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木 被 告 彭光明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林石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4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5674號、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木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光明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己○○、林石煌均無罪。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㈠朱秀木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84 號裁判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朱秀木、彭光明、丙○○、乙○○均明知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段苑坑小段330 -8 號丁○○所有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為私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緣朱秀木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43號),嗣經本院函文(本院97年9 月11日苗院燉民詳97訴252 字第24645 號函)於上揭土地上強制回填,詎其不知改過而竟乘持有法院強制回填公文之機,欲以此機會掩飾其盜採砂石之非法行為,而與彭光明、丙○○、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及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協議趁法院強制回填之時機,挖取上揭地點之天然級配土石外運販售獲取不法利益,並同時自他處將廢棄土方運入上揭地點回填賺取利益。其等取得協議後,先由彭光明指示丙○○擔任盜採砂石現場之監工,並與丙○○約定如能盜採每立方公尺之砂石則由朱秀木給付丙○○新台幣(下同)10元,如現場盜採完畢並順利將廢棄土回填坑洞則再給付30萬元後謝金之對價,交由丙○○指揮現場盜採土石之施工等事宜,彭光明復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林石煌,駕駛林石煌所有之PC200 型、車號53637 號之挖土機1 部前往現場擔任俗稱「顧土尾」之挖土機司機工作,負責將上揭地點上具有天然級配價值之砂石盜採後裝填至砂石車上,再駕駛怪手將坑洞補平以掩人耳目;丙○○於擔任現場監工時,除於現場指揮外,並決定、指揮將盜採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至少200 元之代價,運出上揭地點販售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盜採砂石獲取不法利益;乙○○則於現場指示開挖土石並將土石堆置於現場等待載運,並負責連絡廢棄土方運入上揭地點回填,乙○○為掌控廢棄土方運入情形,並於97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福慧環保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UX-0117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己○○共同前往上揭現場巡視狀況。嗣於97年10月24日10時5 分許,因警接獲檢舉後前往現場查緝,當場查獲不知情之張枝燦(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正駕駛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35 -GZ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砂石後外運,並查獲無犯意聯絡而在現場等候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張聰鑫、徐福隆、徐欽堂等人(張聰鑫、徐福隆、徐欽堂三人均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依據張枝燦之供述,循線逮捕擔任現場監工之丙○○與參與盜採砂石行為之乙○○等人。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丈量其等不法採取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約1025立方公尺,至盜採砂石之實際數量則因現場已有回填廢棄土方,而無法測得遭開挖之實際深度。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 項) 一、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就其他同案被告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均表示無意見(見99年訴字第79號卷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4~38頁),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張枝燦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屬實之警詢調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乃包含於偵訊筆錄內容之中,而均屬經具結而為陳述,且業經本院賦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於發覺被告等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張枝燦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陳明無意見(見99年訴字第79號卷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附表一供述證據全部。 ㈡非供述證據: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全部。 