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5日17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路308 號住處 ,因酒後向其母即乙○索錢不成,竟持擺放地上之油漆罐砸向乙○之身體,並以強化玻璃板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即事實一)㈡甲○○為陳維煥、乙○夫妻之子、陳達峰之弟,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如事實一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陳維煥、陳達峰、陳宇捷(即陳達峰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陳維煥、陳達峰、陳宇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於99年8 月5 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乙○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路308 號之 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並應遠離乙○住所(即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路308 號)、陳達峰及陳宇捷之住 所(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1 鄰3 之35號)、陳達峰工作之場所(即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36 之10號唯峰家具有限公司)至少200 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 月6 日15時40分許,前往陳維煥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路308 號之住處叫囂,並以不明物體毀損陳維煥 住處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業經陳維煥撤回告訴),而對陳維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接續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36 之10號唯峰家具有限公司,並以不明物體毀損陳達峰所有之車牌號碼B3-63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經陳達峰撤回告訴),對陳達峰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即事實二) ㈢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74~77頁、第91~94頁、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14~17頁) ⒉證人陳維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30~32頁、第37~39頁、第91~94頁、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37~42頁) ⒊證人陳達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46~48頁、第55~56頁、第104 ~105 頁、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43~45頁、第55~56頁) ⒋證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49~51頁、第59~61頁、第74~77頁、第104 ~105 頁、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14~17頁、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46~48頁、第52~54頁) ⒌證人雲春麗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40~42頁、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49~51頁) ⒍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見99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112 ~113 頁) ⒎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20頁) ⒏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12張。(見99年偵字第4304號卷第43~45頁、第52~54頁、99年他字第862 號卷第65~70頁) 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⑴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甲○○傷害其母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⑵事實二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有明文。查被告甲○○係陳維煥及乙○夫妻之子、陳達峰之弟,其等與被害人間乃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違反本院核發之99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對其父陳維煥叫囂、並以毀損陳維煥住處窗戶玻璃之方式對陳維煥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毀損其兄陳達峰財物之方式對陳達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內容之決意,而接續為上揭對其父陳維煥、其兄陳達峰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罪數: 被告犯如事實一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如事實二之違反保護令罪,上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僅未盡反哺之恩,恪盡孝道,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取得金錢,反為取得錢財忤逆其母,或摔毀家中器具,甚而因此不滿動手毆打其母,且於傷害犯行後,仍不遵守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內容,持續對其父親、家屬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其行為罔顧人倫、家庭倫理,不應縱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再參衡其迄今未真誠向其母及家人表達道歉之意,而未能獲得其母之宥恕,並參以目前社會諸多亂象,逆子家暴弒親,時有所聞,為維護社會以孝傳家傳統美德,遏阻此一歪風繼續增長,導正社會善良風氣,量刑自不宜過輕及檢察官請求就其事實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 並就其事實二之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之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