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多次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新社鄉○○街○段318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民國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路8之2號之「一心小吃店」內,於員警甲○○、詹志偉執行妨害風化臨檢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該員警大聲咆哮:「你們都不處理」、「你們收業者的錢,你們包庇業者」、「警察收賄」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詹志偉,員警甲○○、詹志偉因不堪其擾,遂以盤查身分之方式將乙○○帶回卓蘭分駐所,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卓蘭分駐所內,員 警甲○○、詹志偉依法對乙○○盤查身分、製作筆錄時,乙○○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大聲咆哮:「警察收賄、警察包庇」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詹志偉,始將乙○○依現行犯逮捕,解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一心小吃店」店主詹新松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證人甲○○、詹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㈤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片;㈥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