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號原 告 耀泉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附表編號八至二十所示之發票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原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當庭陳述減縮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100 年3 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示之起息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再追加前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後被告再於100 年4 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附表編號8 至20所示之發票日,各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8 至20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合泰商行負責人,多次向原告訂購雜貨,原告依約交付完畢,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雖附表中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但被告用以作為交付貨款之支票帳戶,已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是原告顯無執前揭所示支票向該帳戶提示兌現之可能。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由上開事實可知,既然被告名下之支票帳戶已無付款兌現之可能,原告所執由被告交付用以支付貨物價金之支票,亦無待其票期屆至始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確有預為請求而起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受原告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所有債務已於98年6 月經雙方同意,談妥條件並結清。自99年1 月起每月支付100,000 元一共75張支票,計7,500,000 元正等語,足證被告自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且一時無法全部清償,而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給付等事實。況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一節,並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且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 ⒉又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貨款,已為被告所自認,如被告未收到貨物,大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何須另與原告協商分期開票給付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方協商之時,即已交付原告所持之出貨單據予被告家人,經被告方人員核對自己之進貨紀錄確認無誤,原告如未交出出貨單,被告豈會將支票交付原告帶回?故出貨單早已在被告手中,被告卻仍辯稱要求原告提出出貨單云云,實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重複列印出貨單請款云云,亦屬不實,被告所提被證5 之單據格式為原告內部列表,用途在於表彰原告自己進貨之成本,並非出貨單,被告會取得前揭原告內部列表之原因,係因98年6 月間原告前往與被告協調時,除攜帶被告未償付之出貨單外,亦攜帶該貨物成本列表,以證明原告淨利不多,且在原告取得系爭750 萬元支票後,貨物成本列表並連同出貨單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竟因此稱原告重複請款詐欺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交易往來多年,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訂購雜貨,並以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實則兩造在結束往來後,曾於98年6 月間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家人進行會算,原告以被告未付之貨款達7,500,000 元為由,要求被告付款結清,當時係約定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東頭份分行(支票存款帳號206281)之75張支票(票載發票日: 自99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為貨款之支付,而原告須提供出貨單據作為出貨請款之憑據。然原告直到99年4 月間仍無法提出經被告收貨簽收之單據,原告股東復於同年4 月21日恐嚇被告尚欠1000多萬貨款未支付,並於店內營業時間人潮眾多時,聚眾騷擾,至此被告始發現受原告詐欺。兩造交易往來模式,乃原告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達後,明細單均須經被告簽收,然原告收受75張支票後,不僅未提出收貨簽單為憑,復就被告已經付款結清之相同單號估價單又列印數量、金額等內容不同之單據要求被告付款,就被告已經付款之單據又偽造出貨事實,用以向被告索討款項,被告因被詐欺而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顯有瑕疵,依據民法第92絛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對原告及其負責人陳加堉,撤銷前揭以75張支票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因兩造每月交易金額可達600 多萬元,所以被告被詐騙的金額並非不可能。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等值數量、品項之出貨單據,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被告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前揭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及貨物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與被告家人進行協商會算時,原告僅以自行列印、未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交付之。故當時被告對貨款之數量、品項、金額均未確定,對於貨款債務之存否亦不確定,雙方乃合意,由原告補具收貨、簽收之單據為被告付款之條件,而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總金額合計7,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自99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履行期間長達7 年之久之支票75紙,交付原告,足徵彼時雙方對於貨款債務存否之細節,尚待確認,故第一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協商日之後6 個月。退步言之,若被告確曾收受大額數量貨物,而未付款予原告,則依商場交易慣例,雙方結束往來,原告絕對不可能同意被告以75期、小額攤還且清償期長達7 年之久之方式清償貨款。又原告無法舉證收受支票前後,有交付等值數量之貨物予被告,被告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0紙,且被告之支票帳戶已遭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原因關係?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㈡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㈢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交付貨物之證明為由,認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0紙,且被告之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雖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此部分票據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0張支票,既已經被告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主張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貨物而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查,本件據被告陳稱,兩造於98年間確實有進行會算,會算結束後被告有一次交付75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次是會算98年2 月到3 月間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5 頁);再依被告所提之頭份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第一段所載:「合成批發行(即被告經營之商行)與顏美華小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間所有債務已于98年6 月經雙方同意,談妥條件並結清。自99年1 月起,每月支付10萬元一共75張支票,計750 萬元正。」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兩造於98年2 、3 月間,應有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有積欠前開期間貨款之情形,否則實無於98年6 月間與原告進行會算之必要。