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03 、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號 99年度偵字第103號99年度偵字第309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3 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3日、同月14日 ,以援交、網路購物為由,致乙○○、丁○○、丙○○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乙○○即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同)29983元、29983元至甲○○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丁○○、丙○○則依指示分別匯入8920元、27000元至甲○○所有上 述土地銀行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丁○○、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先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妨害電腦使用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板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8年5月間遺失,但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 警處理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丁○○、丙○○先後遭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 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土地銀行提供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執據等影本 附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提款卡須輸入密碼始可提領,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而帳戶使用人平時不將密碼及提款卡、存摺等物放一起,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此情應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詐騙之手段,不勝枚舉,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失後均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損失,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觀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94 號)附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至98年8月 13日時,該帳戶之餘額為「0」。然自98年8月14日起,被告之該帳戶即有他人含被害人丁○○、丙○○在內之人,陸續匯入12000元、8920元不等之金額,且於匯款當日即 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跨行(此可從遭提領之金額尾數均為6元《手續費》可得而知)提領一空。且如被告所辯稱, 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早於98年5月間即已遺失一 情為真,何以該帳戶於98年6月5日,仍有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後提領之紀錄?更足認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98年8月14日起,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四)況被告果真係單純失竊渣打、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提領及支配之帳戶內。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上開渣打、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