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一弘 訴訟代理人 王台義 被 告 永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松 被 告 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權 上 列 2 人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錢艾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陳述要旨: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向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揚公司)購買彩揚公司於94年11月間標得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廠(下稱延穎公司埤頭廠)之動產機械,並置放於延穎公司埤頭廠內。其後,訴外人李永泉、高輝宏二人,竟趁延穎公司埤頭廠遭法院宣告破產之際,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1月底某日,多次委託訴外人張良文雇用大貨車數台,前往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82號之延 穎公司埤頭廠,將不詳數量之壓花輪、原物料、離型紙、布料、樹脂及PVC 皮成品等物載運離去,並以該等原物料分別係被告永嘉興公司、常興公司所有之資產為由,寄放於址設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 鄰 頂浮尾30之5 號延穎公司後龍廠內,由訴外人洪生章保管。至96年12月間原告會同彩揚公司清查上述動產機械,始發現短少壓花輪197 支、原物料1 批、離型紙大中小合計共233 支、布料大小合計共30支、樹脂、布批及PVC 皮成品1 批等物,經報警後,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延穎公司後龍廠內查獲,並當場扣壓上述壓花輪等短少之物。嗣原告以訴外人李湧泉、高輝宏、張良文、洪生章等涉嫌竊盜、贓物等罪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檢察官以壓花輪197 支係被告等誤搬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該案偵查中,經訴外人高輝宏供述,系爭壓花輪197 支,並非常興公司所有,且延穎公司埤頭廠破產管理人亦證稱,系爭壓花輪應是延穎公司埤頭廠所有之物。故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壓花輪。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批壓花輪197 支。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壓花輪197 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197 支壓花輪乃訴外人彩揚公司於94 年11 月間自訴外人延穎公司埤頭廠所標得,並由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向彩揚公司買受之物,惟根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執行卷,拍賣的標的物只有存放設備而已,並沒有包括壓花輪在內,故彩揚公司並未擁有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自無向彩揚公司購得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可能。倘原告仍主張系爭壓花輪為其向彩揚公司所購得,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彩揚公司向訴外人延穎公司之埤頭廠所標得之物,有包含系爭197 支壓花輪。又系爭197 支壓花輪據悉目前放置於延穎公司後龍廠,但該廠區之管理權人應為延穎公司或其他訴外人,而非被告,且延潁公司及其他訴外人亦非為被告代管,被告並非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永泉、高輝宏二人,趁延穎公司埤頭廠遭法院宣告破產之際,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1月底某日,多次委託訴外人張良文雇用大貨車數台,前往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82號之延穎公司埤頭廠,將不詳數量之壓花輪 、原物料、離型紙、布料、樹脂及PVC 皮成品等物載運離去,並寄放於址設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頂浮尾30之5 號延穎公司後龍廠內,由訴外人洪生章保管。嗣96年12月間原告清查上述動產機械,發現短少壓花輪197 支、原物料1 批、離型紙大中小合計共233 支、布料大小合計共30支、樹脂、布批及PVC 皮成品1 批等物,經報警後,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延穎公司後龍廠內查獲,並當場扣壓上述壓花輪等短少之物。嗣原告以訴外人李湧泉、高輝宏、張良文、洪生章等涉嫌竊盜、贓物等罪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以壓花輪197 支係上開訴外人等誤搬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其餘所主張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占有人?㈡被告是否為系爭197支壓花輪之所有人?茲分述如后。 三、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97 支壓花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以被告仍現占有系爭197 支壓花輪為前提要件,倘若被告已非現占有該物之人,則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㈡次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 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又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票據於刑事偵查程序經實施扣押後,其所有人即喪失該票據之占有,而由檢察官授權之管理人占有,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該票據之管理權。則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執有系爭支票,為達管理受領該支票票款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訴請該支票債務人給付,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就系爭197 支壓花輪主張為其所有,而對訴外人李湧泉、高輝宏、張良文、洪生章等提出涉犯竊盜、贓物等罪之告訴,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延穎公司後龍廠內查獲系爭197 支壓花輪,並由檢察官將扣押之系爭197 壓花輪交由訴外人即延穎公司後龍廠廠長洪生章保管,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40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保管人洪生章即係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系爭197 支壓花輪而成立新的占有關係。因此,縱使延穎公司後龍廠原受有被告之委託而直接占有系爭197 支壓花輪,而使被告成為間接占有人,但嗣亦因檢察官命洪生章保管系爭197 支壓花輪所成立之公法上新占有關係,而導致被告上開原間接占有關係消滅。又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40 號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4 日發函解除洪生章之保管人責任,此有該署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可稽。雖然該署檢察官嗣又發函解除洪生章之保管人責任,然觀諸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37號處分書末段所載可知,該署檢察官僅係解除保管人之責任而已,並無權諭知應將系爭197 支壓花輪發還予何人,因此,系爭197 支壓花輪雖經檢察官解除洪生章之公法上占有關係後,但並未發還予任何人,仍然還係存放於延穎公司後龍廠內,而由該廠事實上管領中,故系爭197 支壓花輪目前仍由延穎公司後龍廠占有中,而非由被告占有。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既然並非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占有人,則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所有權人,其均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97 支壓花輪。因此,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所有權之爭點,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 ㈠被告並非系爭197 支壓花輪之占有人,原告對之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