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余萱萱即現代髮藝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沛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點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2 月間受雇於原告,並至原告所設苗栗店擔任設計師,迄95年4 月29日,被告復至原告所設公館店任店長職,惟被告竟於96年6 月17日晚上9 時許,於未事先告知情形下,僅以簡訊臨時提出離職申請,即於同年月於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麥當勞旁開設日式威廉髮廊,嗣因業績不佳而頂讓他人。嗣於96年10月間,被告透過原告所屬總店長說項期能重回原告所屬髮廊工作,原告基於以往僱傭情誼同意被告至原告所設後龍店工作,並給予報障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後因後龍店業績不佳,被告乃向原告請求調至公館店,原告考慮後於97年2 月1 日將其派至公館店亦給予其保障月薪22,000元,惟原告鑑於被告曾無預警離職,及離職後自行開店惡意競爭等情,乃於97年1 月20日要求被告簽訂離職員工禁止及迴避條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至97年3 月間,原告公館店店長請產假,乃由被告任公館店店長職,並每月給予伊店長職務津貼,甚至於97年8 月間同意被告以入股分式參與公館店經營,且原告考量被告經濟情況,同意被告將入股金12萬元以每期2 萬元分6 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間分紅照計給付。迄99年7 月間,原告聽聞被告擬於苗栗縣公館鄉自行開設同一性質髮廊,且被告自99年7 月至10間時常未依規定請假曠職,並幾乎每天遲到未依規定主持早會,並於99年8 月間發生4 位新招收建教生陸續離開之嚴重事件,被告身為店長卻未以身作則,致該店其他員工均要求比照被告請假模式,原告不得已乃於99年10月23日以連續曠職3 天為由,通知其止勞動契約,被告自該日起未再返回原告所屬公館店,亦未辦理離職手續。 ㈢、被告於99年12月18日於苗栗縣公館鄉○○路190 號開設店名為「風格髮藝」之髮廊,而其開設之髮廊與原告所屬公館店僅相距20、30公尺,且被告於離職前曾抄錄公館店之客戶姓名電話,並以簡訊通知前往新店消費。被告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 條及第3 條,且比較被告開店後,原告分設公館店之業績自98年12月之100 萬4580元,而99年12月陡降為67萬4890元,二者差距約達33萬元。是原告據該切結書第2 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伊離職前月業績金額 222,683 元,及據第3 條請求被告保障底薪20倍即44萬元之賠償,合計共66萬2683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以手機傳簡訊給客戶乃一般通行之行銷方式,似不否認有以手機傳簡訊予客戶之事實。另被告開設之風格藝廊髮廊距原告分設公館店約為36至37公尺,與被告所稱之約50公尺一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2、原告開設髮廊有關休假規定,係採每月休假5 日,扣每個月第1 個星期一為公休,另外4 天則係由員工自行排休,惟排休部分必須於休假7 天前排定,且設計師休假每日不得超過一人,又店長休假須經總店長或原告本人核准。被告稱其99年10月22日為排定休假,惟參諸考勤表當日並非被告休假日,其所述實不足採。被告又稱其99年10月23日早上仍有發燒情事,惟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當日並未前往就診,而總店長及原告本人並未收到被告請假通知,更難認被告已合法請假。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體質瘦弱,自99年7 月起至10月間因時常頭痛、過敏性鼻炎及上呼道感染等病症,不得不常至診所門診,且被告自99年7 月29日至12月25日就醫已達6 次,而被告請事假日期,多數於上開就醫期日前後。另被告之女年幼體弱,被告攜女至苗栗市就醫時,亦只好向原告請事假。被告准假在前,卻事後擅自於被告考勤表內簽上曠職之「曠」。 ㈡、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請事假,99年10月22日排定休假,至99年10月23日因發燒未退而無力上班,被告復以電話向原告公館店內人員表示請假,豈料原告竟於99年10月23日毫無預警地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無視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預告期間通知,及發放資遣費等規定,將被告非法解雇。 ㈢、原證1 號之切結書,係被告於入股原告所設公館店時,因被告欠缺法律知識,不知其內容不合理而簽立,其有關之競業禁止條款不合理。 ㈣、被告係因原告非法解雇而失業,方另行謀生,以簡訊通知或發放宣傳單,本即為新店開幕之一般行銷手法,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從事髮藝工作多年,自早已建立自己的客戶人脈,原告所稱係抄錄原告分設公館店之客戶姓名非屬事實。被告既未抄錄客戶姓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為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66萬2683元就其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非賠償原告真正損失,且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遠非被告所能負擔。又被告係為原告非法解雇,自不受系爭切結書條款之約束。 ㈤、原告稱其業績下滑,惟此縱若屬實,究系原告公司制度不良、管理不善亦或受不景氣等因素影響,實不得而知。