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尚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9年6 月8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尚實業社所有車牌號碼510-RB號自用大貨車由駕駛人甲○○駕駛,於民國99年5 月10日13時4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58 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駕駛人持逾期審驗註銷駕照駕駛大自貨車行駛國道」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6 月8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於98年12月17日起僱用甲○○先生為本公司駕駛自用大貨車,於當時有查證其確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並不知其有逾期審驗及被監理站逕行註銷駕照之情形,亦有詢問其駕駛執照持有狀況正常;本公司於僱用時有善盡查證義務,且其本人從未接獲監理站相關罰單及處分書,不知駕照有被逕行註銷情形,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再按上揭條文第4 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10-RB號自用大貨車,由駕駛人甲○○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違規駕駛人甲○○前於91年7 月5 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指定審驗日期為94年11月28日,嗣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且已逾1 年,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2月4 日開立竹監苗註字第54-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263 巷14之3 號,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苑裡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卷宗第8 至10頁),足認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95年12月4 日起即已遭註銷,詎其竟於99年5 月10日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為警查獲,業據甲○○於99年7 月9 日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卷宗查閱無誤,是駕駛人甲○○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異議人既為使用上開大貨車之業者,且自承從89年起經營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其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駕駛人甲○○既為異議人僱用,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異議人固辯稱對於所僱用司機會要求出示職業駕駛人之駕照云云,惟其於99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只是確定有無駕照就好,未仔細看有效期限,對於未注意甲○○之駕照逾期未審驗換照承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再參酌駕駛人甲○○於95年12月4 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距本件舉發日即99年5 月10日已逾3 年餘,異議人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大貨車,顯見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異議人以其於僱用時已善盡查證義務,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規駕駛人甲○○逕行註銷處分係於95年12月4 日所做成,而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指定審驗日期為94年11月28日,有該註銷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卷宗第8 頁)。而屆審驗日期未及參與審驗,即構成「逾期」,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所稱「逾期1 年以上者」,應自審驗日期後1 日起算1 年,逾此1 年期限,原處分機關即得為逕行註銷處分。上開處分因指定審驗日期為94年11月28日,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構成「逾期1 年以上」,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4 日為逕行註銷之處分,堪認業已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之規定既載明為『逕行註銷』,相較於同條例第9 條、第65條之「一般規定」顯然不同,而係為「特別規定」,顯見原處分機關並不需經裁決程序即可逕行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回覆本院在案,有本院99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卷宗第19頁)。是異議人以其從未接獲監理站相關罰單及處分書,亦不知駕照有被逕行註銷之情形,面對高額罰款實在不是本公司的錯等語置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將車交由駕照註銷之甲○○行駛公路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所屬駕駛人甲○○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