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江忠仁 徐仁文 張學良 洪燕羽 李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忠仁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仁文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良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燕羽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昌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依序於各該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忠仁新臺幣(下同)375,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仁文6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良7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燕羽63 ,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昌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以兩造同一勞動關係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為依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屬相同,則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忠仁、徐仁文、張學良、洪燕羽及李錦昌等5 人,原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兩造間原約定勞動條件每月固定底薪為1 萬6000元、全勤津貼3,600元及出勤一 日以120 元計酬之出勤津貼,而出勤津貼係對非假日之正常上班時間出勤者核給之工資,且被告公司另有核給加班津貼及一天固定加班2 小時,每小時以74元計付之固定加班費。詎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101 年5 月起片面將底薪調降為1 萬2000元,全勤津貼減至1,000 元,並刪除出勤津貼,致原告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又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前,所核給之出勤津貼,係對非假日之正常上班時間出勤者核給之工資,而出勤一日以120 元計酬,此外被告公司另核給加班津貼及一天固定加班2 小時,每小時以74元計付之固定加班費,是被告公司所發出勤津貼並非係固定加班之加班費,與被告公司之工時改變而相應調整之給付無關。原告等於6 月間領薪時始知悉上揭情事,因不獲被告公司善意回應,遂於同年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並於同年7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於該日調解會中,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得申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業經勞工保險局查核確有短報投保薪資情事,並課處被告罰鍰在案,此亦致原告無法依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各項: 1、原告江忠仁部分: ⑴、資遣費35萬1,218 元: 原告江忠仁自86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6 日止陸續任職於錦標預拌混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標公司) 、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慈公司) 與被告公司,並擔任相同之駕駛工作,其投保單位本為錦標公司,嗣變更至被告公司時,始知悉其投保單位曾自錦標公司變更為普慈公司,後又變更為被告公司,而任職期間投、退保日期均互相接續。查錦標公司解散前之營業處所與普慈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同址,甚至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相同;又錦標公司之生財機具、原料均讓與被告寰瑋公司,而普慈公司與被告公司係關係企業;普慈公司目前負責人為黃錦標,而普慈公司之大股東與被告公司一人股東公司及錦標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黃嘉睿,黃嘉睿又與黃錦標為父子關係;衡酌上情,可知黃嘉睿僅係錦標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名義人,已解散錦標公司及普慈公司與被告公司內部實質上則均由黃錦標管理經營,是錦標公司、普慈公司及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江忠仁對於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以: ①、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適用舊制),原告江忠仁保留之工作年資為8 年1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 萬032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核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4萬5,094.75元。【計算式:30,321元×8 (年 )×1 (基數)=245,094.75元】。 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適用新制),原告江忠仁之工作年資為7 年,月平均工資為3 萬032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規定核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6,123.5 元【計算式:30,321元×7 (年)×0.5 (基數)=106, 123.5 元】。 ③、原告江忠仁請求之資遣費:①+ ②=35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全勤津貼:5,200 元 計算式:(3,600 元-1,000 元)×2=5,200 元。 ⑶、出勤津貼5,160元: ①、經查原告101 年5 月份之出勤日期計25日、6 月份出勤日期計18日。 ②、計算式:120元×(25+18)日=5,160元 ⑷、失業給付之損失差額:2萬1120元。 原告江忠仁離職前六個月(即101 年1 月至6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0321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1800元,其扶養2 名眷屬,加計百分之2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 等規定計算(月)失業給付金額應為2 萬5440元。然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7400元,勞工保險局核發(月)失業給付2 萬1920元。足徵原告江忠仁按月領取失業給付即少領3,520 元(25,440元-21,920元=3,520 元),原告江忠仁離職後迄今仍待業中,因此受有6 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差額共21,120元(即3,520 元×6 月=21,120 元)。 ⑸、原告江忠仁請求⑴至⑷給付金額,共計:38萬2698元(即 351,218 元+5,200元+5,160元+2萬1120元=38 萬2, 6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2、原告徐仁文部分: ⑴、資遣費:5萬0448元。 原告徐仁文自98年4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即適用新制者,其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被告雖辯稱略以:由勞保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徐仁文在被告公司之投保年資有中斷4 個月等語,惟原告徐仁文自98年4 月14日以後,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間迄至101 年7 月16日,兩造勞動關係並未中斷,此有原告徐仁文提出之存摺存款資料可證,是原告徐仁文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堪以認定。其月平均工資為3 萬104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 萬0448元。