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楊世宏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苗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於同年6 月22日由上訴人收受,有經濟部函1 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第853-5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變壓器(下稱系爭配電場)等設施(連同系爭配電場及其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核其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達1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上、系爭配電場旁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新南里22鄰新南街112 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曾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查詢,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可遷移系爭配電場,上訴人到時再去申請即可。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經數次協調,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處長亦曾出面協調,告知會以專案處理,惟至最後仍未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配電場並返還土地。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雖提出之原始起造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場係經建築物原起造人之同意,惟該承諾書為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承諾書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起造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時,曾有告知受讓人上開承諾事項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又系爭配電場之設置係供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使用,若須設置亦應設於君臨天下社區內,豈能將之設置於上訴人之私人土地上,且系爭配電場位於上訴人房屋庭院內,妨害上訴人對私有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甚鉅,被上訴人縱係國營事業,惟其供電予人民使用,尚須收取一定費用,否則不予供電,足見其提供電力予人民使用之行為,係一私經濟商業行為,應適用一般私法關係,與公法(公權力)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建築法令設置配電場,上訴人所有權能應受法令限制,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規則第42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所定建築物組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築執照內之記載為準。」,惟君臨天下社區共有50棟房屋,每棟房屋均各有建照,而每棟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僅有100 餘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稱其依該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規定設置系爭配電場等情,於事實於法皆不符。另依起造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承諾書所載,原起造人僅提供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配電場,詎被上訴人竟至占用10餘平方公尺,超過允許使用之面積達一倍以上,自屬無權占有。 ⒉系爭配電場僅供君臨天下社區十幾戶之住戶使用而非全部住戶),系爭配電場並非不可遷移他處設置,被上訴人既與社區住戶存有供電契約並收取電費,自有尋覓適當地點(如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或路邊之公有土地)設置系爭配電場以繼續供電之義務,並非須將系爭配電場固定設於系爭土地,社區住戶始能獲得電力,一旦拆除移置他處,住戶即永遠無法獲得供電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亦與民法規定之相鄰關係無關。系爭配電場設置在私人土地宅院內,不僅妨害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影響居家品質及安全甚鉅,且破壞房屋之美觀,實有訴請被上訴人遷移之必要。 ㈢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興建君臨天下社區時即獨立於社區之外,並無使用或持有上揭社區之設備或土地,且上訴人自購買系爭土地起,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亦無要求其繳交該社區之管理費,顯見上訴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所提之證物一即君臨天下社區低壓用電示意圖可知,系爭配電場並非不可移動,且系爭配電場所供電之用戶皆位於社區後方,系爭土地位於前方,系爭配電場所提供之用電位於後方並非與上訴人同一區,係屬不同區段,顯見原審所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判決依據,顯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95年10月3 日承諾書中第3 條其他事項中第3 項,「嗣後如將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訴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繼續有效。」,惟訴外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至今皆未將系爭配電場告知上訴人及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於上訴人申請遷移時亦未告知上揭承諾書,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皆未出示上揭承諾書,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得知上揭承諾書之存在,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證明訴外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業已告知上訴人,故上揭承諾書對上訴人並不具拘束力。又按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4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須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徵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係以國家立法權行使之方式賦予從事電業之團體得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此係考量電業服務之提供涉及公眾利益,立法雖賦予上揭權利,然人民的財產權亦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對其限制不能恣意,是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國家可在為增進公眾利益所必要時,對人民權利限制,條文內所稱「必要」,據憲法學者通說係指法治國基本原則之「比例原則」,故前開電業法條文內規定「必要」之適用要件,即明白揭示法治國原則之「比例原則」,此為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前提,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場所符合比例原則三個層次內涵,否則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變電箱及水泥基地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仍須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及通道。」、「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 一) 、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1 條第1 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起造人即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建設君臨天下社區時,因該建案所在地非屬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公告之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惟該建設公司容或基於社區整體規畫之考量或建案銷售之原因,遂向台電公司申請採用地下方式配電,符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自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供裝設供電設備之用,上訴人指稱系爭配電場不符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云云,尚屬誤會。而上訴人所有房地之原始起造人依前開法令,於95年8 月間申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設置台電配電場位置後,嗣即出具承諾書,申請台電公司於95年10月審核通過系爭配電場之設置,故系爭配電場設置乃依照建築管理法令辦理,為建築設計上之必要裝置,系爭配電場既為台電公司依法設置,即非無權占有。