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3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祿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錦祿係「冠苗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10月9 日至93年5 月16日間,依與第三人劉淑然間之合建契約,在劉淑然所有坐落於苗栗市○○段890-1 地號土地上興建連棟式房屋5 棟。邱錦祿明知位於上開房屋前、自同段877 地號分割之87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屬他人所有,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未久,即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原有之排水溝上鋪設水泥緩坡4 處(如附圖所示C 、H 、K 、P 部分),以方便上開房屋使用人之車輛進出。佔用面積共計約6.15平方公尺。嗣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員工彭政欽至該處巡查,發現上開竊佔之情形,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取得證據能力。因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二、另偵查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6日苗第二字第099000263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54頁),因其繪測成果與現場水溝位置之實況不符,有明顯錯誤(即水泥緩坡依現況照片,根本未超過現場水溝範圍,但該複丈成果圖明顯超過),而此亦經證人即該複丈成果圖之製作人許佑國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指示重新實測複丈在案,已據該所於99年10月13日苗地二字第0990009386號函檢附其重新實測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公訴人亦根據此重新複丈成果更正起訴事實中被告之竊佔範圍。是上開原偵查中之複丈成果,不再列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先予敘明。 貳 、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圖C 、H 、K 、P 部分所示處鋪設水泥緩坡佔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佔用之初,並不知道為台糖公司所有,而認為係公有地;鋪設水泥緩坡是為了景觀完整及與系爭道路用地銜接,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更何況,系爭土地雖為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惟其既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不得私有,自不能認為被告佔用台糖公司土地。如果法院認定被告是佔用公有地則沒有意見。再者,此種為銜接道路出入車輛方便而設之緩坡,全台各地,所在多有,如有違法,檢察官應主動偵辦,卻僅獨獨起訴被告一人,司法之公平正義何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2頁)均供承不諱,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警察至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2張(偵卷第25至第30頁)附卷可憑。此外,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3張及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88頁),其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明知為他人土地,卻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加以佔用,則其已具備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縱其主觀上認為係公有地,亦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此在學理上稱為「同一構成要件錯誤」,由於此種錯誤,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本質,並無不同,在法律評價上亦不應有所差異,故不能認有任何阻卻故意之效果。在實務上則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謂:「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可供參考。簡言之,被告既然知道自己未經他人同意,而佔用他人土地,就有犯竊佔罪的故意,至於此土地為甲或乙所有,並非所問。縱使其為公有地,被告亦應知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始能使用,被告事先根本未尋求管理機關之同意即加以佔用(如被告在鋪設緩坡前有探求系爭土地之其管理機關為何,並徵求同意,自會發現該土地為私有,也就不會有誤認土地所有人之情形),豈能認為沒有竊佔故意? ㈢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是除有法令其他規定外,僅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始對物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利,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則為不法利益。被告對於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同意(有關被告主張台糖公司不得私有系爭土地之辯解,另詳後述),擅自於其上鋪設緩坡,供其所興建房屋之出入方便使用,而對其鋪設緩坡所在土地進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法利益。又承前所述,被告其實自始明知其事,是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可認定。其辯解鋪設緩坡係為景觀完整及銜接道路用地而設,於此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無任何影響。 ㈣按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固然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換言之,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雖然不得私有,但已經私有者,並非因此即充公而應登記為公有,仍應經徵收程序,始能將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移轉成為公有,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謂:「土地法第8 條(按:即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即同此意旨。系爭土地,現雖供道路使用(此由本院勘驗照片及土地謄本上之地目登記為「道」即明),但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糖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8、19頁),是未經徵收移轉公有之前,仍屬私有。被告僅執土地法中之一條款,無視於其他條文,及整體法制,即謂其所佔用者,並非私有土地,自非正確。此外,系爭土地雖經供道路使用,但非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完全喪失其使用、收益之權,僅其使用、收益受到法令限制而已。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自明。是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緩坡,如未妨礙其供道路使用,自仍為都市計畫法令所許,但其使用利益仍應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非謂土地一經劃設為道路使用,任何第三人均得為不妨礙道路目的之使用(亦即,如被告有此鋪設緩坡之使用需求,仍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甚或支付使用對價後,始得為之),否則與未經徵收即行完全剝奪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無異,而於上述徵收法制、都市計畫法制不符,亦當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㈤被告雖又質疑其情形並非個案,全台各地,所在多有,如有違法,應一體查辦起訴,始符合司法正義。惟本院為司法審判機關,基於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理,因不告不理之法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6 、268 條規定參照),無從就未起訴之其他案件加以究辦。又本院為憲法上之獨立機關,與檢察官所屬之檢察機關,互不隸屬,亦不相轄,對於檢察官是否偵辦相類似案件,或如何偵辦,無從置喙。其若未偵辦,或因未有人提出告發檢舉(本件係因台糖公司報警請求究辦),或因合理之偵查資源分配使然,雖不得而知,但本件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許被告以相同案件未經訴追為由而免責,將更有違司法公平正義。長此以往,更將無任何犯罪可以訴追,法律秩序亦將隨之崩解。故學理上有謂:「人民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即本此法理。 ㈥被告雖又請求傳喚:苗栗市公所工務課、都市計畫單位人員、縣府地政處人員、中華電信、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之工程設計人員,以釋明相關適法性(本院卷第106 頁),惟審判案件相關法律之解釋,本為法院之職責所在,非他人所能替代,而本院亦已詳細闡明如上,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竊佔罪屬即成犯,竊佔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參照),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再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其法律變動沿革與本案有關,應為新舊法比較及其於本案之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廢止及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⑷至於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說明如下: 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②刑法第2 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㈡核被告邱錦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自應依同法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近十幾年來,並無任何前科,品行可認良好,所為本件犯罪動機在於使其興建之房屋方便出入,竊佔範圍為6.15平方公尺,犯後迄今有相當時間,仍不願回復原狀,但曾表達承購意願,卻因告訴人堅持應先行拆除而生爭端,另僅憑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解釋,不願坦承認罪,欠缺悔意,惟態度尚稱平和,也願積極面對審判,盡力提出自認合理之辯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法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