【計算式:31,045元×3 (年)×0.5 (基數)=50,4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全勤津貼:5,200 元 計算式:(3,600 元-1,000 元)×2=5,200 元。 ⑶、出勤津貼:6,000元。 ①、經查原告徐仁文101 年5 月份之出勤日期計25日、6 月份出勤日期計25日。 ②、計算式:120元×(25+25)日=6,000元。 ⑷、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差額:4萬3494元。 ①、原告徐仁文(50年10月15日生)為年滿45歲以上者,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申領9 個月失業給付。茲因原告徐仁文自101 年9 月19日開始就業,於同年12月20日滿三個月後,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得申領一次給付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亦即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②、原告徐仁文自被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10 45 元,按分級表之投保薪資應為3 萬1800元,惟被告申報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 萬8620元。因此,原告徐仁文受有已領2 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差額1 萬5816元【即(31,800元×60% ×2 月)-(18,620元×60%×2 月)=15,816元】,及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差額27,678元【即(31,800元×60% ×0.5 ×7 月)-(18,620元×60%×0. 5×7 月)= 27,678元】,合計為43,494元之損失。 ⑸、原告徐仁文請求⑴至⑷給付金額,共計:10萬5142元(即50,448元+5,200元+6,000元+43,494 元=105,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3、原告張學良部分: ⑴、資遣費:6萬2060元。 原告張學良自97年3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即適用新制者,其工作年資為4 年,月平均工資為3 萬103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2,060元【計算式:31,030元×4 (年)×0.5 (基數)=62,060 元 】。 ⑵、全勤津貼:5,200 元 計算式:(3,600 元-1,000 元)×2=5,200 元。 ⑶、出勤津貼:6,120元。 ①、經查原告張學良101 年5 月份之出勤日期計26日、6 月份出勤日期計25日。 ②、計算式:120元×(26+25)日=6,120元。 ⑷、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差額:2萬9880元。 ①、原告張學良扶養2 名眷屬,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加計給付至80%。茲因原告張學良自101 年10月19日開始就業迄今,於102 年1 月20日滿三個月後,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得申領一次給付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亦即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②、原告張學良自被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1,030 元,按分級表之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惟被告申報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3,500元。因此,原告張學良受有已領3 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差額19,920元【即(31,800元×80%×3 月) -(23,500元×80%×3 月)=19,920元】,及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之損失差額9,960 元【即(31, 800 元×80%×0.5 ×3 月)-(23,500元×80%×0.5 ×3 月)=9,960 元】 ,合計為29,880元之損失。 ⑸原告張學良請求⑴至⑷給付金額,共計:103,260 元(即62,060元+5,200元+6,120元+29,880 元=103,2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4、原告洪燕羽部分: ⑴、資遣費:5萬0521元。 原告洪燕羽自98年4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即適用新制者 ,其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 萬10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0,521元【計算式:31,090元×3 (年)×0.5 (基數)=5 0,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全勤津貼:5,200 元計算式:(3,600 元-1,000 元)×2= 5,200 元。 ⑶、出勤津貼:6,120元。 ①、經查原告洪燕羽101 年5 月份之出勤日期計27日、6 月份出勤日期計24日。 ②、計算式:120元×(27+24)日=6,120元。 ⑷、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差額:42,536元。 ①、原告洪燕羽係領有殘障手冊者,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申領9 個月失業給付;且扶養2 名眷屬以上,依同法第19條之1 規定加計給付至80%。茲因原告洪燕羽自101 年11月25日開始就業迄今,於102 年2 月25日滿三個月後,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得申領一次給付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亦即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②、原告洪燕羽自被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1,090元,按分級表之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惟被告申報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 萬3620元。因此,原告洪燕羽受有已領4 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差額2 萬6176元【即(31,8 00 元×80%×4 月)-(23,620元×80%×4 月)=26, 176 元】,及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差額16,360元【即(31,800元×80%× 0.5 ×5 月)-(23,620元×80%×0. 5×5 月)=16,360 元】,合計為42,536元之損失。 ⑸、原告洪燕羽請求⑴至⑷給付金額,共計:10萬4,337 元(即50,521元+5,200元+6,120元+42,536 元=104,3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5、原告李錦昌部分: ⑴、資遣費:1萬4787元。 原告李錦昌自100 年7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即適用新制者, 其工作年資為1 年,月平均工資為29,574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 787 元【計算式:29,574元×1 (年)×0.5 (基數) =14,78 7元】。 ⑵、全勤津貼:5,200 元 計算式:(3,600 元-1,000 元)×2=5,200 元。 ⑶、出勤津貼:6,000 元。 ①、經查原告李錦昌101 年5 月份之出勤日期計25日、6 月份出勤日期計25日。 ②、計算式:120元×(25+25)日=6,000元。 ⑷、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差額:3萬3792元。 ①、原告李錦昌扶養2 名眷屬,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加計給付至80%。茲因原告李錦昌自102 年1 月上旬開始就業迄今,於102 年3 月上旬滿三個月後,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8 條 規定,得申領一次給付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亦即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②、原告李錦昌自被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9,574元,按分級表之投保薪資應為3 萬0300元,惟被告申報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 萬2,620 元。