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鑽頭壹支、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徐梓祐(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26號、第304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製造鋼管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332 巷42弄12號其所經營 之「昇鴻企業社」內,由徐梓祐提供製造鋼管槍及槍管之圖樣與材料,委託甲○○製造兩節式土造鋼管槍2 枝(其中1 枝因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為徐梓祐所拋棄)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管1 枝。甲○○即依徐梓祐所繪製之製作圖說比例,以「昇鴻企業社」內之傳統車床及其個人所有之鑽頭1 支、鐵條2 支按圖樣同時製造完成後,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在「昇鴻企業社」將已製造完成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管1 枝(嗣後經組裝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上)交付予徐梓祐,徐梓祐並給予甲○○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報酬;越數日之後某時,復在「昇鴻企業社」,將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徐梓祐,徐梓祐再給予甲○○8,000 元作為報酬。嗣於99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據徐梓祐之供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332 巷42弄12號搜索時,扣得傳統車 床1 台、鑽頭1 支、鐵條2 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在臺中縣潭子鄉○○村○ 鄰○○街 1 巷4 號,犯罪地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332 巷42弄12 號「昇鴻企業社」。惟被告甲○○係與徐梓祐共犯製造鋼管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罪,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徐梓祐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街108 號,從而本案係相牽連之案件,本院對於被告甲○○所犯本件之犯罪,自有牽連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經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徐梓祐、A1、A2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007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為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亦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製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竹檢偵卷第13-15 頁、苗檢偵3046卷第24-25 頁、他卷第56-61 頁、84-86 頁、偵3679卷第9-1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梓祐(竹檢偵卷第4-12頁)、A1(苗檢他卷第18-21 頁)、A2(苗檢他卷第25-28 頁、第29-32 頁、第47-50 頁)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1 張、甲○○製造槍枝工廠之照片9 幀、監聽譯文1 份,以及被告用以製造鋼管槍及槍管之傳統車床1 台、鑽頭1 支、鐵條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未在本件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經組裝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40682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與徐梓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製造鋼管槍及槍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罪。被告製造鋼管槍及槍管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製造鋼管槍之法定刑,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惟被告僅係因牟微薄之利潤而受託製造,並未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參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顯堪憫恕情狀,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槍管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製造之鋼管槍、槍管係違禁物,該鋼管槍、槍管雖係於另案扣押,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鑽頭1 支、鐵條2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係供製造鋼管槍及槍管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傳統車床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現價值仍逾10餘萬元,其用途並非專供製造鋼管槍及槍管,衡酌被告僅為圖得微薄之工資,而為徐梓祐製造鋼管槍與槍管,所得不過萬餘元,與價值昂貴之傳統車床兩相比較,顯不相當,本院審酌若予沒收實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