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仁暉砂石級配料場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 對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35,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285 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