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嬿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沈伯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沈伯俊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發給被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第3 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 .71% 計算利息,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且約明正附卡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至民國( 下同)9 7年1 月28日止,上開正附卡之消費,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00,837 元,未據清償,嗣新光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辦當時,於花旗特約行銷中心卡易通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從事信用卡相關推廣及招攬業務,對於信用上申請流程及使用方式應甚為明瞭。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係訴外人沈伯俊曾一次拿多份信用卡申請書給予伊簽名,被告並曾以此為由稱不知系爭申請書上附卡之簽名係伊之簽名,亦不知訴外人沈伯俊為其申請附卡,洵無可採。2、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正卡申請人即沈伯俊縱因工作關係,向被告租屋居住,惟其二人均駐點於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從事信用卡相關推廣及招攬業務工作,就被告從事之行業性質與時間,訴外人沈伯俊斷無可能收取該張卡片及盜用。 3、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紀錄中一筆於93年12月6 日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苗栗中山店之消費金額17,398元,該機構一般均為女子從事美容之消費行為,且該機構無論購買美容產品或消費美容課程均須加入會員,而被告為該店會員,足可徵為被告所消費。 4、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時對被告及訴外人沈伯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沈伯俊於100 年4 月21日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933號,因訴外人沈伯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就訴外人沈伯俊部分業已確定,而被告部分則因其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雖以未收受附卡卡片及未收到帳單為由抗辯,惟依當時申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3 項有關帳單之約定「除依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外,貴行依前項約定向正卡持卡人為通知及送達後,該通知及送達對於附卡持卡人亦生效人」,且當時訴外人沈伯俊及被告於93年6 月28日申請系爭信用卡後,經原誠泰銀行(即現新光銀行)審查核准後,核發訴外人沈伯俊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核發被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被告取得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93年7 月18日起即於諾貝爾圖書有限公司、台灣鐵路局苗栗站、德安購物中心等等消費多筆紀錄,原告雖因保持期限已過無法提出當時之消費簽單,惟附卡消費金額連同正卡之消費金額係依約定條款合併於正卡之帳單,且每月均有繳款甚或繳清之紀錄,可見該張附卡時有消費,自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負連帶清償責任。 6、被告當時為花旗銀行特約行銷中心卡易通國際有限公司,從事信用卡相關推廣及招攬業務,對於信用卡之申請及使用應甚為明瞭,被告辯稱不知訴外人沈伯俊曾一次拿多份信用卡申請書要其簽名,亦不知系爭信用卡申請上附卡之簽名係所簽用以申請附卡之用,實為推拖之詞,另被告於同一時期亦有向原誠泰銀行(即現新光銀行)申請多張信用卡正卡,惟被告持卡消費數筆後,即申請停用或不換發,被告雖曾辯稱系爭信用卡附上之簽名非伊之簽名,經新光銀行信用卡調閱被告本身申請信用卡上之正卡簽名比對附卡上之簽名,實為一致。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37元,及其中13萬9 746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收受系爭信用卡附卡,遑論持卡消費,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欠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 ㈡、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人互負清償責任之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條款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又該約定讓附卡持有人負擔無法知悉且無法控制之重大風險及損失,違反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之基本原則。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款亦違背連帶責任基本原理。又附卡持有人非契約當事人,使非契約當事人負連帶責任,顯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 ㈢、被告因曾申請過多張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除其中簽名外,其他填載內容非被告所書寫。被告雖為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上之店家即詩威特美容機構之會員,惟被告於該店消費,一向使用以被告簽名申請之其他正卡,而非系爭信用卡之附卡。 ㈣、且被告已有6 至7 年未與訴外人沈伯俊聯絡,而被告之抗辯為其個人之抗辯,並未含訴外人沈伯俊之部份,被告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亦不知須與訴外人沈伯俊負擔連帶債務。被告於系爭信用卡附卡部份簽名時,該申請書尚未貼上被告及訴外人沈伯俊之身份證影本。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消費簽單,原告目前已無保留。 ㈡、本院卷內第47頁,美容中心客戶基本資料上客戶簽章欄所示之被告署名,係被告本人所簽。 ㈢、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時,係從事信用卡推廣行業,並有從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交客戶填載之情形。 ㈣、系爭信用卡申請時,其相當期間,被告曾經在不詳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各該經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總設合計達10餘件。 ㈤、系爭信用卡之各期繳費帳單,並未以被告為收件人而寄予被告。 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附卡部分簽名部分係被告書寫。㈧、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部分,其填載內容係屬正確(但被告申請附卡部分之填載內容,否認係其所書寫,僅承認其填載內容正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沈伯俊前向新光商銀,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沈伯俊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發給被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第3 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 .71% 計算利息,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且約明正附卡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部分,其填載內容係屬正確,申請書中附卡部分簽名部分係被告書寫,亦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7 、8 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有關正附卡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應否就訴外人沈伯俊持用正卡所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均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 款供參: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亦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3 條約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原告之債權前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條款,依上開說明,自有審酌其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之必要,茲就上開條文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分述如下: 1、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是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核准使用之額度為何,據吾人生活經驗所知,現今信用卡之核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焉能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理。是上開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附卡持有人)情形,顯失公平。 2、又按信用卡中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有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無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又社會上常見申辦附卡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之最大特色,乃從屬於正卡下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人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坊間少數銀行約定禁止正卡持有人之終止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持有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有人係正卡持有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則應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兩造所訂上述條款,卻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是上開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 3、復按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持卡人足以支付附卡持卡人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卡人以後之消費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情,均已如前述。則附卡使用人顯然無從按月知悉正卡使用人使用正卡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持正卡使用所生帳款,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將因此遭銀行請求高額之循環利息,其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等情事均非未接獲正卡消費款帳單之附卡使用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消費者一般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獎勵與尊榮,孰料無形間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是上開條款之約定將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4、承前所述,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至於附卡持卡人之記帳消費,乃視為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已如前述),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卡持有人,因上開定型化約款之約定,尚須額外負擔為正卡持有人債務連帶負責之給付義務,此時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卻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是上開條款約定,將使銀行之給付與消費者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5、雖然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時,係從事信用卡推廣行業,並有從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交客戶填載之情形;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時,其相當期間,被告曾經在不詳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各該經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總設合計達10餘件,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 、4 所示,但被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時,係處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下消費者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縱被告連續先後多次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涉有可議之處,除其與他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就信用卡約款之權利義務而言,持有多張信用卡正卡或附卡之行為、從事信用卡推廣行業等行為,均不構成加重附卡持卡人責任之正當事由。 6、綜上所述,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有 人即被告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沈伯俊使用正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因該約定既已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實無拘束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效力可言,至為明顯。被告就訴外人沈伯俊所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消費部分否仍有給付義務?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及入帳明細(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至第81頁) 觀之,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4年3 月29日,而系爭信用卡正附卡迄至94年3 月29日止之消費帳款,業據於94年5 月2 日清償完畢。是被告就持用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所生之消費款,目前已無積欠原告或其前手債權人任何債務,就此部分自不必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