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江玉任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藝明是被告管理工程之人,孫藝明向被告表示他有向被告承包工程,並幫被告管理,因調不到工人幫他施作,故請原告幫他施作被告之工程,兩造乃於民國97年4 月,經由訴外人孫藝明介紹下,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1鄰尖山265-1 號房屋之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材及代工。詎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檢附各項施工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9,095 元,惟迄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承攬之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是委託樸石建築事務所蓋房子,對樸石建築師事務所所發包的情形並不瞭解。據被告所知,訴外人孫藝明是樸石建築事務所請來的苗栗地區聯繫人,後來因為樸石建築事務所出了問題,有許多廠商跟被告要錢被告才知道,被告有發包給樸石建築事務所來施作,但樸石建築事務所找何人來承作,被告並不知道。又被告已依據台北地方法院的支付命令,將工程的尾款約122 萬多元,全部支付給樸石公司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頁)所載:「茲本公司(即原告)承包由樸石工作室發包之范先生(即被告)農舍圍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後樸石卻避不見面遲不付款,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1,995 元,本公司已依法追討,據查樸石所使用之支票陸續退票十五張之多,明顯已面臨財務危機,請范先生本著維護工作者權益,凍結未付樸石之餘款,非常感謝。」,可知系爭工程乃係由樸石工作室向被告承攬後,然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樸石工作室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係在訴外人孫藝明介紹下,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於97年間所自行寄發與被告,該存證信函所寄發之時間,距離原告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時間最為接近,且又係原告於訴訟外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所辯完全相符,因此,足見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應屬真實無誤。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樸石工作室之間,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證人孫藝明,經核即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勝敗,爰不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樸石工作室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此,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4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