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葉貴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林純媛 賴彥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彥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彥誌、林純媛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一五四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一八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純媛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彥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賴彥誌與 林純媛間於民國99年7 月6 日所為如原證3 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述不動產於99年7 月15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6 條、259 條、244 條第1 項、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變更前開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本 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賴彥誌係連襟關係,被告林純媛係賴彥誌之妻。96年5 月間被告賴彥誌於其住處向原告表示擬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一百台加水機營業,並已向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德安公司)訂購一百台加水機,每台新台幣(下同)13萬5000元,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原告基於親屬及以往投資信賴,同意認購50台即675 萬元,並於96年9 月以匯款方式將675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賴彥誌,此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3 項第5 行業經記載,確認原告確有交付675 萬元予被告賴彥誌收執無訛。 ㈡然被告賴彥誌事後僅於深圳地區裝設27台加水機,隨後亦無法再為裝設,且渠所訂購之亞德安公司所生產之加水機因不合規格亦為退貨,被告賴彥誌顯然無法達成之前與原告之約定而給付不能。原告屢為催促,被告賴彥誌均表已無法完成,此參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被告賴彥誌既表明已無法完成原所約定事項,原告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6 、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後被告賴彥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將原告前所給付之675 萬元返還原告。 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賴彥誌催促還款,詎其不但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且據其原本之財產所得資料除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外,尚有任職於思普樂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汽車兩部,及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154之3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22 巷15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然被告賴彥誌經商多年,並收取原告及他人之購貨款項逾2 千多萬元,惟其名下存款竟僅餘870 餘元,其所收取之鉅款下落不明,而其亦已自思普樂公司離職而無薪資債權可得扣押,又其所有之兩部汽車中較有價值之日產休旅車更無故變更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女兒賴佩琪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賴彥誌深恐原告對其求償,旋將其所有且唯一有價值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迅速於99年7 月6 日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純媛,並於99年7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賴彥誌實際上為有計劃實施脫產行為無疑。被告賴彥誌除移轉予被告林純媛之系爭房地外,所餘之資產均不足以清償應返還原告上開675 萬元之款項,而因被告等係以夫妻間贈與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兩造之投資約定與被告與訴外人何莒仲之投資協議相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何莒仲與被告之訂購單上即載明於96年12月31日前裝設完畢100台之加水機,且依何某於100 年5 月20日之證述,係 100 台裝好才付款,且被告表示已於97年1 月31日前裝設完畢。而原告與何某均將所投資之款項全部匯與被告,顯然被告向原告要錢之時係向原告等投資人主張已裝設畢並為索款。而於投資條文中會特別載明於96年12月31日要裝設完成100 台水機,即因當時大陸深圳地區尚無人從事加水機事業,搶得先機是當時原告等投資獲利與否之重要關鍵,果無於96年12月31日裝設完成,恐失商機,故為載明。而被告一直欺騙原告說已裝設完成,故才有原告特別至大陸珠海地區查看是否完成裝設及加水機何在之由。故原告認兩造間之契約定係定期給付之合約,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得不為催告即行解約。退一步言,果兩造之投資協議非定期性給付之合約,然查原告於98年2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即有提出一份與被告之錄音,該錄因係於97年12月間,內容即有認被告欺騙原告,且多次要求被告解約還款,顯然原告之催告並非在起訴後始為發文,至少於97年12月即有已口頭催告被告還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0 年4 月18日之準備書狀事實理由三即以書面催告解約,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已依約於深圳地區裝設完成100 台之加水機,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亦因催告而解除。 ⒉原告投資被告之加水機有二項,一次是本件爭議之675 萬元部分,另次投資975 萬元,而被告所指稱為原告所裝設之20餘台係原告投資之975 萬元部分,並非本件675 萬元部分。本件被告向亞德安公司購買加水機總數為100 台,原告投資購買50台加水機共675 萬元部分,與其後原告另給付被告975 萬之加水機投資案係屬不同之投資案。有關本件675 萬元投資部分之加水機被告稱有裝設,原告認被告並無裝設,理由係證人陳信安已證稱該批100 台出貨之加水機被退貨,並將訂金返還(詳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 2號偵查卷二P56 、P57 )。顯然被告該次所預訂之加水機均已退貨還款,被告何來裝機?再者,被告雖與訴外人林政義將該批加水機(100 台加上林政義原定25台共125 台)以各二分之一方式共同買受,被告占62點5 台,然被告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2 號偵查卷二第38頁稱「因為我跟林政義合夥開深圳亞德安公司,…我的部分要開要給他開辦費18萬元人民幣,…那你(指原告)要付9 萬元」「問:原本你跟他說後面的125 台他佔4 分之1 ,要付每台10萬元,總共312 萬5 千元?答:是,只是後來他沒給。」,顯然被告係向原告指稱該125 台係另外之投資案,否則為何要原告另外再付每台10萬元之購買加水機的錢?又需要另外付開辦費?益證與本件之100 台加水機投資案無關。