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乙○○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於92年12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7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原置放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伯公坑229 號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668 地號空地上之漂流木51支(下稱系爭漂流木),係甲○○於民國93年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後,於93年8 月20、21日獨資向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之張謙、楊金源、詹金剛等人所購買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並委由鍾勳德為人頭出面買受,而為甲○○所有,乙○○與甲○○間就系爭漂流木51支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嗣於95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甲○○發現其所有系爭漂流木中之其中1 支紅檜不在上開原放置處所,而已被初步加工為原木桌,且放置在上開鴻燕藝品館(負責人為乙○○之子林永家)內,遂於同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報案,並對乙○○涉嫌侵占、竊盜等罪提出告訴,警方遂於同日19時許,通知乙○○到場製作調查筆錄。詎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之事實稱:上揭漂流木51支係伊與甲○○於93年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後,合夥並用鍾勳德為人頭所購買,為兩人共有,惟該批漂流木因案被查扣寄放在拐子湖668 地號空地,經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8日發還鍾勳德(經查,係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 月28日發還),甲○○即於94年3 月左右未經伊同意,開始載運該批原木,因伊不肯,甲○○與伊溝通,伊同意原木給甲○○,但樹頭需留給伊做雕刻,最後甲○○運走50支原木,留1 支原木(紅檜)給伊,樹頭也沒有留給伊,同時虛構於鴻燕藝品館內之紅檜1 支係由天順營造有限公司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購取得,再由其子林永家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之說詞,並提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賣渡書、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等與本案無關之證據為證,而對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此案經警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5年度偵字第4461號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乙○○復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指稱伊與甲○○係合夥關係,在發現甲○○已賣了3 根木材至高雄時,才至現場阻止甲○○外運等語,之後該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乙○○並未與甲○○合夥,甲○○並無何侵占犯行,於96年6 月14日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乙○○不服提起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 1338號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證人鍾勳德、張堂瑞、張瑞福於另案即本院96年易字第638 號案件審理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鍾勳德、張堂瑞、張瑞福於另案即本院96年易字第638 號案件審理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證述(見96年易字第 638 號卷第61~80頁審判筆錄),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鍾勳德、張謙、楊金源、李添進、巫仁宏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461號案件之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鍾勳德、張謙、楊金源、李添進、巫仁宏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461號案件之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9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5~57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揭證人等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㈡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被告乙○○提起系爭告訴之事實: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5年度偵字第4461號案卷可稽,顯係屬實。 ⒉系爭漂流木屬告訴人甲○○單獨所有之事實: 此節經證人甲○○就其單獨出資,而利用鍾勳德之名義並由其出面向張謙、楊金源、詹金剛等人購入系爭漂流木等情節證述甚明,就證述之外部形式觀之,本院當庭閱聽甲○○證述時之情狀,其語詞堅定而流暢自然,所敘述之情節脈絡分明,回答所有提問並無掩飾、遲疑、沉默或岔開問題等情事,認其證述具有外部形式之可信性;且就其實質內容而言,以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證人甲○○所述上揭情節,有如後述相佐之處: ⑴證人鍾勳德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61號案件於95年10月12日偵訊之證述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8 號案件96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略謂:系爭木材是由甲○○出資而以鍾勳德名義購買,及與甲○○、乙○○三人ㄧ開始雖對於七二水災第一次大水後上千根木頭(屬另一批,非系爭漂流木)的打撈作業有談到分紅,惟當時未達成協議等語。(見同偵卷第63~79頁、同易字卷第61~80頁) ⑵證人張謙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461號案件95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略謂:系爭漂流木係由大安部落打撈後,由其與楊金源、詹金剛出面與鍾勳德簽訂買賣合約等語。