另原告所述早會問題及建教生陸續離開之事件,係原告公司制度上瑕疵所導致,非可盡歸責於被告,此均為原告非法解雇被告之藉口。又據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9年11月10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亦載明原告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並不符合勞基法之法定要件,且未具備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非法解僱被告,實難辭其咎。 ㈥、被告任店長職以來,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請假、休假須經總店長或原告核准,事後方提出此項規定,實為無理。又原告請假規定為事假扣薪500 元,曠職罰款2000元,惟被告當月薪職並無扣除曠職之薪資,足證原告為顛倒事實,對被告無故扣上曠職之名。且原告公館店並無年資特別休假,惟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及婆婆須照顧,99年10月20日晚亦係因被告幼子發燒,被告尚在上班無法離開,婆婆臨時拜託鄰居載往大湖藥局看診拿藥,被告每天上班超過12小時,迫於無奈方於10月21日請事假照顧。而99年10月22日被告之子學校有活動,因被告配偶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係以此類活動均由被告處理,故被告早於先前排定休假,又被告99年10月22日晚開始發燒,才於當日晚上就診,99年10月23日因發燒未退無力上,方以電話通知該店管理人員請假,現均由原告否定,出勤表與考績表由原告掌握,原告欲加諸罪於被告,被告更顯無奈。 ㈦、原告無預警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 點43分,以簡訊解僱被告,被告隨即未至該店上班,被告何能竊取客戶資料?又原告聲請調閱之被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人皆為被告親戚朋友,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時,所使用之名片上印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許多客戶均主動撥電話予被告。另原告公司之廠商、帳目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並無竊取公司商業機密之理,而被告技術為被告本身所有,應不屬商業機密,至於該店業績下滑,係客戶因被告技術前往消費,被告遭原告解僱後,業績下滑自屬必然。 ㈧、風格藝廊負責人蕭志軍係被告配偶之好友,蕭志軍開店時,因一些管理方式或是教育資源係由被告幫忙處理,故證人馮雅馨所述均係被告幫忙處理蕭志軍不在苗栗時的期之情形。期間包含薪資,亦係由蕭志軍清算之後,由被告幫忙交付給員工。至於證人馮雅馨所述被告為店長一節,係員工不知道負責人常不在店裡,以致誤認被告為店長。而訴外人謝祥立始為風格髮藝的店長,自100 年1 月份開始擔任風格髮藝的管理人員,且有領取管理津貼,故該證人馮雅馨對風格髮藝店內事務並不瞭解。被告並無領取管理津貼。因被告自原告起訴被告後,即未至原告公館店上班,被告將小孩送往幼稚園之後,就去風格髮藝幫忙,但這並不表示被告係於風格髮藝上班。風格髮藝店距離原告公館店約50公尺左右。 ㈨、被告入股原告該店時,原告要求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係因前曾有設計師不願簽該切結書而遭請求離職之故,又美髮為被告本身賴以維生之技術,又因系爭切結書中關於競業條款規定,並未提出相對競業補償金,應已違反勞基法相關法則而無效。又被告礙於系爭切結書無法另覓他職,僅能於空閒時前往被告配偶友人投資開設之髮廊(風格藝廊)協助技術指導該店人員,或有時幫親戚剪髮,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顯不合理。 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二打卡表(扣除曠職之記載部分)、「風格藝廊」宣傳單、吳沛錦之單一員工業績分析表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事實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未至原告髮廊工作(未含請假之情形)。 ㈢、被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位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同190 號之風格髮藝店從事剪髮等事項。 ㈣、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之薪資(不含資遣費之爭執)。 ㈤、被告提出之張文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原證2號打卡表上所顯示之娃娃姓名係指被告。 ㈦、100 年6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原證4 號為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形式上係屬真正。 ㈧、被告在原告現代髮藝美容公館店任職期間,其所任職之店面平均月營收為60萬元。 ㈨、被告在前項店面親自執行剪髮之相關業務,其平均所產生之月營收為20萬元。 ㈩、被告畢業於高職商業經營科,但有取得丙級美髮技術士執照。 、被告離職後,原店長職務由原告自舊有員工內選任。 、上開新任之店長亦有取得丙級美髮技術士執照。 、被告自現代髮藝美容公館店離職後,該店之平均月營收降低百分之三十。 、被告於高職畢業後,2 年內取得丙級美髮技術士執照,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取得該證照。 、被告於96年10月間再度受僱於原告,擔任後龍店設計師工作,保障底薪為2 萬2000元,嗣於97年1 月1 日改派至公館店工作,擔任設計師,亦保障底薪2 萬2000元,97年3 月改任公館店店長,保障底薪仍為2 萬2000元,並另加計店長職務津貼3000元,自97年4月起,店長職務津貼增加為40000元。