又被告退掉亞德安公司之加水機後又向大陸江門購買加水機部分,原告並不知情;但依兩造原先之約定係要購買台灣製造之加水機,並非購買大陸公司製作之加水機,被告購買大陸製造之加水機部分當然不能計入原告投資之列。 ⒊被告雖以原告應有之收益,被告均持續發放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所投資被告之加水機事業包含台灣及大陸地區,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何處之投資所得?又不論是大陸或台灣地區,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明細表冊,亦無任何帳冊,如何謂之為原告之投資分配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依證人何莒仲所述,被告向其等表示機台裝好就要收錢,其係97年1 月裝好的。而被告有向證人表示原告所投資之50台加水機與證人所投資5 台加水機就是同樣於100 台之內。顯然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與證人與被告之約定相符。被告違約未於96年12月31日裝設100 台完畢,對原告言已喪失市場競爭力。被告既受託管理,自應將此種情事告知原告等投資人,由投資人等表示是否繼續經營下去;況被告於97年5 月將向亞德安公司訂購之加水機部分退回,所付款項亞德安公司亦已返還被告,被告更無理由不將此種狀況告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繼續胎項投資計劃。至於被告表示已裝置之23台加水機云云,係被告於97年5 月向大陸江門地區之陸商所購,與兩造原所約定之購買台灣製造之商品有異,蓋產品差異影響價格、品質、保固及使用年限等,以上皆影響原告之投資意願。被告既受委託訂購、管理原告所投資之加水機,自不能違反委託意旨任意使用他牌加水機。被告既違約且無法回復原約定狀態,原告亦已行文催告逾期解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亦無理由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平日以向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公司)、亞德安公司等購買店頭投幣式加水機,並在台灣省內適當店面放置,營運所得扣除耗材成本後,與店面提供者按比例拆分為業,原告自88年間起投資被告上開事業,獲利甚多;之後,艾力克公司及亞德安公司等製造店頭投幣式加水機之廠商前往大陸地區擴展市場,邀約被告前往經營放置加水機之事業,惟大陸地區之投資方式與台灣地區不同,係由加水機投資人向台灣之艾力克公司或亞德安公司訂購加水機後,由該兩公司在深圳交貨給艾力克公司股東投資成立之中國優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優福公司),或亞德安公司股東投資成立之中國亞德安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亞德安公司),由該設在中國之公司負責覓得適當之店面放置經營,扣除耗材及店面提供者抽成等經營成本後,將一定比例之收益匯入加水機投資人指定之帳戶。 ㈡原告得知前開商機後,向被告主動表示想投資大陸地區之加水機事業,原告於96年9 月間決定在大陸地區投資115 台加水機,其中65台向艾力克公司訂購,共975 萬元,另50台向亞德安公司訂購,共675 萬元,原告將上該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遂連同自己及其他投資人所定之數量,合計向艾力克公司訂購150 台,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均約定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安裝完畢。惟因亞德安公司生產之加水機發生嚴重品質問題,亦未獲中國政府之核准文件,致無法營運,經被告於97年2 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代管契約;被告為了繼續替原告在大陸投資加水機事業,乃以原告之資金,向設於廣東省江門之蒲葵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迄今,原告應有之收益,被告均持續發放予原告,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4 紙及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1 紙可證,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營運之情事。另原告亦未以被告無法營運致其未收到應有收益為由,向被告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為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亦無所據。 ㈢兩造間就投資大陸深圳地區之加水機營業,未定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約定內容與被告與其他投資人間訂定之同類契約內容相同。原告投資被告之加水機事業,其應得收益均由被告轉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若是台灣地區之投資所得則註記「優質」字樣,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6 紙可按,如為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則註記「優福」或「亞德安」字樣,被告100 年3 月22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三存入憑條存根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註記有「亞德安」字樣,因此該等匯入款項皆為被告投資大陸深圳地區加水機之利益。又原告另有投資被告賴彥誌大陸地區深圳地區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生產加水機之事業,投資65台加水機,此部分之收益自97年1 至6 月被告賴彥誌均有給付予原告,原告卻對投資被告賴彥誌本件加水機事業部分於98年4 月前未獲分配利益一節,於訴訟前未置一辭;原告介紹投資之證人何莒仲就前開參與亞德安公司加水機之投資,於其投資金額付出後,過了三、四個月即開始分配盈餘,共收了一年多的盈餘,有證人何莒仲於鈞院證述可證,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賴彥誌質問何以何莒仲分得收益而其未獲分配。 ㈣被告於亞德安公司生產之加水機瑕疵且未獲核准致無法營運之情形下,為了履行兩造之間投資加盟契約,將前開加水機之退款即原告投資之資金轉向設於廣東省江門之蒲葵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詎安裝第一批交貨之23台加水機之後,關於第二批交貨之77台加水機,原告於97年8 月間表示將由其自行與第三人林政義商討於大陸地區珠海覓點設置事項,被告即未參與該部分加水機之設點,就原告該部分之加水機投資,被告僅依據第三人林政義提供之加水機營運收益報表,為損益之計算及分配。依證人林政義於鈞院之證述可知,原告在大陸珠海與證人林政義見面時,有問關於機台之問題,機台是在台灣買或在大陸買? 機台在哪裡? 等事項,就繼續裝機之事項,證人印象中是等兩造談好,要伊裝伊再裝機等情;原告亦於鈞院100 年5 月20日審理中自承有與被告賴彥誌一起去找倉庫以擺放機器一節;前開有關原告與證人林政義間及找倉庫等均發生於97年度之下半年,距兩造約定應裝機完成之96年12月31日後已有相當時日。 ㈤再者原告自98年2 月16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賴彥誌提出詐欺告訴起,至99年5 月21日偵查終結檢察官作出99年度偵字第1740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止,均未向被告賴彥誌解除契約,迄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0 年4 月18日方以民事準備書狀催告解除契約,亦即原告解約之表示距被告賴彥誌給付遲延,已逾三年四個月;參酌民法關於解除權所設之除斥期間,未有長達三年以上者,則本件原告三年不行使解除權,以及自98 年4月起收受前開23台加水機收益分配一節,已足以使被告賴彥誌正當信賴兩造之投資加盟契約不再因96年12月31日未裝機完成一節為理由而解除之;從而,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之解約表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之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查,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之投資加盟契約已於100 年4 月16日合法解除,則被告賴彥誌自該日起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賴彥誌於99年7 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純媛為詐害行為,則於詐害之時,原告對被告賴彥誌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尚未發生,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為連襟關係,被告林純媛為被告賴彥誌之妻。