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89 、1146、1345、13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美鳳㈠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㈡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㈢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㈣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㈥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鳳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7 月5 日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昇村2 鄰渡船頭11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㈡於同年7 月12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5鄰田心26號217 室居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㈢於99年7 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5之7 號友人劉永斌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㈣同第㈢項所示之時間、處所,約10分鐘後,另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於99年8 月1 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5鄰田心26號217 室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3日16 時許,在上址為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㈥於99年8 月27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5之7號 劉永斌之住處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