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原 告 羅呂秀娘 羅銘源 羅銘志 兼前列2人 共 同 羅銘政 訴訟代理人 號 被 告 羅賢吉 羅肇杞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提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24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羅阿連(即原告羅銘政之祖父與被告2 人之父親)之父親所興建而留下來的房屋,傳承下來後即是屬於羅阿連所有,嗣因被告2 人於民國60幾年間就已經搬出去外面住,期間亦很少回家,故於84年5 月21日羅阿連去世前,照顧父親羅阿連之重擔就落在長子即訴外人羅運吉(即原告4 人之被繼承人)身上。而羅阿連生前向其長子羅運吉表示過:「你2 個弟弟已成家立業且在外面買房子,你是老大沒有去外面工作打拼,又都留下來照顧爸爸,所以這棟房子爸爸留給你這個大兒子,也好讓你一家大小都有地方住。」等語。因此系爭房屋於羅阿連去世前雖是其所有,然其生前已將該房屋贈與長子羅運吉,而羅運吉已於95年6 月4 日去世,則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狀,惟仍是財產權,可以為繼承之標的。原告4 人既係羅運吉之繼承人,自可繼承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因不屬於羅阿連所連留之遺產,因此被告於羅阿連死亡時,並未主張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辦理分配,而僅就羅阿連遺留下來之土地等財產做分配,等同被告已知悉羅阿連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長子羅運吉之情事,此亦有原告羅銘政之伯母羅林嬌妹及阿姨鄧謝和妹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既已由羅阿連生前將之贈與羅運吉,則羅運吉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4 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合法有據;然因無任何文件可資證明,而被告至今又不簽署任何同意書,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如今系爭房屋自羅阿連世後,除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之外,其他幾乎都是原告在使用且負責房屋修繕,而被告日前雖曾就系爭房屋請求分割遺產,然在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在羅阿連生前已贈與羅運吉之事實後,被告自知理虧,於鈞院召開1 次審理庭後,即撤回該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屬原告4 人所有。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系由苗栗縣頭份鎮○○○段1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並非訴外人羅阿連一人出資興建所有。 ⑴緣系爭房屋系我羅氏一族此脈之祖厝,於清末民初即已存在,分別於民國24年及26年間曾因地震致部分毀損與老舊而進行二次大型翻修工程,乃為先祖所留之祖厝,內供奉有豫章堂羅氏歷代始太高祖考妣之神位可稽,更為宗族各家每年三大節慶共同祭拜祖先之所在,實不容遭有心人為一己之私利而將之據為私有。 ⑵至於現況由水泥建造之系爭房屋,則是於58年間,由訴外人羅慶清(即原告羅銘政之曾祖父)做主,邀集其兄弟及其等子孫共同分擔出資整理興建,而此亦是為何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苗栗縣頭份之尖山下段113 地號土地早已辦理繼承分割,而系爭房屋卻從未辦理分割之故。 ⑶系爭房屋既屬祖厝,亦非羅阿連一人出資興,而係由羅享立(即原告羅銘政之高祖父)派下三大房子孫共同出資整建所共有,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羅阿連所有……,所以這棟房子爸爸留給你這個大兒子等云云乙節,均係原告等自羅運吉(即原告羅銘政之父)於95年往生後,自行憑空想像所虛構,無所依據而顯不可採。 ㈡系爭房之房屋稅繳納與房屋修繕均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系由羅阿運一人出資所興建,自不得因其曾繳納幾次房屋稅或曾為幾次簡單之修繕,即認定其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被告為免祖厝遭原告違法濫用,因而具狀提出100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原具狀撤回,亦係為維持羅氏脈下家族子孫和譜之考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述明確。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乃訴外人即原告羅銘政之祖父羅阿連是否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長子羅運吉,而由原告4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就其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業經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16日以頭地一字第1000010026號函覆本院明確在卷(上開函文附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民事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羅阿連之父親所出資興建,傳承下來屬於羅阿連所有,其後並於84年5 月21日羅阿連去世前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運吉一節,惟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羅運吉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為真。 ㈢況且,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是縱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阿連確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有將之贈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羅運吉屬實,其亦僅能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運吉。系爭房屋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運吉,顯示羅運吉始終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等4 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又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就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為課稅之方便性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因有設稅籍即認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課徵之納稅義務人而已,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訴外人羅阿連去世後,均係其等4 人在繳納云云,縱然為真,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再者,房屋之修繕與出資興建仍屬有間,原告縱曾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亦不因此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積極之舉證,其上開主張,本院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4 人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等被繼承人羅運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其等繼承而取得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