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被告賴彥誌所有,被告賴彥誌於99年7 月6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純媛,並於同年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⒉依原證2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賴彥誌名下於98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僅有福特六和及日產汽車各一輛,無其他財產。 ⒊被告賴彥誌於96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擬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100 台加水機營業,並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原告同意投資其中50台,並於96年9 月間將該50台加水機之投資金額675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賴彥誌,經被告賴彥誌收受無訛。兩造間之前開投資約定僅以口頭約定,未另立文書契約,惟其性質與本院卷第70頁所示被告與訴外人何莒仲所定訂購單相同,應屬加盟投資合約。 ⒋被告賴彥誌依兩造上開投資約定於96年8 月3 日以如卷53頁被證2 所示訂購單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總金額450 萬元,被告賴彥誌先依約給付訂金180 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止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100 台加水機完畢。嗣被告賴彥誌於97年2 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上開訂購合約,亞德安公司並已返還訂金180 萬元予被告賴彥誌。 ⒌被告賴彥誌於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後,並未將原告之投資金額返還予原告。嗣被告賴彥誌於97年5 月11日並繼續以原告之投資金額向設於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蒲葵飲水智能機器有限公司訂購台加水機100 台,總價人民幣77萬5 千元,並由被告賴彥誌與訴外人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自97年5 月起陸續完成裝設營運之加水機共23台,被告自98年4 月起有分配上開23台加水機之營收盈餘予原告,其金額除98年5 月外,其餘如被告本日庭呈100 年6 月10日陳報狀所附分配表及匯款憑條所示。其餘的的飲水機目前仍擺放在大陸深圳地區的倉庫內,尚未完成裝設及營運。 ⒍被告賴彥誌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時未告知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5 月所為投資約定是否於96年12月31日未完成裝機營運而契約失效? ⒉被告賴彥誌於97年5 月11日以原告之投資金額向設於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蒲葵飲水智能機器有限公司訂購台加水機100 台,總價人民幣77萬5 千元,並由被告賴彥誌與訴外人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被告賴彥誌有無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 ⒊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以書狀催告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的效力?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於96年5 月所為投資約定,是否於96年12月31日未完成裝機營運而契約失效?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投資約定與被告與訴外人何莒仲之投資協議相同,依原告所提原證8 所示何莒仲與被告之訂購單上載明,被告應於96年12月31 日 前裝設完畢100 台之加水機。兩造會特別載明於96年12月31日要裝設完成100 台水機,係因當時大陸深圳地區尚無人從事加水機事業,搶得先機是當時原告等投資獲利與某重要關鍵,果無於96年12月31日裝設完成,恐失商機,故特為載明。兩造間之契約定既係限時性之合約,如未依時完成應即失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8 所示何莒仲與被告之訂購單為證(詳卷第71頁)。惟依該原證8 所示訂購單上所載,並無一語提及如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裝設完畢100 台之加水機,該訂購單之約定即當然失效之約定,則自難僅憑該訂購單備註⒈載明「…至96年12月31號止一共裝設100 台」等語,即謂兩造間之投資約定,於被告未依約於96年12月31日裝設完成,即當然失效。而原告就兩造間曾為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96年12月31日裝設完成,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即當然失效等情,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其揭主張,應無可採。被告所辯兩造間投資約定,並不因被告於96 年12 月31日未完成裝機營運而失效等語,應堪採信。 五、本件被告賴彥誌於96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擬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100 台加水機營業,並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原告同意投資其中50台,並於96年9 月間將該50台加水機之投資金額675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賴彥誌,經被告賴彥誌收受無訛。兩造間之前開投資約定僅以口頭約定,未另立文書契約,惟其性質與本院卷第70頁所示被告與訴外人何莒仲所定訂購單相同,應屬加盟投資合約。被告賴彥誌依兩造上開投資約定於96年8 月3日 以如卷53頁被證2 所示訂購單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總金額450 萬元,被告賴彥誌先依約給付訂金180 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止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100 台加水機完畢。