二、對於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等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之理由: ㈠查本案案發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縣政府人員均前往現場勘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經挖掘並有回填廢土,現場亦堆置有已開挖之土石,此有會勘紀錄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97年偵字第5224號卷一第63~64頁、第133 ~134 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案發時至現場勘查,系爭山坡地的土呈現鬆方而非實方,足證有遭到開挖,且從堆置在現場的土堆砂石形狀、顏色判斷,可知堆置現場的土方是從該地開挖的,雖然系爭土地前於95年間已有遭盜採一次,但之前是開挖至與聯外道路等高的地方,本次勘查結果是聯外道路高度以下之地方有開挖的痕跡,且被回填廢土,且針對法院強制回填的判決,需回填的是針對地面以上部份,而且如果僅是要回填,即不需要再開挖,現場也不會有礫石,所以可以推論是先盜採了一些土方後,才填入廢土,且尚未回填到法院所要求的地方等語,且經核附表二編號6 之非供述證據照片,顯見此次開挖後之現場狀況與前於95年間遭開採後呈現之狀況有異,況倘系爭土地遭開挖之事實是95年間發生的,則歷經2 年許時間,該地應已雜草叢生或至少於地表應有植物生長跡象,然核與案發時現場照片並無此徵象,可證系爭土地確實有遭被告等開挖之情形,況系爭土地確實有回填跡象,惟回填之土方是位於95年間開挖後高度之地面以下,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於97年間重新遭到開採,且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等亦均不否認有於系爭土地現場從事開挖、回填等施作,則可明確推論系爭土地現場乃由其等駐守、掌握,雖其等均否認於盜採土石後將之外運,始回填廢土,惟系爭土地既然僅有其等出入現場,且亦無其他跡象顯示有他人於現場工作或是停留,倘非其等將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等高之地面以下之土石挖取外運後,再填入廢土,則原本存於地面以下之土石何以憑空消失,實殊難想像。 ㈡又被告朱秀木雖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盜採砂石之犯行,而以系爭土地是上次開挖後,法院要求強制回填的,其只是委託人,委託被告乙○○負責回填系爭土地至可以栽種的程度,約定金額共計50、60萬,等回填完畢檢查合格才付錢,而沒有委外開採土石,現場車輛出入安全的事是被告乙○○他們自己處理,只要求他們回填好就好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朱秀木前於95年7 月間曾於系爭土地盜採砂石,而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苗院燉民詳97訴252 字第24645 號函命強制回填,故其對於系爭土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為私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擅自採取土石及對於法院函文強制回填之內容,已表明下層不得以廢土回填、上層應覆蓋至少60公分可種植之泥土等情應知之甚詳。故倘被告朱秀木確實係欲遵守法院函文強制回填系爭土地,當對於回填何種土方、如何回填至法院規定之內容等清楚交待受委託之人,始能確保通過法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回填之檢查,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朱秀木委託回填時是否有要求被告乙○○回填何種土方時,被告朱秀木先是回答有要求,復又翻異前詞表示無要求,僅要求最後一層可以種植就好,其竟於同一審理期日中反覆其言而不能清楚回答雙方委託契約之內容,可見被告朱秀木所稱其委託被告乙○○負責回填土方之辯詞,甚難採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朱秀木既承其係委託被告乙○○負責回填事宜,然竟對於本院訊問如何認識被告乙○○,先回答透過不詳姓名綽號「阿俊」之人介紹,後又改稱係透過被告彭光明介紹,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就同一提問說詞反覆,已足徵其言之真實性並非毫無瑕疵,否其既為委託人,過往又未曾與被告乙○○相熟,則彼此因回填土方事宜接觸時,印象應相當深刻,而不可能連何人介紹或引介等情均記憶模糊,故其是否確實委託被告乙○○從事回填土方工作不無疑問;又揆諸常情,一般人欲與他人訂定合作或契約關係,當親洽細節、簽約或至少須知悉諸如契約價金總額、支付價金方式等重要內容,然被告朱秀木於本院訊問時,竟對委託乙○○回填土方一事,雙方約定之契約總額為何,僅能含糊回答以總共要付被告乙○○50、60萬,後又陳雙方有講付款之方式,係以1 米多少錢去計算數量,則其倘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對於契約總額應相當清楚,而不可能前後所言有如此大之差距;況被告朱秀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委託之初,已交付30萬元訂金委託被告乙○○負責本件強制回填事宜,然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朱秀木僅先支付10萬元訂金等言亦不符,則若非其等並無實際上委託關係或僅係為求脫罪而羅織雙方存有契約關係,為何二人對於已交付之金額如此重要之交易事項說詞相異?況經本院詢問證人戊○○一般砂石價格之結果,可知倘要於系爭土地上回填石頭,則每一立方公尺石頭的市場價格至少為1 至2 百元以上,又縱以一般土方回填,平均每立方公尺尚須耗費至少100 元之土方成本,則核被告朱秀木須強制回填土方的數量約為6579立方公尺,則光合算土方之成本即至少需費65萬元以上,且此部分之價格僅為土方之市場價格,尚未計入挖土機施工費用、砂石車或曳引車之費用或薪資等,則被告朱秀木所言總共契約總額為60萬元顯與市場之行情不符,益徵被告朱秀木辯指其僅為委託人,而委託被告乙○○處理回填工作云云,並非實情。 ⒊再查,被告朱秀木於本院訊問是否有直接與被告丙○○接洽時,先是回答不認識被告丙○○,亦不知道為何被告丙○○會參與本案行為等語,復又於後改稱本案回填事宜原本交由被告乙○○做,後因被告乙○○施作不順利,才又由被告丙○○接著做,而被告丙○○要進來做時有跟伊說云云,足證被告朱秀木原本即對於被告丙○○參與本案行為知情,故被告朱秀木辯指於本案中,其只有委託被告乙○○,其餘事情均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朱秀木對於被告彭光明何以參與本案行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知情,且被告彭光明並未與其接洽過,他只委託被告乙○○,卻又對於被告丙○○、乙○○之參與表示是因被告彭光明介紹進來的云云,衡諸其前後所言顯為矛盾,且其就本案委託回填事宜之細節無法清楚描述經過,又對於委託事宜或是委託何人、由誰介紹等問題說詞反覆矛盾,顯見被告朱秀木所言均為卸責之辯,更足證被告朱秀木與被告彭光明、丙○○、乙○○本即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朱秀木辯指其單純為委託人,而委託被告乙○○強制回填等詞,顯為求脫罪而羅織之謊言,始於本院審理時漏洞百出、不堪檢驗。 ㈢再被告彭光明雖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盜採砂石之犯行,而以伊係因被告朱秀木的姪子持法院強制回填的文找伊做本案強制回填工作,然伊沒空故介紹被告丙○○做,其他伊都不知道,且案發當天伊也不在現場云云置辯,然查: ⒈查被告彭光明有多次盜採砂石之前科紀錄,其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一情,應相當清楚,且其既對於砂石產業相當熟稔,對於強制回填所須耗費之費用、盜採砂石可販售之利潤亦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況按常理判斷,本案既為強制回填工程,對於被告朱秀木而言係需付出相當金錢以達法院強制回填之要求,而對於受託人而言,則係賺取薪資或購買土方回填之差價等利潤,則本案倘如被告彭光明所述其僅為仲介人,將被告朱秀木委託之強制回填工程轉介予被告丙○○承接施做,則可見被告丙○○始為真正之受託人,然被告彭光明卻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強制回填工程利潤為100 萬元,是被告朱秀木口頭答應要給伊,伊有說做好後要分30萬元利潤給被告丙○○云云,足顯見被告彭光明實為本案主要受託人,否被告彭光明倘如其所述僅為仲介人,而對於本案未參與也不知情,怎可能於工程完竣後分配利潤之比例比實際承做人即被告丙○○高出許多,此說法實難想像,故被告彭光明係與被告朱秀木達成謀議後,始仲介被告丙○○進入本案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而其以僅為仲介人,對於本案不知情云云,顯係為求事後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說詞,而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具體證稱,伊係因被告彭光明以載運每立方公尺土方進入系爭土地,要給伊10元,直至現場回填完畢,要分30萬給伊,伊始進來擔任現場人頭,現場是由被告彭光明負責處理等語,已清楚明確表示被告彭光明實為本案盜採砂石案件之主要主事者,並指示外運土石,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轉為否認犯罪之態度,然經本院核前於數次警詢、調查中之筆錄內容結果,其數次供述均為相符,況本案案發後,被告丙○○即於當天完成第一次之警詢、偵查筆錄,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為其自行至警局投案說明案情之情況,應認當時被告丙○○較無機會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說詞,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已與其他同案被告推盤供述,而為求脫免罪責、迴護同案被告之辯,故本院認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末查被告彭光明對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經本院訊以意見,亦不否認(見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5頁),則倘被告彭光明確實未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何以對被告丙○○之指述未予反駁,亦難想像。 ⒊再查,被告彭光明對於被告丙○○、林石煌均係由其仲介之事實並不否認,此事實亦為被告朱秀木、丙○○、林石煌證述在卷。又被告彭光明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林石煌於現場擔任之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丙○○負責之角色均能清楚陳述,倘如被告彭光明所說,其僅有一開始仲介,其後之事情均不知情,又何能知道被告丙○○於現場指揮,甚而知道被告丙○○有外叫土方進入系爭土地,且倘被告丙○○為唯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挖土機司機林石煌應常需照面或交代工作,然被告彭光明又稱被告丙○○與林石煌約見過2 至3 次面,則若非被告彭光明即為實際指揮挖土機司機林石煌之人且其全程待於現場掌控,何能對於被告丙○○與林石煌見面之次數如數家珍。 ㈣另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盜採砂石之犯行,而以伊係因為被告朱秀木、彭光明持法院的強制回填土方的公文才去做強制回填工作,但因現場土地濕滑,砂石車會打滑危險,才告訴被告朱秀木要載300 米土石到砂石場代工打級配欲作為鋪路,第一車外運就被抓到了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即於97年10月24日自行到案說明案情,而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因被告彭光明與其協議載運每立方公尺土方進入系爭土地,要給伊10元,待現場處理完畢被告彭光明可以拿100 萬,要給伊30萬元,系爭土地現場於97年10月24日始運出土石,但第一部車即被查獲,其為現場負責人等語,後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否認未曾說過被告彭光明可以拿100 萬云云,惟經本院查核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中數次供述筆錄,其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做同樣陳述,且於當時審閱筆錄無誤後簽名捺印,此有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其事後於審理中空言否認供述,卻對於警詢、偵查中筆錄製作之過程或登載有任何意見,顯見其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查,被告丙○○雖坦認有指揮外運300 米土石,然辯稱係因為要回填土方,現場砂石車會打滑,故載運土石外運加工打級配後要再載回來鋪路云云。