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向甲○○經營之寶島眼鏡行購買眼鏡1 副,嗣因生意失敗經濟狀況不佳,而遲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800元。甲○○乃於民國99年3 月1 日12時許,偕同員工乙○○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街66巷18號丙○○住處,向丙○○催討該筆買賣價金,言談中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其住處落地鋁門窗鎖住並與乙○○推擠,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甲○○趁隙開啟該落地鋁門窗,與乙○○走出丙○○住處,迨欲駕車離去之際,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另案經鑑驗後已發還,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出言以「趕快開車,不然拿槍打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恫嚇甲○○、乙○○,致甲○○、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蘇崑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同一強暴行為,妨害甲○○、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以同一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甲○○、乙○○2 人,均係各以1 行為同時侵害甲○○、乙○○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1 強制罪及1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因見告訴人甲○○、乙○○向其催討眼鏡之價金,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與告訴人協調償還之方式,竟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及恐嚇之言語,實屬不當,亦缺乏對他人權利之尊重;然念其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99年8 月4 日即已支付24,800元之價款予告訴人甲○○,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甲○○、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72年間因恐嚇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之空氣長槍1 枝,雖曾用以恐嚇告訴人2 人,然因無殺傷力而於被告另涉之槍砲案件中,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是該空氣長槍既未查扣於本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