嗣被告賴彥誌於97年2 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上開訂購合約,亞德安公司並已返還訂金180 萬元予被告賴彥誌,且被告賴彥誌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時未告知原告,被告賴彥誌於與亞德安公司解除訂購合約後,亦未將原告之投資金額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投資約定,已因被告賴彥誌顯然無法達成而給付不能,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其於97年2 月間與亞德安公司解除契約後,為了繼續替原告在大陸投資加水機事業,乃以原告之資金,向設於廣東省江門之蒲葵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迄今,原告應有之收益,被告均持續發放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營運之情事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間上開投資約定既約定係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由原告投資其中50台,並約定被告賴彥誌應於96年12月31日止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100 台加水機完畢,有如上述,則除兩造有就前開投資另行約定外,自應認被告已因屆期未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亞德安公司之100 台加水機完畢而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賴彥誌就其於97年5 月11日以原告之投資金額向設於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蒲葵飲水智能機器有限公司訂購台加水機100 台,總價人民幣77萬5 千元,並由被告賴彥誌與訴外人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已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同意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原告另於96年9 月間投資被告於大陸地區裝設加水機975 萬元,並已交付該975 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被告上開所裝設之加水機,究係屬本件675 萬元之投資,抑或屬原告另外投資之975 萬元部分,又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六、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前揭96年5 月間之投資約定既因被告賴彥誌顯然無法達成而給付不能,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既於訴訟繫屬之100 年4 月18日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該書狀亦經被告收受送達,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前開96年5 月間之投資約定,於被告收受前開書狀送達時,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原告三年不行使解除權,以及自98年4 月起收受前開23台加水機收益分配一節,已足以使被告賴彥誌正當信賴兩造之投資加盟契約不再因96年12月31日未裝機完成一節為理由而解除之,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之解約表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置辯。然查,原告98年2 月16日即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賴彥誌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迄至99年5 月21日始偵查終結而為99年度偵字第1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兩造前開就本件投資約定之爭執情形觀之,被告所辯因原告遲未解除契約,已足以使被告賴彥誌正當信賴兩造之投資加盟契約不再因96年12月31日未裝機完成為理由而解除,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之解約表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七、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前開96年5 月間之投資約定,既經原告依法解除,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彥誌就其於96年9 月間受領原告交付之投資金額675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彥誌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再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純媛為被告賴彥誌之妻,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被告賴彥誌所有,被告賴彥誌於99年7 月6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純媛,並於同年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之無償行為,自堪認定。另依原證2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賴彥誌名下於98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僅有福特六和及日產汽車各一輛,無其他財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賴彥誌亦自承其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等情在卷,顯見被告賴彥誌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賴彥誌與被告林純媛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積極減少被告賴彥誌之財產,將致被告賴彥誌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以縱認兩造之投資加盟契約已於100 年4 月16日合法解除,則被告賴彥誌自該日起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賴彥誌於99年7 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純媛為詐害行為,則於詐害之時,原告對被告賴彥誌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尚未發生,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然查,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96年5 月間之投資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應認於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時即已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林純媛既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為又經原告撤銷,依據首開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命被告林純媛回復原狀,且不以被告林純媛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為限。是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林純媛應將該等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黃玟久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判決將被告賴彥誌、林純媛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6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 月15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林純媛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9年7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