然從現場照片觀之,車輛可以直接進入系爭土地,且地表有礫石分佈,並非均為泥土而有打滑跡象,其辯甚難採信。且被告丙○○並指要外運300 米土石至外面砂石場代工時,有告知被告朱秀木,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朱秀木陳稱不知情,況被告丙○○指揮外運之300 米土石,係被告乙○○為期傾倒廢棄土方而開挖後堆置於現場,則可推知被告乙○○於被告丙○○此次指揮外運土石之前,則已有指揮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卻均未有車輛打滑需要鋪設路面之情,故被告丙○○前揭所辯即不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丙○○對於本案行為,先是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被告彭光明要求其擔負本件盜採砂石案之責任,到現場做人頭,後於審理中又表示是因為法院強制回填的公文,而經彭光明仲介負責聯絡進土,賺取1 米10元利潤,則其前就自己於本案中負責之角色先是不能詳實交代,後又於審理中對事實避重就輕,其言均難憑採。況被告彭光明本即從事砂石業,對於購買土方回填等管道應不難取得,何須再透過被告丙○○買入土方,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丙○○雖提出與志昆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代工合約書,惟經查該紙代工合約書上於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並無該公司或其代表人之印章簽署,則該紙代工合約書是否為真實即有疑問,又縱該紙代工合約書為真實,然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於系爭土地指揮外運土石之代工合約,故被告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盜採砂石之犯行,而以伊是看見法院強制回填的公文,才跟被告朱秀木打合約,做這項工程,我在現場工作時,為了砂石車卸土安全有挖取砂石,但是就堆在旁邊而已,完全沒有外運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乙○○雖辯稱僅有與被告朱秀木打合約強制回填系爭土地,並未盜取土石或將土石外運,並提出與被告朱秀木簽立之授權書、合約書等證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就與被告朱秀木間回填土方之合約內容,先表示被告朱秀木於委託時有講下面要用廢土回填,中間用硬的石頭,最上面第三層要用可以種植的土回填,後經本院訊問被告朱秀木陳稱其並無要求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各填什麼土,只要求最後一層可以種植後,被告乙○○遂又改口被告朱秀木對於所填土方沒有要求,則被告乙○○就同一問題於同一審理期日有不同回答,顯見其陳述之虛偽。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及朱秀木該合約之總額、已付之訂金數額、付款方式等,被告乙○○與朱秀木之回答均差異甚大,倘被告乙○○與朱秀木間確實存有強制回填之合約,應對於契約之內容經過討論、議價而印象深刻,怎可能雙方對於契約內容無法清楚交代?況其各所表示已付訂金之差異即有20萬元之差距,本案工程倘如其等最後所言契約總額為60萬元,則20萬元之比例已甚高,依一般常理而言,當事人對於如此高比例的付出應該會詳細紀錄,以免日後紛爭,惟被告乙○○、朱秀木竟對於該資金交付之方式係現金交付或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均未說明,甚至對於已交付之金額無法釐清,顯見其等間事實上並無存在強制回填之合約,僅係未了逃避刑責而共同虛偽擬制合約書。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與朱秀木間之契約書,並經本院當庭審閱其上記載買土方之金額為30萬元、訂金10萬元、完成會勘後再支付20萬元,總計60萬元,並持此訊問被告乙○○契約總額,然其竟對於自己簽署之合約總額表示不是60萬元,嗣經本院再將該紙合約金額逐一告知後,才轉而回答金額無誤,依被告乙○○之回答足證其對於契約內容尚不清楚,惟契約總額攸關其承接該工作之利潤,何有可能於定約之初未與被告朱秀木詳加討論之道理?縱其供述及反應益徵該紙合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可採。 ⒉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系爭土地現場監工一情並不否認(見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5頁),並坦認其有連絡廢土進入系爭土地回填,然指稱其開挖系爭土地是為了砂石車傾倒廢土之安全,但開挖後之土石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外運,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上回填部分係在95年遭盜採後之高度以下,由此可知倘無先行挖取地面以下之土石,則不可能將廢土回填於地面以下之空間,故被告乙○○既然坦認其有回填廢土,又現場回填情況是在地面以下,則其所開挖之面積顯然不僅是為了砂石車卸土安全而尚遺留在現場之坑洞而已,應尚有包括地面以下之部分已遭開挖並經其回填完畢,則被告乙○○其上辯稱僅有開挖讓砂石車卸貨之坑洞即不可採信。 ㈥綜上說明,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等所辯既均有如上不可採信之原因,則其等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彭光明、朱秀木、丙○○、乙○○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盜採砂石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成立之犯罪: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公訴人認本件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有未當。