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告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潤滑油24,630公斤(以下稱系爭貨物),含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1,215,491 元(以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同年月16日託貨運行運送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過磅無誤入庫。原告於同年月1 日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將該發票退回,原告再為投遞,被告亦退回,迄今仍拒付系爭貨款。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催告,限被告於接信後7 日支付系爭貨款,被告接信後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來函,雖自稱有收到系爭貨物,但竟妄稱系爭貨物係向宏興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順公司)訂購,由宏興順公司指示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系爭貨款已於6 月支付宏興順公司云云。 ㈢系爭貨物確係被告向原告叫貨,並由原告運交被告,被告不知何故將系爭貨款誤付被告以前交易廠商宏興順公司,而擬以此為由賴帳,顯然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所訂購系爭貨物經磅秤為24690 公斤,乃是向第三人宏興順公司訂購,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6日以支票號碼SA0000000 ,面額121845元、發票日100 年7 月20日支付該筆款項予宏興順公司。原告雖有託貨運行送貨,經被告向宏興順公司負責人朱有玄查詢,當初是由被告向宏興順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後,由宏興順公司朱有玄再向原告訂購,由朱有玄指示原告將貨物直接交付被告,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後乃將原告之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以傳真方式傳真至宏興順公司之000-000000傳真號碼,此部分由原告所提上開出庫證明單左下方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與宏興順公司朱有玄先生之名片上之傳真號碼相符可證。若本件交易存在原、被告之間,原告何需將出庫證明單傳真與宏興順公司?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經由訴外人曾裕富駕駛603-HF號大貨車載送原料名稱為「W150N2」潤滑油淨重24,630公斤(詳細內容如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第二聯)至被告工廠,並由被告之地磅室過磅收受(依被告地磅室過磅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8分23秒」,淨重為「24,690公斤」,詳如被證三地磅單)。 ⑵上開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正面記載有「000000000 」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據證人朱有玄證稱係其經營之宏興順公司之傳真機號碼。 ⑶上開潤滑油當日之售價(不含5%營業稅)為每公斤47元。⑷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付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品名為「LUBRICATING OIL 潤滑油」、數量為「24,630公斤」、單價為「47元」、銷售金額(含稅)為1,215,491 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主張該批貨物係向宏興順公司購買,且貨款業已交付宏興順公司朱有玄於同年6 月27日具領為由,拒絕支付原告之請款。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於函至7 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30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函原告,以上開事由拒絕付款。 ⑸宏興順公司交付被告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品名為「複肥B 液」、數量為「24,690公斤」、單價為「47元」、銷售金額(含稅)為1,218,452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20688帳號、票號SA0000000 號、票載日為100 年7 月20日、面額為1,218,452 元、受款人為宏興順公司、並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1 紙,由證人朱有玄於100 年6 月27日簽收後由宏興順公司背書轉讓,並於100 年7 月20日由第三人鄭玉X 提示兌現。 ⑹被告前為原告之客戶,自92年7 月11日起即與原告所屬之穩鼎石化集團4 家公司有生意往來,至100 年8 月25日止,除本件100 年6 月16日此筆交易外,共有44筆交易,其中98年3 月27日、98年6 月19日、98年8 月10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7 月25日及100 年8 月25日所購買之貨品均為潤滑油,其餘38次均為甲醇(METHANOL),其購買時間及含稅金額詳如原證四統計表所示。 ⑺被告向原告公司集團訂貨均係由其負責人何基兆與劉吉財以電話接洽。 ㈡兩造爭點如下: ⑴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如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所示潤滑油之買賣契約究竟存在兩造之間?