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5號原 告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森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詹曜榕 翁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有任何正當權源,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第853-5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變壓器( 下稱系爭配電場) 等設施(連同系爭配電場及其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曾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 查詢,被告台電公司說可以遷移系爭配電場,告知原告到時再去申請,申請後有經過幾次協調,被告台電公司之處長有出面協調,亦告知會以專案處理,惟至最後仍未處理,系爭建物現無住人,因之前有人無故闖入,原告曾向苗栗竹南分局報案。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之原始起造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主張其系經過建築物原起造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場,惟該承諾書係屬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該承諾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起造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時,有負責告知受讓人上開承諾事項之事實,原告自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 2、系爭配電場之設置係供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使用,縱須設置,亦應設置於該君臨天下社區之內,怎能將之設置於原告私人土地上,且系在原告房屋庭院之內,妨害原告對私有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甚鉅,又被告縱係國營事業,惟其提供電力予人民使用,尚須收取一定之費用,否則不予提供,足見其提供電力予人民使用之行為,係一私經濟商業行為,自應適用一般私法關係,與公法(公權力無關),是被告主張其依據建築法令設置配電場,原告所有權能應受法令限制,應不足採。 3、系爭配電場僅供君臨天下社區十幾戶之住戶使用(非全部住戶),且系爭配電場並非不可遷移他處設置,而被告既與社區住戶存有供電契約並收取電費,自有尋覓適當地點(如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或路邊之公有土地)設置系爭配電場以繼續供電之義務,並非須將系爭配電場固定設至於系爭土地,社區住戶始能獲得供電,一旦拆除移置他處,住戶即永遠無法獲得供電之情形,此即足見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亦與民法規定之相鄰關係無關,又系爭配電場設置在私人土地宅院內,不但妨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影響居家品質及安全甚鉅,並破壞房屋之美觀,實有訴請被告遷移之必要。 4、被告所提出之營業規則第42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所定建築物組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築執照內之記在為準。」,惟君臨天下社區雖有50棟房屋,但每棟房屋均各有建照,而每棟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僅有100 餘平方公尺,被告所稱其系依該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規定設置乙節,於事實於法皆不符。另依起造人與被告所簽訂之承諾書所載,原起造人僅提供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設置系爭配電場,詎被告竟至占用10餘平方公尺,超過允許使用之面積達一倍以上,自屬無權占有。 ㈣、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第853-51地號如附圖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 3、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仍須受法令之限制,又按「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及通道。」、「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㈠、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1 條第1 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房地之原起造人永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依據前開法令,於95年8 月間申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設置台電配電場之位置後,嗣即出具承諾書,申請台電公司於95年10月審核通過系爭配電場之設置,是系爭配電場之設置時乃依據建築管理法令辦理,為建築設計上之必要裝置,台電公司係依法設置,絕非無權占有。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配電場之設置,原係供作包括原告在內之該地區約50餘戶住宅,其用電、配電之需要而設置,使用面積雖僅4.8 平方公尺而已,惟供應該地區總樓地板面積8561.57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用電需要,原告率爾行使所有權,主張拆除系爭配電場之設備,顯違反公共利益,無異為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允許。 ㈢、原起造人於94年建設君臨天下社區時,因該建案所在地,尚非屬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公告之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惟該建設公司容或基於社區整體規畫之考量或建案銷售之原因,遂向台電公司申請採用地下方式配電,符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之規定,自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供裝設供電設備之用,原告指稱系爭配電場不符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云云,尚屬誤會。又系爭配電場設積面積固有4.8 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有3.7 平方公尺(1 公尺×3.7 公尺),原告主張系爭 配電場占用面積10餘平方公只,容係包括供電後屋主自行搭建之圍牆與其上鐵皮屋在內,該部分建物非台電公司所建,且有妨礙維修及供電安全之虞,台電公司於98年間發現後,已發函要求該社區之管委會請求拆除,惟迄今仍未獲置理,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事實,亦有誤會。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配電場及變壓器為被告所有及設置。 ㈡、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原告土地與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相鄰。 ㈣、被告提出之君臨天下社區低壓用電示意圖形式上係屬真正。㈤、原告所有之建物與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建物係同一建商所興建之建物。 ㈥、系爭配電場係供原告建物及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建物所使用。 ㈦、若無系爭配電場設施,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建物則無法供電。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97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土地上已有自95年間起為被告占用作為配電場使用,以供原告及君臨天下半數住戶供電之用;原始起造人曾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設置供電設備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君臨天下社區低壓用電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請求除去之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包含配電設備部分及其周圍之圍牆,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攝之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9頁) ,其中配電設備以外之圍牆,被告抗辯非其所設置,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部分圍牆係被告所設置,且本院亦無法自其外觀、型式認定係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應認此部分之圍牆並非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此部分之地上物,應屬無據。 ㈢、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至㈦所示,原告建物與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房屋係相鄰之建物,於建造之初,即設置系爭配電場,以供其等建物供電使用,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853-51地號之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1151建號建物(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 頁至第7 頁) ,雖係獨立之建物,惟仍有與君臨天下社區共同使用之配電設備,彼此間具有供電上之整體不可分性,在供電設備之利用上係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建物。 ㈣、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條、第71條亦規定甚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1條第1 項復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是建築師在建築設計時與電業單位之被告台電公司,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圖面,應係申請建造執照所備之文件,並為日後憑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基礎。而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獨立建物,於建物完成後,依上開規定,各獨立建物之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其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5條之規定即受有法令上之限制。本件原告之建物與君臨天下社區共同使用之配電設備,彼此間具有供電上之整體不可分性,在供電設備之利用上係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建物,已如前述,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5條之規範,原告自應受為使用執照基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拘束。而系爭配電場之設置,業經苗栗縣政府變更設置在原告土地上,有苗栗縣政府函影本、承諾書影本、配電場所審核單影本、君臨天下社區低壓電電示意圖各1 件(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08 頁) 為證,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違反經建物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物配電圖面,請求除去配電設備。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 、第15條之規範,係法令上對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並非依契約關係對對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並不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否則,即無法實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5條規定之意旨。是系爭配電場之設置,固係因原告前手出具承諾書後始由被告設置,而原告並未同意繼受該承諾書之內容,然此一情節並不足以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5條之適用。此係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本身受有限縮所致,被告公司並不須具有何私法上之權源,即得以不受原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拘束。原告之所有權既受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其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配電場,當無可採。 ㈤、另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㈠、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此一營業規則係要求用電戶應提供配電場所,並非強制被告台電公司僅限於此一特定情形始得設置配電設備,如被告台電公司於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外,經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設置配電設備,自無不許之理,原告以系爭用場之設置不符被告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可否請求以系爭配電場供電之其餘用戶協同聲請變更電場之場所,應係原告及其他用戶間相鄰關係或類似建物區分所有法律關係之問題,非本件所得以解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