、因被告所創造之月營收額超過基準額,故被告自原告領取之薪資,均非以保障底薪之方式取得。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客戶資料部分: 原證1 號切結書第2 條約定載明:「禁止( 以) 列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洩漏公司各項資料及客戶資料( 已抄錄者,離職時需歸還公司) ,違者以竊取公司業務機密( 論) ,公司要求賠償( 賠償金額:其在公司離職前所之業績金額為賠償金額) ,並追究責任,不得異議。」等文字(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 頁)。 原告就此部分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之通聯紀錄內有顯示被告與原告之客戶有通話之資料(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 ,惟被告與原告客戶相互聯繫通話之原因確有可能出於其等間係本已熟識,未必係出於被告以原證1 號切結書第2 條約定之禁止事項取得原告客戶資料之原因,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竊取客戶資料之事實,原告依據原證1 號切結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22683元 ,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所取得之固定客源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審酌之要素包括:①、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②、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能影響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本件兩造約定之原證1 號切結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 頁) ,其第3 條載明:「設計師以上員工離職,離職日起二年內禁止在原任職之店家二公里開設同行店家或於其他同行店家任職上班,違者無條件賠償公司給予培保障底薪之二十倍之金額,絕無異議。」之約款。查其約定所約定規範之職業,即為被告具有丙級美髮技術士執照所屬職業,此一職業屬於一般民生消費之行業,於有相當人口所在即可執業,並無須特定於被告原任職所在之原告公館店附近始能營業之特性,上開切結書所載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空間,並無嚴重剝奪被告就業機會之情形,且所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形,亦得依民法第252 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予以酌減,不致造成不相當之情形。而參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5所示所示之營業規模,原告所設公館店應屬有相當營業規模之美髮店,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在該店工作,擔任設計師,至97年3 月起改任該店店長,被告對於該店所取得之固定客源,不能謂無相當之影響力量。而美髮店固定客源之取得,除美髮設計師本身之能力外,尚須有營運平台( 含店面硬體、其他輔助人員、運作流程) 以供美髮設計師執行業務,雇主僱用設計師經營美髮店取得客源,此一客源基礎,係業者以資力、經營能力並負擔營業風險取得,並非設計師一己貢獻之結果,雇主此項擁有固定客源利益,應屬正當之利益,當有保護之必要。是上開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自適用於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2、上開原證1 號切結書所規範者為員工競業禁止義務,而有關員工競業禁止義務,於離職後猶可存在,於在職期間,更屬受僱人忠實義務之一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非法解僱被告等情,縱屬成立,亦不過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之問題,而有關之在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應不亞於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是原證1 號切結書第3 條約定所規範之員工競業禁止義務,無論原告是否已適法約止兩造僱傭關係,該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被告均有其適用。 3、風格髮藝店距離原告公館店,縱依被告所陳意旨,亦僅50公尺左右(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在受僱於原告之任職期間或離職2 年內至風格髮藝店任職。 4、本件兩造就被告於99年12月間後,有無至風格髮藝店任職一節,有所爭執?茲應先探究者為:如何之行為,始受原證1 號切結書第3 條所定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規範?本院認為系爭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約款,其約定意旨應係要求受僱員工不得以原執行業務之相同、相類似行為,於附近地點執行業務,以免僱主之客戶流失,進而影響原僱主之利益,是如受僱員工於附近地點從事原執行業務之相同、相類似專長事項,足以使原僱主以外之他人取得客源而獲致經濟利益,並足使原僱主流失客源而受有損失者,即應認該當於系爭約款之禁止事項。 5、被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位在苗栗縣公館鄉○○路190 號之風格髮藝店從事剪髮等事項,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 所示,無論被告在風格髮藝店從事剪髮等事項,係基於自行開業,或受僱他人,或無償協助風格髮藝店之事業主之原因,被告在風格髮藝店所從事剪髮事項,應認為係從事其前在原告公館店任職時所為之相同或相類似事務,其行為應有助於風格髮藝店之營利,且由被告所陳:「....