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配電場之設置,原係供作包括上訴人在內該地區約50餘戶住宅之用電、配電需要所設,系爭配電場使用面積雖僅4.8 平方公尺,惟供應該地區總樓地板面積8561.57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用電需要,上訴人率爾行使所有權,主張拆除系爭配電場之設備,顯違反 公共利益,無異為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允許。系爭配電場設積面積固有4.8 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有3.7 平方公尺(1 公尺×3.7 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場占用面積10餘 平方公尺,係包括供電後屋主自行搭建之圍牆與其上鐵皮屋在內,然該部分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且有妨礙維修及供電安全之虞,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8年間發現後,已發函要求該社區之管委會請求拆除,惟迄今仍未獲置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亦有誤會等語,依資抗辯。 ㈢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建物係同一建商所興建之建物,彼此間具有相鄰關係,且系爭配電場係供上訴人建物與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建物所使用,若無系爭配電場之設施,則彼此間所有之建物則無法供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係獨立之建物,仍有與君臨天下社區共同使用之配電設備,彼此間具有供電上之整體不可分性,在供電設備之利用上係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建物,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5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受為使用執照基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拘束,不得違反經建物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物配電圖面而請求除去配電設備,乃屬當然之理。進一步言之,系爭配電場之設置固因上訴人前手出具承諾書後始由被上訴人設置,上訴人並未同意繼受該承諾書之內容,然並不足以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5條之適用,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受有限縮所致,被上訴人無須具有任何私法上之權源,即得不受上訴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所拘束,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配電場,當無可採。準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3 條第6 款規定,系爭配電場屬公寓大廈之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拆除。況依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所載,上訴人仍應受到該承諾書效力之拘束。末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謂設置線路,當然包括搭載線路之必要設施在內,系爭配電場自屬之。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設置系爭配電場,以供電力變壓及傳輸,係屬合法有據。兩造於原審固曾協同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進行協商,以尋覓社區內適當地點辦理配電場之遷移,惟迄今仍未達成共識而協議不成,上訴人竟率指被上訴人及管委會於一審進行中,均同意遷移變壓器云云,核有不實;另變壓器所在地點,是否因電磁波之關係而影響人體健康,並未經科學實證;或上訴人指稱變壓器隨時均有爆炸可能之說詞,純屬主觀臆測,殊無任何事實依據。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配變電箱之設置係原始起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性,上訴人不受其拘束。惟查,依訴外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5年間簽訂之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因用電需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貴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設置之配電場所,願無償供裝設供電設備,並承諾左列事項:……三、其他事項:……3.嗣後如將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訴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繼續有效。」,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若無系爭配電設施則上訴人購買之住宅無法供電(原審卷第16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系爭變電箱之存在等情,足見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建物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訴外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其並非善意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第三人。況且,系爭變電箱之存在乃係在供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君臨天下社區全體住戶之用電,涉及其他住戶之用電利益,且上訴人並非係善意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訴外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況下,仍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且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電箱拆除,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從而,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意旨,本院認為上訴人應繼受上揭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拆除行為,且不得妨害被上訴人所設之變電箱之占有使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無權占有,訴請拆除系爭配電場,並無理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此為電業法第1 條明定。而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電業法第51條乃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 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符合上開規定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義務。又電業法第51條所指之線路,當然不侷限於輸電線路,舉凡不同發電類型之管線(水管、電線)及地上物(例如變電箱)均屬之。而系爭變電箱乃發電不可或缺之「供電或用電設備」,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乃係獲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而設置系爭變電箱,雙方並簽訂承諾書,且該變電箱係用作君臨天下社區全體住戶供電之用,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變電箱於設置當時,對君臨天下社區全體住戶而言,係屬必要,而且亦不妨礙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原有使用及安全,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又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既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至上訴人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系爭變電箱之必要時,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規定。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此係基於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遷移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系爭變電箱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應不准許。 五、結論:上訴人應繼受被原始起造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電業法第51條、民法第773 條規定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負有所有權受限縮之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配電場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