(見95年偵字第4461號卷第63~79頁) ⑶證人楊金源於同上揭偵號案件同日偵訊之證述略謂:系爭漂流木係由大安部落打撈後,由其與張謙、詹金剛出面與鍾勳德簽訂買賣合約,及雖乙○○、甲○○、鍾勳德曾一起出入部落,但對其內部關係不清楚,主要是與鍾勳德、甲○○接洽等語。(見同偵卷第63~79頁) ⑷證人李添進於同上揭偵號案件96年5 月8 日偵訊之證述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1 號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述略謂:其受甲○○僱用至鴻燕藝品館附近空地裁剪木材,及甲○○本人並無表示要將系爭紅檜給乙○○等語。(見同偵卷第11 7~121 頁、97年上易字第381 號卷第57~65頁) ⑸證人巫仁宏於同上揭偵號案件96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略謂:甲○○將木材置於鴻燕藝品館附近空地,及於92年12月至95年7 月受雇於甲○○,而協助將該批木材外運,外運木材期間乙○○均知情等語。(見同偵卷第 125 ~130 頁) ⑹證人張堂瑞於本院96年易字第638 號案件96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略謂:甲○○、鍾勳德與被告於漂流木打撈作業時,雖經常性ㄧ起出入部落,惟就其等間是否有合夥等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及部落漂流木買賣契約是與鍾勳德簽訂,約有50根木頭、價金為100 萬元,收取價金是透過鍾勳德,及該批漂流木曾遭檢察官查扣等語。(見96年易字第638 號卷第61~80頁) 審酌證人甲○○證述具有外部形式之可信性,且交互參酌上開證述之實質內容亦均具有可信性,爰採信上開諸人之證述,並佐以告訴人甲○○與證人張謙、楊金源、詹金剛分別簽立之買賣漂流木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可知甲○○於93年8 月20、21日,單獨1 人分別向張謙、楊金源、詹金剛等人購入漂流木,故系爭漂流木屬告訴人甲○○單獨所有一節,已可確認。 ⒊被告明知漂流木屬告訴人單獨所有之事實: 前揭證述中: ⑴證人即曾經裁剪系爭漂流木之工人李添進證述略謂:其受甲○○僱用至鴻燕藝品館附近空地裁剪木材,及甲○○本人並無表示要將系爭紅檜給乙○○等語。 ⑵證人即運送系爭漂流木之工人巫仁宏證述略謂:甲○○將木材置於鴻燕藝品館附近空地,及於92年12月至95 年7 月受雇於甲○○,而協助將該批木材外運,外運木材期間乙○○均知情等語。 上開證述均顯示系爭漂流木由告訴人單獨雇工裁剪、搬運,且地點既均在被告之子為負責人,而平時由被告與其子所經營之鴻燕藝品館附近空地施作,則被告與其子均應得時時聞見,又被告雖於施作期間曾向證人李添進、巫宏仁2 人表示其係系爭漂流木之合夥人或表示特定木材需留下等主張,然證人李添進、巫宏仁2 人均未聽聞乙○○與甲○○達成合夥協議。且證人鍾勳德前揭證述中同時指稱:甲○○、乙○○ㄧ開始雖對於72水災第1 次大水後上千根木頭(屬另一批,非系爭漂流木)的打撈作業有談到分紅,惟當時未達成協議等語,可知當時所談論未成者,僅係雇主對員工之「分紅」,尚非對等地位之「合夥」,且所談者並非系爭漂流木,此部分與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參佐,亦均符合。綜合本小節所述,被告就其並非系爭漂流木之共有人或合夥人一事,顯係知曉。 ⒋其他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證述: ⑴被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謂:曾透過乙○○之介紹,而以每個月收取7000元之代價,提供名義予甲○○向銀行貸款等語。上開證述縱使屬實,亦與本件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無涉。 ⑵證人楊金源、張瑞福2 人,於前揭證述中,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合夥關係之情節,均陳稱「不清楚、不知情」等語,此部分證述就本件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 以上證據均不予斟酌。 ㈢認定事實之結論:被告既明知系爭漂流木屬告訴人單獨所有,仍對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則其如事實欄所示之誣告犯行,應屬成立。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誣告故意,辯稱:實係因前與告訴人商談漂流木合夥事業,認知已達成合意而提供技術出資,嗣基於主觀確信告訴人欲提供肖楠、紅檜作為合夥分紅,故於發現肖楠遭他人擅自外運時,且為辨明受另一合夥人指述竊盜之不實指控而以告訴人為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並非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目的,實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故意等語。 ⑵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舉之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亦與系爭合夥存否顯無關聯性;又審之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1 號案件97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氣憤故於警局時佯稱系爭紅檜是向天順買的等語,此足顯其於向警局告訴甲○○侵占時,明知自己虛捏事實,卻仍為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為告訴之意思,縱其後在另案中更異其詞,依上所述,亦不影響其誣告罪責之成立,故本院不採被告上開辯解。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核被告虛構事實,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水利法案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除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且徒增司法負擔,浪費社會資源甚鉅;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試圖補救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而仍執詞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實無悔意,惟本院憫其係因被訴竊盜罪名,而被動以本件誣告犯行企圖模糊事實真相之犯罪動機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適用減刑條例部分: 被告係於95年7 月24日虛構事實,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誣告甲○○涉有侵占罪嫌,是其誣告之行為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減刑2 分之1 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