之蘇忠雄。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先後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忠雄於警詢時證述:確在不知情狀況下,向被告購得上開鐵門等情甚詳,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轄內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張、告訴人丙○ ○、甲○○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相片14張在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