因此,原告李錦昌受有已領5 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差額為3 萬0720元【即(30,300元×80% ×5 月)-(22,620元×80%×5 月)=30,720元】,及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差額3,072 元【即(30, 300 元×80 %×0.5 ×1 月)-(22,620元×80%×0.5 ×1 月)= 3,072 元】,合計為33,792元之損失。 ⑸、原告李錦昌請求⑴至⑷給付金額,共計:5 萬9779元(即14,787元+5,200元+6,000元+3萬3792元=5萬97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忠仁382,698 元,及其中361,578 元,自101 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12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仁文105,142 元,及其中61,648元,自 101 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49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良103,260 元,及其中73,380元,自 101 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9,88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燕羽104,377 元,及其中61,841元,自 101 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2,53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昌59,779元;及其中25,987元,自101 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3,79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資遣費部分: 1、原告江忠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主張計算年資基數應合併計算舊制年資即8 年1 月之部分,係屬無據,其理由如下: 原告江忠仁雖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6年5 月15日起算至101 年7 月6 日,惟由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投保年資可分為三段,投保單位分屬錦標公司( 投保年資自86年5 月15日至93年7 月6 日) 、普慈公司( 投保年資自93年7 月6日 至94年7 月5 日) 與被告公司。而就其舊制年資基數8 年1 月部份,分屬錦標公司、普慈公司。查普慈公司仍在營運,且此二公司皆未經清算、改組或轉讓與被告公司,依法此二公司法人格尚存,是原告江忠仁於上開各階段分別受雇於三法人,其薪資亦向各該法人領受,其經濟從屬性乃存在於原告及法人間,非存在於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個人。縱上開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有部分重疊,仍無改原告曾受雇於各該法人之事實,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雇主要件不合,且縱寰瑋公司使用錦標公司部分生財器具,並不當然發生轉讓或改組情事,自無法由寰瑋公司承受,亦不符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是原告江忠仁投保之三段年資,其投保單位不同、公司名稱各異、負責人不同、法人格互異,自分屬不同雇主,原告江忠仁主張舊制年資應合併計算,自無可取。而原告江忠仁所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說明其受僱於「同一雇主」,實無法比援引,蓋該判決為請求退休金事件,且於該案係新雇主有繼續承認其年資,始認定為同一雇主;反觀本件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且依上揭情形觀之,自無所謂年資合併計算情形;況原告江忠仁主張「同一」雇主,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仍未就「同一」雇主為實質舉證。 2、原告徐仁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計算年資基數為3 年3 月( 即98年4 月至101 年7 月) 此部分尚屬無據,其理由如 下: 由勞保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徐仁文在被告公司投保年資可分為二段,其投保起迄日分別為98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及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6 日,此二段投保年資相差4 個月,已逾3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前後年資無法合併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年資應3 月,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6 日投保部份。 ㈡、平均薪資部分: 經被告公司計算後如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00頁附表所示。 ㈢、出勤津貼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被告公司對所屬員工出勤鼓勵以全勤獎金為之,不可能於全勤津貼外重複給予其他津貼。且出勤津貼乃101 年5 月前,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共10小時,因超出2 小時,而另以出勤津貼補貼超過正常工時之薪資,性質乃屬加班費,非出勤即有之津貼,亦非所謂之交通費。嗣被告公司為因應勞動基準法1 日8 小正常工時,遂將上班時間變更8 小時,故工時縮短2 小時,原為補貼超時工作之津貼,即回歸正常,而依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計算其加班費,是該項出勤津貼即取消,此部份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有關短報投保薪資部份: 勞保投保薪資雖有以少報多,惟被告公司乃因應勞工要求將投保薪資降低,減少勞工應負擔之自付額,以增加每個月實際可應用之薪資,低報部分,亦由勞工所領受,縱認被告公司就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原告等人乃與有過失。其中原告徐仁文部份乃係因應其要求所致,是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 ㈤、又就薪資明細部分,被告公司隨薪資按月發給原告,原告本人即持有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原告既能在勞資爭議協調提出,亦表明上開薪資明細原告本即持有,是就上開事項皆屬有利於原告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期間,除原告江忠仁外,皆與原告主張相符。 ㈡、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曾於101 年5 月將原告之每月底薪,由1 萬6000元調降為1 萬2000元。 ㈢、原告之全勤津貼於未經被告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減少前,為3,600 元。 ㈣、兩造之勞動關係存續至民國101 年7 月5 日止,其終止之原因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之事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屬適法。 ㈤、兩造於勞動關係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㈥、錦標公司股東黃錦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嘉睿之父,而錦標公司之設籍地點與被告公司不同,亦不相鄰。 ㈦、被告公司開始設立登記時,錦標公司尚未解散。 ㈧、被告公司曾使用訴外人錦標公司曾使用之生財器具,如預拌混凝土車(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使用錦標公司之全部生財器具;被告主張僅使用錦標公司所使用部分之生財器具)。㈨、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㈩、兩造所提出之有關原告之薪資單,其上所記載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屬原告個人應負擔之費用。 