抑係由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轉賣被告,但由宏興順公司指示原告直接交付被告? ⑵如上述潤滑油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則被告是否已支付其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如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所示潤滑油,即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究竟存在兩造之間?抑係由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轉賣被告,但由宏興順公司指示原告直接交付被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其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委由訴外人曾裕富駕駛603-HF號大貨車載送至被告工廠,並由被告之地磅室過磅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⑴),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地磅單(見本院卷第7 、41頁)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開2 文書上有關淨重之記載相差60公斤(前者24,630公斤-後者24,690公斤=60公斤),係屬雙方地磅儀器的誤差值範圍內,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為證人,即原告公司中區業務劉吉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91頁)。故上開誤差,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又被告前為原告之客戶,自92年7 月11日起即與原告所屬之穩鼎石化集團4 家公司有生意往來,至100 年8 月25日止,除本件100 年6 月16日系爭貨物交易外,共有44筆交易,其中98年3 月27日、98年6 月19日、98年8 月10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7 月25日及100 年8 月25日所購買之貨品均為潤滑油,其餘38次均為甲醇(METHANOL),其購買時間及含稅金額詳如原證四統計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公司集團訂貨均係由其負責人何基兆與證人劉吉財以電話接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⑹、⑺),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統計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⑶另訴外人宏興順公司亦係原告之客戶,其自95年底起向原告集團購買散裝潤滑油產品,均係轉賣被告,並指示原告直接運送被告,其則賺取其間之差額為其利潤等情,亦據證人,即宏興順公司負責人朱有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被告公司基礎油(即原告所稱之「潤滑油」)採購紀錄表所載,在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採購10次中,除99年4 月12日外,其餘9 次均係向宏興順公司購買之記錄相符。是證人朱有玄上開陳述及其另陳稱:原告公司業務知悉其購買之潤滑油均係交付被告,原告公司業務不會搶此客戶,此為其等間之默契及被告公司亦有同意透過其叫貨(即不會直接向原告叫貨)之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應屬真實可採。而被告前曾與原告交易多年,雖其中多數貨品為甲醇,惟系爭貨交易前亦有3 、4 次散裝潤滑油之交易,且其等間之交易均係由原告中區業務直接與被告之負責人何基兆電話連繫;再者,訴外人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轉賣被告之散裝滑潤油均係由原告委託其等配合之貨運行直接運送被告工廠過磅簽收,且苗栗地區有多少廠商會定期、大量購買此種商品有限,其等應可輕易推知;即使無法確定,只要向運送之司機詢問或套話,亦可得知。則原告或其中區業務對於訴外人宏興順公司購買之散裝潤滑油係交付被告一節,應知之甚詳,惟基於如證人朱有玄所述之默契,不便直接介入,搶奪此客戶。是原告及證人劉吉財稱其等不知訴外人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散裝潤滑油係交付被告一節,顯然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⑷而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負責人何基兆於100 年5 月6 日在電話中向證人劉吉財下訂,至於交貨日期再通知,價格當時已談好了,劉吉財於同年6 月13日與何基兆聯絡,何基兆說6 月16日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劉吉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90頁)。至於證人劉吉財於本院詢問時雖將由證人即原告台北總公司職員張麗美製作之原證六100 年6 月3 日受訂單誤為係被告其後所訂並於同年7 月25日交貨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此或係因該受訂單係由證人張麗美所製作,故其對之並不了解;且由證人張麗美其後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原證六這張受訂單,業務是何時訂貨?)原來5 月6 日這個訂單過期了,所以我們必須要重新提出來申請,所以在6 月3 日再重新打壹張。(是否表示原來5 月6 日的那張期限到何時?)一般而言期限是半個月,若有過期,業務有提出申請,我們會在重新打壹張,但是訂單號碼還是原來的號碼。像原證六右上方的訂單號碼,就寫Z000000000,這就是表示這是5 月6 日第 七張的訂單等語及上開受訂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111 頁),足以證明證人劉吉財所述系爭貨物係證人何基兆於100 年5 月初於電話中向其下訂,惟交付時間未定,事後因逾原告內部半個月之交付期間之規定,故證人劉吉財於同年6 月3 日再次提出申請,經原告內部主管同意後,而於同年月16日交貨。 ⑸雖證人何基兆、朱有玄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劉吉財所述為反對之陳述,均稱系爭貨物係由宏興順公司向原告購買後轉賣被告等語。