且經會算之後,兩造既協議以750 萬元之價額結清欠款,由被告以每期10萬元簽發含附表一所載支票在內之75紙支票,並一次交付前揭票面金額合計達7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買賣關係給付貨款而簽發支票乙節,應屬實情,被告辯稱前揭支票均不具有相當之原因關係,尚難採信。又被告在簽發支票之前,如對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或原告是否已交付貨物等節尚有爭執,自應由其先於查明後再行簽發。若其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對於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異議,嗣於原告提示票據請求兌現後,始為此項抗辯,主張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此誠屬例外、變態之事實,此抗辯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非仍責由原告即執票人為之。然被告對前揭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系爭票據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得據此對抗原告而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又關於被告抗辯其係遭詐欺而簽發支票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確。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經被告收貨簽收之單據,復就被告已付款之相同單號估價單又列印數量、金額等內容不同之單據要求被告付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如未於98年6 月兩造協商會算當時交付出貨簽收單據予被告,被告自可要求待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後另行約定協商日期,何須急於在取得憑證之前,即一次交付面額高達7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此已不無可疑;再者,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所簽發之75張支票中,其中前3 期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 、JC0000000 、JC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1 月31日、99年2 月28日、99年3 月31日,面額均為10萬元),於99年間均未有退票紀錄,直至原告提示第4 期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 ,發票日期為99年4 月30日),始遭被告拒絕付款,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倘如被告所言,兩造於98年6 月間協商後,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出貨單據證明已有出貨予被告,則被告何以遲至99年4 月間,始就其簽發之支票拒絕付款,未免啟人疑竇。況且,觀諸被告於99年4 月26日發給訴外人顏美華之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第28頁),除陳稱兩造所有債務已結清,被告卻於99年4 月21日接獲原告之股東來電告知尚欠貨款1 千餘萬元並出言恐嚇等語之外,在該存證信函中,被告對原告有無出貨、未交付出貨單據等節均隻字未提,未見有向原告催討前開單據之意思,據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會算當日即已交付出貨單據供被告家人核對乙節,應屬實情。被告雖提出兩造以往訂收貨之出貨單,上確實有簽收字樣,而欲證明未簽名之出貨單並無出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被告既能執有該業經簽收之出貨單,則益徵原告於出貨予被告並收受貨款後,實已將該經簽收之出貨單交予被告無訛,被告抗辯原告無證據證明已有出貨予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相同單號估價單又列印數量、金額等內容不同之單據要求被告付款乙節,雖提出經被告之員工簽收之單據及原告另行列印之不同格式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5頁)。然後者僅為原告內部列表,用途在於表彰原告自己進貨之成本,並非出貨單,98年6 月間原告前往與被告協調時,除攜帶被告未償付之出貨單外,亦攜帶該貨物成本列表,以證明原告淨利不多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如前,且縱同一單號存有不同格式之單據,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憑以重複請款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辯稱其遭詐欺而簽發支票,並主張得行使撤銷權,尚難認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此仍屬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經簽收之出貨單據予被告收執等語,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並未出貨,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無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起息日 │付款銀行 │ │ │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 │1 │JC0000000 │100,000元 │99/9/30 │99/1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2 │JC0000000 │100,000元 │99/10/31 │99/11/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3 │JC0000000 │100,000元 │99/11/30 │99/12/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4 │JC0000000 │100,000元 │99/12/31 │100/01/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5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1/31 │100/02/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6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2/28 │100/03/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7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3/31 │100/04/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8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4/30 │100/05/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9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5/31 │100/06/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0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6/30 │100/07/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1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7/31 │100/08/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2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8/31 │100/09/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3 │JC0000000 │100,000元 │100/09/30 │100/1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4 │JC0000000 │100,000元 │100/10/31 │100/11/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5 │JC0000000 │100,000元 │100/11/30 │100/12/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6 │JC0000000 │100,000元 │100/12/31 │101/01/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7 │JC0000000 │100,000元 │101/01/31 │101/02/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8 │JC0000000 │100,000元 │101/02/28 │101/03/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19 │JC0000000 │100,000元 │101/03/31 │101/04/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 │20 │JC0000000 │100,000元 │101/04/30 │101/05/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東頭份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