、原告徐仁文之薪資單有部分未載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扣款金額,係出於原告徐仁文之同意。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出勤津貼之爭執部分: 1、依卷附薪資單所載觀之,分別列有出勤津貼、固定加班、加班津貼等項目,故被告公司所發給員工之出勤津貼應與加班所得之報酬不同,其性質非屬於加班費。 2、且依卷附薪資單所載,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等人之出勤津貼,係按出勤日數乘以120 元之方式計算,各原告各月之出勤津貼核計日數,雖甚為相近,惟部分原告之各該月之出勤津貼核計日數或有相同,但亦有不相同者,至於各原告之各該月全勤獎金,則屬相同。因此出勤津貼與全勤獎金均係以正常上班為基礎,惟其計算方式則屬有別之各別獨立薪資項目,不能以被告公司有發放員工全勤獎金之項目,即謂以常態上班為基礎出勤津貼無另行存立之餘地。 3、被告公司自101 年5 月、6 月未發給各原告之出勤津貼,有卷附薪資單為憑,核係以單方之行為減少兩造勞動契約之報酬,尚非適法。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出勤津貼,自屬有據。 ㈡、關於各原告請求之全勤津貼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卷附薪資單所載相符,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 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亦無足以否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論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關於各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及原告因此受損之之失業給付差額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此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4期 437-441 頁) 。是原告之意思如何,並不能免除被告如實為原告投保之強制義務,被告未按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其等主張上開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 第3 項所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1、原告張學良、洪燕羽、李錦昌請求資遣費部分: 原告張學良、洪燕羽、李錦昌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其等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相符,其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徐仁文請求資遣費部分: 兩造就原告徐仁文請求資遣費有所爭執者,為原告徐仁文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徐仁文在被告公司投保年資可分為二段,其投保起迄日分別為98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及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6 日(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頁反面) ,此二段投保年資中斷4 個月,致有前後年資能否併計之問題,兩造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惟依原告徐仁文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載,原告徐仁文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均有領取被告公司所發給薪資(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34頁至第35頁) ,可見原告徐仁文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並未中斷,其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堪以認定。核原告徐仁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應予准許。 ㈤、原告江忠仁請求資遣費部分: 1、新制年資部分: 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適用新制),原告江忠仁之工作年資為7 年,月平均工資為3 萬032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6,123.5 元【計算式:30,321元×7 (年)×0.5 (基數) =106, 123.5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江忠仁此部分之請求,經核與其平均薪資、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工作年資相符,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舊制年資部分: ⑴、兩造就原告江忠仁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有所爭執者,為原告江忠仁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投保年資可分為三段,投保單位分屬錦標公司( 投保年資自86年5 月15日至93年7 月6 日) 、普慈公司( 投保年資自93年7 月6 日至94年7 月5 日) 與被告公司,而其舊制年資基數8 年1 月部份,其投保單位分屬錦標公司、普慈公司,致有原告江忠仁受僱於此二公司期間,其工作年資應否與其後受僱於被告公司部分之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兩造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⑵、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告公司由其獨資股東黃嘉睿( 更名前為黃瑞東、黃笳誠) 為董事,經營預拌混凝土、建材批發零售等業務;而錦標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黃嘉睿,且亦經營預拌混凝土、建材買賣等業務;至於普慈公司之董事長則為黃嘉睿之父黃錦標,黃嘉睿則擔任普慈公司董事,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有以上各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4 頁至第197 頁、第227 頁至第293 頁) 。以經營之負責人及經營業務而論,上開各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②、且被告公司曾使用訴外人錦標公司曾使用之生財器具,如預拌混凝土車,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㈧所示,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8號相片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52頁至第54頁) ,依原證18號相片所攝相片情形觀之,錦標公司之識別名稱尚延用在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營業車輛上,以營業財產而論,兩者亦具有『實體同一性』。 ③、綜上所述,原告江忠仁之舊制年資,應係受同一雇主支配之工作年資,應由屬於同一雇主之被告公司合併承受。是原告江忠仁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1、出勤津貼、全勤津貼部分: 此部分之給付,依卷附薪資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34頁至第42頁) 加以比對,應由被告公司於權利所由生期間之次月發給,被告公司未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原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自得請求自次月之後之101 年8 月30日起計算之遲利息。 2、資遣費部分: 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勞動關係於101 年7 月5 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加退保日期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1 年8 月3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亦無不合。 3、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並無不合。 ㈦、結論: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