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罰。又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秀木部分之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朱秀木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朱秀木部分: 爰審酌被告朱秀木前已於系爭土地盜採砂石,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竟復乘強制回填之機,與同案被告彭光明、丙○○、乙○○等人,共謀在系爭山坡地盜採土石,顯見其不知悔悟、惡性重大,且現場開挖面積已達1025平方公尺,盜採之土石量甚大,且其等不僅獲取盜採砂石之利潤,更將他處收集而來之廢土回填於系爭土地,已造成系爭山坡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嚴重破壞,對土地權利人即丁○○之權益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係本件主要的策劃者,且前歷經查緝、判決,仍不知警惕,而貪圖盜採土石之暴利,一而再,再而三地在系爭山坡地盜採土石,實應嚴懲。且其為避免檢警查緝,竟與同案被告乙○○、丙○○等虛偽簽訂委任書、授權書、同意書等文件以求卸責,實不足取,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彭光明部分: 爰審酌被告彭光明前已有多次盜採砂石前科,歷經警員多次查緝,仍不知悔悟,實應嚴懲重罰,以矯其行為,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復衡酌竟與同案被告朱秀木、丙○○、乙○○等人,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現場開挖面積已達1025平方公尺,盜採之土石量非少,其行為對系爭山坡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嚴重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造成相當危害。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係擔任本案主要指揮角色,惡性較大,且其為避免檢警查緝,竟以利益誘惑被告丙○○共同負責現場指揮,並要求被告丙○○對外稱以現場負責人以圖卸責,實不足取,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2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盜採砂石之利潤,而與同案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乙○○等人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且現場開挖面積已達1025平方公尺,盜採之土石量非少,其行為對系爭山坡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嚴重破壞,對土地權利人及丁○○之權益造成相當危害。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丙○○係實際指揮土石外運之人,惡性較大,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侵占、偽造印文等前科,素行非佳;復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等人,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現場開挖面積已達1025平方公尺,盜採之土石量甚高,且其並連絡廢棄土方棄置回填於系爭土地上,已致山坡地原有之土質、環境嚴重破壞,對土地權利人即丁○○之權益造成相當損害。再參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其為脫免刑責,竟與同案被告朱秀木虛偽簽訂委任書、授權書等文件以求逃避刑罰,實不足取,並衡量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PC200 型挖土機1 臺,係林石煌(林石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所有,雖該挖土機係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該當本罪之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乙○○犯本件犯行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X-0117號自小客車,經查係屬福慧環保企業社所有(此有車牌號碼UX-0117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而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同案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案發時,張枝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5 -GZ號之砂石車,雖係用以運載本件盜採之砂石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經查係屬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牌號碼835 -GZ號之砂石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且非屬本案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㈡關於被告丙○○請求傳喚卡車司機部分:經查被告丙○○僅聲請傳喚卡車司機,惟就該卡車司機究為何人並未陳報,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陳報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然被告丙○○仍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將證人之資料陳報予本院,顯見目前並無法調查此項證據,且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其所聲請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不能調查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甲○○、己○○、林石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秀木、彭光明、丙○○、乙○○、甲○○、己○○、林石煌均明知丁○○所有之苗栗縣苑裡鎮○○段苑坑小段330 -8 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私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盜採砂石之犯意連絡,先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間,由朱秀木經由彭光明之仲介而與丙○○取得協議,雙方約定如能盜採每立方公尺之砂石則由朱秀木給付丙○○10元,如現場盜採完畢並順利將廢棄土回填坑洞則再給付30萬元後謝金等之對價,由丙○○前往上揭地點擔任盜採砂石之現場監工;林石煌並經由彭光明之引介,駕駛PC200 型之挖土機前往現場擔任俗稱「顧土尾」之挖土機司機,負責盜採砂石後裝填至砂石車上,再駕駛怪手將坑洞補平以掩人耳目;乙○○則於97年10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X-0117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己○○前往上揭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嗣現場監工丙○○指示林石煌駕駛挖土機將具有天然級配價值之砂石盜採後裝運至砂石車上後,擬以每立方公尺至少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以獲取不法利益,惟於97年10月24日10時5 分許經警查獲逮捕,而認朱秀木、彭光明、丙○○、乙○○、甲○○、己○○、林石煌等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朱秀木、彭光明、丙○○、乙○○涉案部分,於前理由欄貳詳加論述) 二、本院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林石煌共同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張枝燦於警詢之指述、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察戊○○之結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朱秀木與丙○○所書立之委任書1 份、丙○○與志昆公司所書立之天然級配代工合約書1 份、朱秀木所書立之同意書1 份、車牌號碼835 -GZ號營業用砂石車地磅紀錄單1 份、現場照片65張、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紀錄1 份、系爭土地遭盜採土石位置圖、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5日、16日與97年11月13日比對照片1 份、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9 日府建石字第0970189464號函文1 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己○○、甲○○、林石煌均堅決否認有在上述山坡地盜採土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找乙○○玩,不是從事把風工作,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找乙○○玩,不是從事把風工作,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被告林石煌辯稱:伊會參與係因為有法院強制回填的文,伊只負責「顧土尾」,伊只是做工的,其他的事並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指述被告甲○○、己○○有分擔本件把風之工作,係以同案被告丙○○之自白及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為憑據,然查被告己○○、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承於警方據線查獲本件竊盜案件時,其等與同案被告乙○○共乘自小客車在盜採砂石之現場,惟均否認有於現場從事把風之工作,就被告甲○○、己○○之供述觀之,實難認其等有自白犯罪之情事,則公訴人引據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中部分自白作為證據,即有欠允當;又雖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91~101 頁),被告乙○○、甲○○、己○○3 人都在一起,並開車在現場跑來跑去等語,惟此等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甲○○、己○○確實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乙○○於現場共乘同一部車,而此亦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然此並無法推論被告甲○○與己○○即有從事把風之工作;再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甲○○與己○○僅是於案發當天去找伊,探詢有無工作可以做,並非從事把風工作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己○○間僅為朋友關係,且其亦身陷本案罪嫌已自顧不暇,應無包庇被告甲○○、己○○而協助其等脫罪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甲○○、己○○所辯並非無可採信。 ⒉另公訴人指述被告林石煌基於與同案被告等盜採砂石之犯意連絡,而於駕駛挖土機前往現場擔任俗稱「顧土尾」之挖土機司機,負責盜採砂石後裝填至砂石車上,在駕駛怪手將坑洞補平,而共同犯本件竊盜砂石行為,查被告林石煌係經同案被告彭光明仲介至現場從事挖土機司機之工作,此為被告林石煌所不爭執,惟其否認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而辯稱係同案被告彭光明持法院強制回填之公文僱請伊至現場填土,伊才敢接此工作等語,經本院訊問同案被告彭光明,其陳稱係伊仲介林石煌至現場工作,伊有告知被告林石煌此工作是合法的工地,工作內容只跟被告林石煌說明是「顧土尾」而已等語,查同案被告彭光明與被告林石煌間,並無親屬等關係,同案被告彭光明實無為虛偽陳述為期被告林石煌脫罪之可能,則被告林石煌既係因同案被告彭光明持法院強制回填的函文,始承接該項工作,雖其確實於現場從事挖取、填補砂石之挖土機司機工作,惟主觀上係認為該工地係合法所為,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其於本案應屬被支配之角色,足徵其主觀上對本件盜採砂石之情並無認識,故被告林石煌所辯非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難證明被告己○○、甲○○乘坐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而出現於盜採砂石現場之行為,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盜採砂石之把風工作,又依卷內資料亦難證明被告林石煌駕駛挖土機之行為,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朱秀木、彭光明、丙○○、乙○○共同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而為,且公訴人所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均未達通常ㄧ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甲○○、林石煌等3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林石煌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己○○、甲○○、林石煌等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 。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34條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供述證據表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卷內位置 │ ├──┼────────┼────────────────┼─────────────┤ │1 │被告朱秀木之證述│證明系爭土地為丁○○所有,及本院│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47頁│ │ │ │於97年9月11日以苗院燉詳97訴254字│、99年訴字第79 號卷內99年2│ │ │ │第024645號函要求其於系爭土地上強│月11日準備程序、99年3月9日│ │ │ │制回填,故其經彭光明仲介而認識李│審判筆錄 │ │ │ │祈政、丙○○之事實。 │ │ ├──┼────────┼────────────────┼─────────────┤ │2 │被告彭光明之證述│證明其仲介丙○○與朱秀木認識後,│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137 │ │ │ │又再僱請不知情之林石煌擔任挖土機│~138頁、98年偵字第2860號 │ │ │ │司機之工作,及丙○○負責於系爭土│卷第5~6頁、第115~120頁、│ │ │ │地現場指揮之事實。 │98年偵字第5674號卷第4~6頁│ │ │ │ │、99年訴字第79 號卷內99年2│ │ │ │ │月11日準備程序、99年3月9日│ │ │ │ │審判筆錄 │ ├──┼────────┼────────────────┼─────────────┤ │3 │被告丙○○之證述│證明現場是由彭光明負責處理,其僅│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16~│ │ │ │為人頭將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之事實│19頁、第74~75頁、第91~ │ │ │ │。 │101頁、98年偵字第2860號卷 │ │ │ │ │第115~120頁、98年偵字第 │ │ │ │ │5674號卷第4~6頁、99年訴字│ │ │ │ │第79號卷內99年2月11日準備 │ │ │ │ │程序、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 │ ├──┼────────┼────────────────┼─────────────┤ │4 │被告乙○○之證述│證明其於97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34~│ │ │ │UX-0117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37頁、第91~101頁、99年訴 │ │ │ │偉仲、己○○於現場監工,及其確實│字第79號卷內99年2月11日準 │ │ │ │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堆置該處,及│備程序、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 │ │ │聯絡砂石車輛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傾│ │ │ │ │倒之事實。 │ │ ├──┼────────┼────────────────┼─────────────┤ │5 │被告己○○之證述│證明其與甲○○於97年10月24日乘坐│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28~│ │ │ │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於現場之│29頁、第91~101頁、99年訴 │ │ │ │事實。 │字第79號卷內99年2月11日準 │ │ │ │ │備程序、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 ├──┼────────┼────────────────┼─────────────┤ │6 │被告甲○○之證述│證明乙○○確實有連絡車輛進入該系│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22~│ │ │ │爭土地傾倒土石,及其與己○○於97│23頁、第91~101頁、99年訴 │ │ │ │年10月24日乘坐乙○○駕駛之自小客│字第79號卷內99年2月11日準 │ │ │ │車出現於現場之事實。 │備程序、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 ├──┼────────┼────────────────┼─────────────┤ │7 │被告林石煌之證述│證明經彭光明介紹至系爭土地從事「│98年偵字第2860號卷第115~ │ │ │ │顧土尾」之挖土機司機工作。 │120頁、98年偵字第5674號卷 │ │ │ │ │第4~6頁、99年訴字第79號卷│ │ │ │ │內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99 │ │ │ │ │年3月9日審判筆錄 │ ├──┼────────┼────────────────┼─────────────┤ │8 │證人戊○○之證述│證明本件盜採砂石遭查獲時,經警通│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 │ │ │ │知至現場勘查,看到系爭土地有新開│ │ │ │ │挖之痕跡,經實際丈量遭開挖之面積│ │ │ │ │約為50公尺乘以50公尺,且現場已遭│ │ │ │ │回填廢土而無法測量遭開挖土方的深│ │ │ │ │度,現場堆置之土方數量有1025立方│ │ │ │ │公尺等事實。 │ │ ├──┼────────┼────────────────┼─────────────┤ │9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證明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苑坑│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48~│ │ │芬之證述 │小段330-8號土地係其所有,及該土│49頁、98年偵字第5674號卷第│ │ │ │地於95年7月間曾遭朱秀木盜採砂石 │4~6頁 │ │ │ │,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苗院燉 │ │ │ │ │詳97訴252字第024645號函強制回填 │ │ │ │ │,及其並未同意朱秀木及丙○○等人│ │ │ │ │盜採該地土石外運之事實。 │ │ ├──┼────────┼────────────────┼─────────────┤ │10 │證人張枝燦之證述│證明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10~│ │ │ │,駕駛車牌號碼835-GZ營業曳引車 │11頁、第91~101頁、第141~│ │ │ │載運天然土石,後於苗栗縣苑裡鎮苑│143頁 │ │ │ │坑里與通霄鎮○○里○○○○○道路│ │ │ │ │遭警攔查,及所載運之土石係於苗栗│ │ │ │ │縣苑裡鎮○○段苑坑小段330-8號地│ │ │ │ │號處由挖土機現場挖取開採的,經警│ │ │ │ │方磅重曳引車總計重量為56330公斤 │ │ │ │ │之事實。 │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表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卷內位置 │ ├──┼───────────┼─────────────┼─────────────┤ │1 │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坑│證明該地經劃分為山坡地保育│97年偵字第5224 號卷ㄧ第68 │ │ │段苑坑小段330-8地號土│區,及土地所有人為丁○○之│頁 │ │ │地登記謄本1份 │事實。 │ │ ├──┼───────────┼─────────────┼─────────────┤ │2 │車牌號碼835-GZ號砂石 │證明張枝燦所駕駛之營業曳引│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73頁│ │ │車地磅紀錄單1份 │車經警磅重後總重為56330公 │ │ │ │ │斤之事實。 │ │ ├──┼───────────┼─────────────┼─────────────┤ │3 │查獲之現場照片65張 │證明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之現│97年偵字第5224號卷二第25~│ │ │ │場情況。 │31頁(共14張)、第34~59頁│ │ │ │ │(共51張) │ ├──┼───────────┼─────────────┼─────────────┤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經檢察官現場履勘結果,│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133 │ │ │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份 │現場土地均為遭挖掘土地,並│~134頁 │ │ │ │堆置數堆原石級配。 │ │ ├──┼───────────┼─────────────┼─────────────┤ │5 │系爭土地遭盜採土石之位│證明遭盜採砂石之系爭土地位│97年偵字第5224號卷第18~19│ │ │置圖 │置。 │頁 │ ├──┼───────────┼─────────────┼─────────────┤ │6 │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5日 │證明系爭土地於本次遭盜採砂│97年偵字第5224號卷二第1~ │ │ │、16日與97年11月13日比│石前後之現場情形並不一致之│17頁 │ │ │對照片1份 │事實。 │ │ ├──┼───────────┼─────────────┼─────────────┤ │7 │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9日 │證明苗栗縣政府檢送系爭土地│97年偵字第5224號卷ㄧ第149 │ │ │府建石字第0970189464號│,95年8月15、16日與97年11 │~150頁 │ │ │函文1份 │月13日比對照片及相關事證,│ │ │ │ │併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 │之事實。, │ │ ├──┼───────────┼─────────────┼─────────────┤ │8 │保管PC200型挖土機之控 │證明扣得林石煌所有,而於系│97年偵字第5224號卷第147頁 │ │ │制電腦1組之收據。 │爭土地挖取砂石所用之PC200 │ │ │ │ │型挖土機1部,並將該挖土機 │ │ │ │ │之控制電腦1組責付證人湯閎 │ │ │ │ │予保管之事實。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