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上訴人 耀泉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合泰商行負責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雜貨,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完畢,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雖原審判決附表中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但上訴人用以作為交付貨款之支票帳戶,已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是上訴人顯無執前揭所示支票向該帳戶提示兌現之可能。又上訴人雖辯稱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已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有債務已於民國98年6 月經雙方同意,談妥條件並結清。自99年1 月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共75張支票,計750 萬元。」等語,可證上訴人自認其對被上訴負有債務,且因一時無法全部清償,故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給付。是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詐欺等情,並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且已顯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依法不得撤銷。又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貨款,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如上訴人未收到貨物,大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另與被上人協商分期開票給付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協商之時,即已交付被上訴人所持之出貨單據予上訴人家人,經上訴人方人員核對自己之進貨紀錄確認無誤,是出貨單早已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卻仍辯稱要求原告提出出貨單云云,實不足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重複列印出貨單請款,該單據格式實為被上訴人內部列表,用途在於表彰被上訴人自己進貨之成本,並非出貨單,上訴人當初取得前揭被上訴人內部列表之原因,係因98年6 月間被上訴人前往與上訴人協調時,曾攜帶該貨物成本列表,欲以證明被上訴人淨利不多,且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50 萬元支票後,乃將貨物成本列表並連同出貨單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因此而稱被上訴人重複請款詐欺云云,顯無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嗣經原審審理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張支票,既已經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足額貨物而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等判決意旨見解,均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75張支票來源係因換票之原因而取得,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此項主張於原審程序中均未提出,且無不能提出之困難,顯見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僅係為混淆視聽。又上訴人曾稱兩造間於98年間確實有進行會算,會算結束後,上訴人一次交付75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次是會算98年2 月到3 月間之貨款,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上訴人經營之商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顏美華間所有債務,已於98年6 月經雙方同意,談妥條件並結清,自99年1 月起,每月支付10萬元一共75張支票,計750 萬元,足證兩造間之債務確係於98年6 月間經會算之後,才協議以750 萬元之價額結清欠款,並由上訴人以每期10萬元簽發含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支票在內之75紙支票,並一次交付前揭票面金額合計達75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具有原因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而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今日卻反稱因被上訴人提示另案支票才發現本件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㈢證人葉意文為合成批發行(即上訴人經營之上行)之會計人員,早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認。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11 號事件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中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本人之支票。且上訴人所提調解筆錄係於99年8 月25日所召開,依當時過程而論,倘系爭支票確係由葉意文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簽發,則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經原審法官詢問時,應會當庭表示系爭支票與其無關,然上訴人卻無此反應,顯然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由葉意文未經其同意所簽發之主張應非事實。另依葉意文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將僅欠缺票據金額記載之支票交付予葉意文,並授權葉意文得因叫貨而自行填載支票金額以支付貨款,故縱使葉意文叫貨後所應支付之確切金額,上訴人一時間未能清楚掌握,然依最高法院89 年 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要旨說明,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之貨物買賣關係而直接收受票據,依據最高法院多數實務見解,支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情形既經發票人即上訴人否認,並提出貨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確有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750 萬元貨物交付上訴人及買賣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獨資經營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從事南北貨批發及零售生意,於98年6 月間決定終止業務,並通知各上游供貨廠商前來辦理結帳事宜,嗣有被上訴人耀泉商業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仍積欠貨款9,433,780 元未償,並提出貨款支票共18張為憑,經協議後上訴人改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 月31 日 至106 年5 月31日,按月月底到期面額各10萬元、總面額 900 萬元之支票共90張交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分期清償之方法,惟被上訴人公司又告知未償貨款支票其中之1,881,720 元係上訴人之職員葉意文私下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轉送其下游廠商之所欠貨款,已由葉意文於98年7 月26日簽發本票另行處理,毋庸上訴人負責,因此退還105 年4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總面額150 萬元之分期清償支票15張,並將葉意文簽發之本票影本交上訴人做為證明,嗣被上訴人提兌99年1 月31日至99年4 月30日面額各10萬元之分期清償支票3 張後,竟又另外提出總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主張上訴人另又積欠其貨款200 萬元,因此,上訴人便懷疑其取得支票無原因關係而拒絕清償,被上訴人遂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 號於100 年4 月11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未再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人強烈質疑被上訴人取得9,433,780 元之貨款支票亦同屬無原因關係,乃自99年4 月30日起拒絕清償第4 期之分期清償支票,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收貨單對帳,嗣經被上訴人向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當日葉意文於調解筆錄親筆簽署爭議中之500 多萬元支票是葉意文未經負責人同意私下開立等字句,至此上訴人方確知總面額9,433,780 元之貨款支票係葉意文私下簽發,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是兩造就9,433,780 元之未償貨款,扣除葉意文已自行負擔1,881,720 元後之餘額7,552,060 元貨款支票亦無原因關係。