至於該店業績下滑,係客戶因被告技術前往消費,被告遭原告解僱後,業績下滑自屬必然。」等情觀之,亦足證原告公館店之客源流失,與被告在他任職有相當之關聯。又被告在原告現代髮藝美容公館店任職期間,其所任職之店面平均月營收為60萬元;被告在前項店面親自執行剪髮之相關業務,其平均所產生之月營收為20萬元;被告自現代髮藝美容公館店離職後,該店之平均月營收降低百分之三十,復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8 、9 、13所示,更足以印證被告至風格髮藝店事剪髮相關事務後,確已對原告造成具體之損失。 6、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 號之登記資料(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6 頁) 顯示,設在苗栗縣公館鄉○○路190 號之「楓格髮藝」店,其負責人為蕭志軍,本件兩造所陳之「風格髮藝」店,設在同址,此外亦查無在同址另有經營其他同質之店家,是兩造所陳之「風格髮藝」店即係由訴外人蕭志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楓格髮藝」店。經本院通知證人蕭志軍到庭作證後,依其所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家風格髮藝房屋是自有還是租的?) 租的,我忘記跟誰租的,每個月租金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現場,我沒有在看店,看店的工作由設計師處理,至於是哪一設計師我忘記。只要我信任他們就可以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總共僱用了多少人?) 不一定,開幕雇請多少人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員工是何人僱用的?) 員工我不是很清楚由何人僱請,因為我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員工的薪資如何支付?) 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每個月的租金如何支付的?) 我不知道,我只有出資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天的收入如何處理?) 因為我不在現場管理,所以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太太有沒有在風格髮藝幫忙?) 沒有。也沒有負責這家店的業務,甚至她也不知道我有開設風格髮藝這家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日式威廉老闆借給你資金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借錢給你或其他人出資?) 出錢的老闆是我一個人而已。」等情(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123 頁至第 128 頁) 觀之,訴外人蕭志軍對於風格髮藝店之籌設細節及日常經營,顯然甚為生疏,應非由其親自管理風格髮藝店之店內事務,有關店內事務應係另由他人處理。另據曾在風格髮藝店任職之證人馮雅馨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風格髮藝平常是由何人管理相關事務?) 吳沛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薪資是何人支付?) 吳沛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吳沛錦多久會去風格髮藝?) 每天都會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風格髮藝這家到底是何人開設的?) 吳沛錦。」等情以觀,證人馮雅馨顯然認為被告即係風格髮藝店之負責人。被告本人亦自陳其有協助風格髮藝店內管理、教育、薪資發放等事項。由此觀之,無論被告在風格髮藝店內所使用之名稱為何,被告有在風格髮藝店內從事相當於店長或高階管理人員之事務,應可認定,核被告實屬嚴重違反原證1 號切結書第3 條員工競業禁止義務。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得依原證1 號切結書第3 條所定員工競業禁止義務對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5、原證1 號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嚴重違反員工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之月營收因此嚴重下降。而被告未在原告公館店執行業務,轉至「風格髮藝」店執行業務,之所以會導致原告月營收下降之原因,除被告本身剪髮之專業能力係一大原因外,原告提供被告「現代髮藝美容」設計師、店長等職位,使被告有拓展客源之平台,同係重要之原因,此因業者剪髮之專業能力欲獲得市場上之重要認同,往往須有相當之時間,即使有相當剪髮之專業能力者欲開展新特定市場,亦須有足夠時間取得足夠之客戶認同,始能取得一定之市場地位。而其中有關被告本身剪髮之專業能力部分,被告在原告公館店任職前,業已取得相關技術士照;且被告前在原告公館店任職時,所創造之月營收額超過基準額,故被告原告公館店任職時自原告領取之薪資,均非以保障底薪之方式取得,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0、16所示,是本件被告之本身剪髮本身專業能力及相關專業證照,應非出於原告出資培訓所獲致。本院審酌以上情節,認為原證1 號切結書第3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較為合理。從而,原告本於原證1 號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2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