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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2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勝
訴訟代理人
陳仁芳
被告
盈冠商店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依約交付,有被告負責人林碧玉之簽收證明為憑。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共新台幣175,738 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起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件為證(卷第5 、6 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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