既然上開9,433,780 元係無原因關係而開立,則為清償上開9,433,780 元而換票開立之含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系爭75張支票,亦均係屬無原因關係。 ㈢依葉意文到庭所證稱,當時因為葉意文跟被上訴人的老闆及老闆娘有協議說有些貨款須由葉意文負擔,所以其簽立本票,及合泰雜貨老闆對葉意文叫貨時自行拿支票開立等情並不知情,係直至虧錢在賣,倉庫無法經營時,老闆才知道葉意文有拿上訴人之支票去填寫並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足證葉意文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並非僅係無權代理簽發支票而已,更屬於票據偽造行為,上訴人本人並未在支票上簽名,揆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非有理由。又葉意文從未受雇於上訴人,此亦經其本人於101 年9 月18日證稱,其於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並無具體職稱,其只是因為沒工作,故至該處幫忙,亦無支薪及勞健保,是葉意文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亦未授權葉意文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因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物或遭被上訴人重複請款而欠缺,嗣又於本院辯稱總面額9,433,780 元之貨款支票係葉意文私下簽發,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因此因換票之原因而開立之系爭75張支票,亦屬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惟上訴人前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於98年間確實有進行會算,且於會算結束後,上訴人有一次交付75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次是會算98年2 月到3 月間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135 頁);再依上訴人所提之頭份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所載:「合成批發行(即上訴人經營之商行)與顏美華小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間所有債務已于98年6 月經雙方同意,談妥條件並結清。自99年1 月起,每月支付10萬元一共75張支票,計750 萬元正。」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兩造於98年2 、3 月間,應有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有積欠前開期間貨款之情形,否則實無於98年6 月間進行會算之必要,且據會算之後,兩造既協議以750 萬元之價額結清欠款,並由上訴人簽發含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支票在內之75紙支票,並一次交付前揭票面金額合計達75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則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買賣關係給付貨款,並非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揭支票均不具有相當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重複請款之方式而詐騙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8年間進行會算,會算結束後,並開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既然兩造曾經就兩造間之買賣交易進行會算,則上訴人於會算當時,自應先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經全部出貨,或者是否有重複請款之情形,否則,倘若被上訴人並未出貨,或者有重複請款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會算當時自應會就未出貨或重複請款之部分提出爭執而拒付貨款,因此,上訴人既然與被上訴人會算後便開立系爭75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均已經出貨,同時亦無重複請款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總面額9,433,780 元之貨款支票係葉意文私下簽發,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因此因換票之原因而開立之系爭75張支票,亦屬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惟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經查,本件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葉意文與上訴人有何關係?)是我們的會計人員」(見卷第6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時稱兩造往來有6 年之久,交易模式穩定等陳述,並參酌證人葉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之證稱:「(問:證人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都是由何人付款?用何方式付款?)合泰公司的支票、現金付款。」、「(問:合泰公司的支票都是誰拿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有時候老闆把支票開好,由是載貨的師傅帶去的,有時候是我拿給師傅拿去的。」、「(問:在98年的時候,大概都是由哪一種方式付款?)和上面一樣的付款方式。」、「(問:這500 多萬未經負責人同意開立的票,是否可以請證人說明一下?)我確實有開立上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支票是合泰雜貨老闆的支票,這是老闆預先把空白支票交給我,因為我在那裡幫忙叫貨,我在叫貨、載貨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是我填上去的,我填的金額有多少,老闆有時不清楚。後來我叫的這些貨,有些都是賠錢在賣,所以造成有價差。」等語(見卷第94至9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一直以來之買賣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自行開立支票,或將僅欠缺票據金額記載之支票交付予葉意文,由其填載支票金額交付貨款,再由其交付載貨之師傅或由其自行交付予上訴人,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曾有授與葉意文叫貨並開立支票之代理權,並非葉意文偽填支票而開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葉意文所偽造等語,應不足採。又葉意文以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方式,開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縱使有超過被上訴人內部授權範圍,然由於兩造過往長期之交易模式,係採前述之交易方式進行,因此,被上訴人自葉意文處取得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應可認為係善意之第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欠缺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均認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張支票係因上訴人為給付貨款而簽發開立等情,應屬可採。 ㈤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0紙,且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雖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王炳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