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村長,因支持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第16屆苗栗縣造橋鄉鄉長選舉登記第1 號候選人黃純德、第17屆苗栗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登記第8 號候選人陳明朝,為使黃純德、陳明朝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性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設籍在該村、於上開選舉均有投票權之徐逢雲、陳雪麗、張桂昌、林月秋、徐劉森妹、徐阿貴等6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黃純德、陳明朝,其等均當場應允而收受之;甲○○復於98年11月9 日8 時許,在同村4 鄰桃坪15號李阿宏住處,對設籍在上址、於上開選舉亦有投票權之李阿宏行求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賄賂,欲約使其投票支持黃純德、陳明朝,然為李阿宏當場拒絕,而未完成交付。嗣經警調人員據報約談徐逢雲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人收受之賄款共計15,0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徐逢雲等6 人所提出、其等收受之賄賂共計15,000元,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8年度選他字第18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至89、91頁;本院卷第22、39、51頁),與證人徐逢雲、陳雪麗、李阿宏、張桂昌、林月秋、黃年文、徐劉森妹、徐阿貴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吻合(他字卷第9 至12、14至15、18至19、22至24、26至28、30至31、33至34、37至38、41至43、46至47、50至52、54至55、57至60、67至70、73至75頁),並有徐逢雲等6 人收受之賄賂共計1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其中對附表所示徐逢雲等6 人部分係「交付」賄賂,對拒絕收受之李阿宏部分係「行求」賄賂)。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次選舉中,為使黃純德、陳明朝當選,先後向多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集合犯,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他字卷第89頁),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身為村長,卻未能以身作則,基於自身選舉權行使之意向,欲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即自行對有選舉權之人行賄,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危害民主制度之根基,行賄對象共7 人,金額計1 萬7 千元(其中2 千元未完成交付),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否認犯行,嗣已全部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相當程度地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資力,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欲交付李阿宏之2,000 元(未扣案),既為李阿宏所拒絕收受,自屬用以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已交付徐逢雲等6 人之賄賂共計15,000元,因徐逢雲等6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98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9 至1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賄賂雖經其等自行提出而扣案,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附表: ┌──┬────┬──────┬─────────┬─────┬──────┐ │編號│受賄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賄賂金額 │備註 │ ├──┼────┼──────┼─────────┼─────┼──────┤ │1 │徐逢雲 │98年11月初某│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3,000元 │徐逢雲係大龍│ │ │ │日 │3 鄰焿寮坑1 號徐逢│ │村第3 鄰鄰長│ │ │ │ │雲住處門口 │ │ │ ├──┼────┼──────┼─────────┼─────┼──────┤ │2 │陳雪麗 │98年11月4 日│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2,000元 │ │ │ │ │ │1 鄰中間14號 │ │ │ ├──┼────┼──────┼─────────┼─────┼──────┤ │3 │張桂昌 │98年11月25或│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2,000元 │ │ │ │ │26日晚間 │3 鄰焿寮坑4 之1 號│ │ │ │ │ │ │張桂昌之胞兄張桂霖│ │ │ │ │ │ │住處 │ │ │ ├──┼────┼──────┼─────────┼─────┼──────┤ │4 │林月秋 │98年11月中旬│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3,000元 │林月秋之配偶│ │ │ │某日18時許 │村辦公室門口 │ │黃年文係大龍│ │ │ │ │ │ │村第8 鄰鄰長│ ├──┼────┼──────┼─────────┼─────┼──────┤ │5 │徐劉森妹│98年11月間某│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3,000元 │徐劉森妹係大│ │ │ │日 │路上 │ │龍村第1 鄰鄰│ │ │ │ │ │ │長 │ ├──┼────┼──────┼─────────┼─────┼──────┤ │6 │徐阿貴 │98年11月間某│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2,000元 │ │ │ │ │日10時許 │路上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