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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告
曾乾奇即元富當鋪
訴訟代理人
劉應龍
被告
劉益宏即佳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432-WE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兩造約定月息為每萬元400 元,被告當時因工作需要,另向原告商借質押之系爭車輛,並簽立借車契約,詎被告於98年11月起,不僅未繳納利息,亦未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所欠本金均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當票存根及借車條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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