惟查: ①宏興順公司於100 年1 、2 月份之貸款到同年3 月底仍無法給付,合計積欠紎190 多萬元,故原告要求宏興順公司購買潤滑油要現金才能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劉吉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雖證人朱有玄於本院就上開問題詢問時,陳稱:(根據劉吉財稱你還欠他們集團公司190 萬元?)以本案來說,他們是說恆誼化工積欠原告集團貨款,但是本件確實是恆誼化工與我叫貨,而我請溫鼎億貿易交貨,所以如果這筆算進去的話,是有1 百多萬,但還不到190 萬元。應該這筆交易應該有一部分是我的利潤。…(100 年1 月貨款)都付款了,是3 月、4 月份、還有6 月份的這筆還沒有付給原告。…(我們再提出證物表示證人宏興順公司到100 年4 月份為止宏興順公司與原告集團的貨款是否還有這些欠款沒有清償?)金額大約是70幾萬,是否是這兩張支票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3 、113 頁)。雖證人朱有玄對於其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遲延給付原告貨款之情形多所迴避,惟其亦坦承其於此段期間積欠之貨款尚有70幾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宏朱有玄簽署有關興順公司簽發之票載日為100 年10月31日及101 年1 月10日支票換票證明及發票人為宏興順公司,票載日分別為101 年1 月10日、100 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381,385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所示之事實相符。況且,證人朱有玄亦證稱:(為何他們4 月22日的時候就不再向你叫貨?)我與穩鼎集團的交易付款條件是月結60天,我在100 年1 月、2 月該付款的款都有正常付款,3 月份的時候因為4 月份我失去了恆誼化工的這筆生意,因為我與恆誼化工的交易是月結現金票,所以資金調度不過來,而且因為油品價格一直上漲,所以我有做囤貨動作,所以3 月底4 月份原告的貨款就沒有辦法支付。可是原告那邊在私底下沒有告知與我而向何基兆說我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再加上後續的部分,有此訴訟,所以何基兆就沒有再向我這邊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由上開證人劉吉財、朱有玄陳述顯示,宏興順公司於100 年3 、4 月間未能按期給付原告貨款,故要求宏興順公司需以現金購買;且同一時期原告方面之人員亦有將宏興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向被告負責人何基兆反應,造成被告100 年4 月22日收受之潤滑油係由何基兆直接與證人劉吉財交易。由此顯示原告與證人何基兆對於宏興順公司或證人朱有玄之信用狀況已產生懷疑,故不敢再依照先前三方面間存在之默契進行有關散裝潤滑油間接交易,而改由兩造直接交易。 ②兩造於100 年4 月22日以前既已對宏興順公司之財務狀況產生疑慮,尤其原告方面更要求宏興順公司需提出現金方同意出貨,則系爭貨物之交易,焉有可能在宏興順公司未提出現金之狀況下,同意恢復以前之間接交易方式出貨,而干冒呆帳之風險。參酌兩造既於100 年4 月22日已直接進行交易,且直接交易較透過宏興順公司間接交易對原告更為有利,原告應無同意宏興順公司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再以信用交易之方式供貨之理。是證人何基兆、朱有玄上開所述,要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者,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即依照其與被告交易習慣之月結方式,寄出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另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並未向宏興順公司請款一節,亦據證人朱有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果如證人朱有玄所述,系爭貨物係其向原告購買者,則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應係先寄發買受人為宏興順公司之發票向宏興順公司請款;待宏興順公司無法付款或賴帳時,方可能轉而佯以被告為買受人而向被告請款。是由上述原告交貨後之次月1 日即以被告為買受人請款,而從未向宏興順公司請求之事實,亦足證明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⑹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可認定。 ㈡如上述潤滑油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則被告是否已支付其貨款? ⑴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雖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已簽發支票交付宏興順公司負責人朱有玄收受,用以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上開支票並經宏興順公司背書轉讓他人提示兌現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⑸)。 ⑵惟系爭貨物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朱有玄係受原告委託領取系爭貨款。從而,被告向非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之朱有玄或宏興順公司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一節,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15,4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於函至7 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30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函原告拒絕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⑷)。是被告至少於100 年9 月30日已收受原告之催告,則其自100 年10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述規定,亦應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