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共計伍枚、指印共計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戊○○」名義之署名共計伍枚、指印共計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 ⒈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丁○○前因①竊盜案件,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苗簡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於95年9 月4 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③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793 號分別判處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⑤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五案嗣經聲請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於96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23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2 年確定,後於97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2月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自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之26號之「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朋公司)電氣房旁鐵網圍籬破洞,鑽入電氣房內,以放置於現場而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及活動扳手(非屬乙○○、甲○○、丁○○所有,且未據扣案),竊取上開電器房內之電纜線共計13.3公尺,嗣為巡查之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即事實一) ㈢詎丁○○因有刑事執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掩飾身分,即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11時55分許,因涉犯上開竊盜案(即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接受該所副所長徐賢璋詢問時,先自稱係「戊○○」,後即接續於警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冒用「戊○○」之名義而偽造「戊○○」之署押,致侵害「戊○○」之權益及刑事偵查處罰之正確性,後經接手承辦上開竊盜案(即事實一之竊盜行為)之苗栗分局偵查佐發現而查獲上情。(即事實二) ㈣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3163號卷第63~64頁) ⒉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3163號卷第132 ~134 頁) ⒊警員徐賢璋之職務報告1 份。(見99年偵字第3163號卷第44頁) ⒋現場照片1 份。(見99年偵字第3163號卷第75~77頁) ⒌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1紙。(見99年偵字第3163號 卷第84頁) ⒍丁○○偽造戊○○之署押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見99年偵字第3163號卷第48~50) ⒎丁○○偽造戊○○之署押出具之逮捕通知書2 份。(見99年偵字第3163號卷第80~81頁)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乙○○、甲○○、丁○○自白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99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5 頁)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丁○○所犯如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如事實二之行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罪名: 被告乙○○於事實一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乙○○為上揭犯行時,與被告甲○○、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編號⒈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編號⒈所示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下本案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復參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甲○○部分: ⒈罪名: 被告甲○○於事實一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甲○○為上揭犯行時,與被告乙○○、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見其素行良好;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同時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有認錯悔過之意,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丁○○部分: ⒈罪名: ⑴事實一部分: 被告丁○○於事實一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丁○○為上揭犯行時,與被告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⑵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其偽以「戊○○」名義,出具證明已經收受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單,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得通知親屬並可選擇通知何人之意思表示,上揭文書性質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丁○○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之向警察行使之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99年6 月7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戊○○」之署名3 枚、指印7 枚,僅係單純表明對該訊問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戊○○」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即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99年6 月7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份之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⒉罪數: 被告丁○○所犯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罪與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編號⒉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行竊,且於因竊盜犯行為警逮捕時,企圖規避刑責及避免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冒用戊○○名義應訊,且造成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影響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戊○○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亦已發還被害人(見99年偵字第3163號卷第8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⒌沒收之宣告: 查本案丁○○以「戊○○」名義偽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該文書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因被告丁○○已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員警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受,顯已非被告丁○○所有,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由被告丁○○偽造「戊○○」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及被告丁○○於「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99年6 月7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戊○○」名義之署名3 枚、指印7 枚,均為被告丁○○偽造之署押,則不問係否屬於被告丁○○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