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17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9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林家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138-CQL號重機車,欲外出送檳榔及購物。嗣於翌日凌晨時 56分許,行經竹南鎮○○里○○街52號前,因騎乘機車撥打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