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家豪即楊進書 代 理 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家豪自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7,440 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債務人之妻及女2 人之扶養費後,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7,440 元,未逾1,200 萬元,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能達成協議。債務人任職於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債務人每月除需負擔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宛柔、楊伃珊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則債務人前揭所述,應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前情,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之基準觀之,以債務人前開月薪27,000元計算,用以維持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2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更遑論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另參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已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復到庭陳稱不同意與債務人協商等語,尤足徵以債務人之前開收入,難以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之收入,確係不能清償債務,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