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呈安企業社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監字第4000540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安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850-TU號自用曳引車牽引82-ED 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1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人員舉發「變更底盤設備,登記軸距為1,000 公分,變更為800 公分(責令檢驗)」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2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責令車輛檢驗,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3年11月26日自大聖企業公司、中鈦貨運行購入本案所開罰單之牌照82-ED 砂石車斗至今並無更改任何長、寬、高尺寸,其軸距不符合行照所登載之長度,係該車原製造商所設計將車體大樑做成伸縮型式,經車輛測試中心及監理站2 個單位檢測發給號牌與行照,年度檢驗時將大樑抽出以符合行照所登載軸距,每年都經監理站檢驗通過,且今年驗車亦能檢驗合格,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或拖車有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之情形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50-TU號自用曳引車牽引82-ED 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1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人員舉發「變更底盤設備,登記軸距為1,000 公分,變更為800 公分(責令檢驗)」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利鴻車體公司前負責人周銀泉到庭證稱:「(異議人所有82-ED 號自用半拖車是由你公司出廠的?)對」、「(這二張證明是告知有變更車子軸距?)是,我有叫他回來改,才能審驗」、「(為何改軸距?)不是我們改的」、「(車是何時賣給呈安?)他是跟中古車行買的,我不知道」、「(車子出廠時,軸距?)1,000 公分」、「(為何要出具第28頁的證明?)第26頁交通部的函說要就地合法」、「(是根據交通部的函嗎?)是」、「(第28頁要證明何事?)告訴他如不符合的話,要改」、「(你們會幫他改?)對」、「(有寄給他,通知他改?)有寄到呈安企業社」、「(確定有寄到呈安企業社,請他來改軸距?)對,因為現在驗車不能驗,所以要改,車頭也要改」、「(利鴻出具此證明是說如果呈安要變更軸距,你們會幫他改,而不是說已經改了軸距為1,000 公分,是這樣嗎?)是」、「(每次都是呈安自己要求你們幫他改軸距的嗎?)都是他們要求的,且檢驗前會要求改成1,000 公分,驗後縮為800 公分」、「(賣此拖車,通常都幫客改底盤?)大部分不會,只有少部分的客戶像呈安才會」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復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略以:「(大樑拉出就是1,000 公分,為何又變成800 公分?)因為大樑拉出承載力變小,可能只能載到2 噸,但是大樑縮進去,可以載到47噸,所以是我們自己要求利鴻公司把大樑縮為800 公分」、「(如此一來一往,共幾次?)2 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確有變更底盤而將軸距截短之行為甚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5日以路監牌字第0981007875號函釋略以:「..三、(一)涉擅變更車輛軸距車輛(含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應儘速於99年2 月28日前,向公路監裡機關申請登記造冊,並向原車體打造廠申請辦理改正之登記。(二)於99年2 月28日前,車輛依規定應施檢驗時(含砂石車及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得持向原車體打造廠申請辦理改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到檢,其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免查驗,得以註記方式辦理,將不致生逾檢註銷牌照之情形(含繳、註銷重領檢驗)。(三)申請改正登記之車輛,應於下次定期檢驗時,完成改正及辦理變更作業。(四)請各公路監理單位加強路邊查核擅自變更軸距之半拖車,併確實防杜車主移用號牌以他車代替檢驗之情事,違反者經查獲屬實,應依章裁罰。」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就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乙事,相關主管機關已充分考量容量、車主、車輛使用調度、辦理期程及經濟不景氣等因素,並調整配套措施。其中於99年2 月28日前定期檢驗車輛,得持原車體打造廠之改正證明到檢,其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免驗,然該等變更軸距半拖車仍不可營運使用行駛於道路,始符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其理自明。 ㈣、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2-ED 號之自用半拖車之原定檢日期為99年2 月5 日,而異議人業於99年1 月22日持向利鴻車體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改正登記之「變更軸距半拖車改正登記證明」至原處分機關參加定期檢驗,依前開函釋內容所示,其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即免查驗。然上開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免查驗,得以註記方式辦理,係針對擅自變更軸距之砂石半拖車,由原打造車體廠比照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依已變後之軸距完成改正,申請審驗重新核定貨廂容積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後,逐車向公路監理單位辦理檢驗變更之配套措施。核該配套措施之立意在使砂石車及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得不因軸距不合格即蒙受逾檢註銷牌照之不利益,而有軸距不合格項目免查驗之便宜措施。惟此非謂一經檢驗通過即得駕駛上開車種之車輛上路,所有人或駕駛人仍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軸距安全審驗,重新核定貨廂容積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後,始得行駛於道路。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車每年都定期檢驗並經苗栗監理站核可云云,縱然為真,其效果亦僅在使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之檢驗合格,不致生逾檢註銷牌照之不利益,異議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其在依法完成變更軸距安全審驗前得行駛上路之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對上揭函釋內容有所誤解,委不足採。況異議人雖於99年1 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參加定期檢驗,惟其係在本件違規舉發時間(即99年1 月21日)之後;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舉發時點之前,已將所有上開車輛之軸距截短,卻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施行臨時檢驗乙情,亦有本院99年9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異議人未就本件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人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變更底盤設備,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車身軸距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 元,並責令車輛檢驗,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