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黃清龍即龍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李宥臻即李碧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初,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要求為其施作房屋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28 萬元,付款方式共分9 期請領,第1 期至第7 期各為總工程款10%(即各為1,428,000 元),第8 期至第9 期各為總工程款15%(即各為2,142,000 元),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規定,被告應依原告施作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施作工程,並於建物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惟被告卻僅給付至第4 期之款項,就第5 期及第6 期之工程款共計2,856,000 元遲不給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工程係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原告要求於該地上施作房屋,系爭合約書亦係由被告本人親筆所簽,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自為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⒉原告已依約完成第1 期至第6 期之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二期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內竣工,顯然二次施工部分不在契約所定97年12月31日完工期限之內,否則無須另定二期工程部分。況被告第5 、6 期款均未依約給付,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外,於未終止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施工,並無違約。至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雖未裝設門窗、粉刷牆壁等,然原告請求之款項中並無需裝設門窗、粉刷牆壁等約定,原告依約請款應有理由。 ⒊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係由其親自簽名,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有所知悉,然該項工程之施作內容及付款方式,均非被告本人出面處理,係由其前夫方宏豪代理出面與原告協調,甚至被告與方宏豪亦曾多次一起至工地與原告查看,一同與原告討論,方宏豪亦曾多次單獨與原告討論,難認方宏豪無代理被告之權。且系爭契約前4 次付款均係方宏豪至銀行領款後以被告名義付款,若無代理關係豈有代為付款之理。原告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後,98年間即多次向方宏豪請款,方宏豪以當時尚未有入款無法支付,懇請原告寬延,原告因念及與方宏豪係甥舅關係,多次寬延,並言明未將第5 、6 期款付清前,將不再施作追加部分,方宏豪亦表示同意。直至99年清明節前後,原告再向方宏豪請款,方宏豪表示已有出售房屋,請求於99年7 月底一次付清,經原告表示同意。豈料原告於99年7 月底向方宏豪請款時,其稱與被告感情生變,被告於5 月底離家出走並將款項提領一空,懇請原告再次展延,原告直至101 年4 月下旬,經方宏豪告知兩人已因離婚訴訟多時,請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被告始提起本訴。故依上述,兩造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日為99年7 月31日,請求權時效應至101 年7 月30日止,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閱卷後,雖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被告所親簽,惟被告之前夫方宏豪係事前未經被告認同,即對外以被告名義洽人新建房屋,方宏豪其後亦自行籌措資金因應工程款項,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係方宏豪而非被告。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仍未進行約定之「二期工程」,即各樓層建物門窗位置仍未安裝應有之門窗設備,而其地板、天花板等處壁面,連基本之打底、粉刷等節,均付之闕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所定完工期限日為97年12月31日,及使用執照所示竣工日期97年12月1 日等節,足徵原告已逾完工期限甚久,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3 、4 款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行使解除權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求「估驗款」之款項,在未會同被告辦理核實給價結算俟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前,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6 款之約定,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 ㈢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系爭工程現僅完成至「第6 期取得使照」之進度,而參照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工程既未如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停止該期估驗,嗣工程趕上預定進度後再行辦理」。另參照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就第5 、6 期款之債權,既自「5 樓結構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即得行使其權利,然被告遲至101 年5 月7 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行使權利,顯逾法定之2 年時效期間甚久,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又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31條等約定,被告於每期請款時應以請款報表之書面並檢附數量及單價分析表、工程照片等文件為憑,然原告於事前不曾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請款,事後亦不曾向被告索討工程款項,逕行興訟,實有違兩造之約定。 ㈣況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之判斷為憑。故原告所謂清償期延展至99年7 月一事(被告否認其存在),仍不能藉此延緩時效期間之進行。且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改稱系爭2 期估驗款之清償期,經與被告之「代理人」方宏豪達成協議展延至99年7 月間云云,除與起訴所陳內容不符,而有臨訟杜撰之嫌外,其無非係欲以契約之形式,延長其債權請求權期間或使被告拋棄已進行期間之時效利益,違反民法第147 條之強制規定,自不生延緩計算時效期間之效力。況且,被告否認有授權方宏豪為本件契約之全權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亦無向方宏豪表示得以賣屋所得償還原告工程款,或同意緩期清償等情事。 ㈤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所示,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就各期施作內容約定以當期款項為其報酬,雙方於完工後尚須辦理驗收、結算等節。是故,即使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未能依期給付估驗款,原告仍應繼續履行其施作義務,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初,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房屋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428 萬元,付款方式分9 期請領,第1 期至第7 期各為總工程款10%(即各為1,428,000 元),第8 期至第9 期各為15%(即各為2, 142,000元)。嗣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5 層樓之結構及於97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惟被告僅給付前4 期之款項,就第5 期及第6 期之工程款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97)苗商建苑使字第00107 號使用執照、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7年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已就兩造間所承攬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作內容、工程款及付款辦法等事項明確約定,具備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並經兩造簽名用印,則兩造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甚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書為其所親簽,其自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辯稱其並非契約當事人,無須履行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為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仍得約定按工作完成之進度,分部計算支付報酬。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總工程款為1428萬元,第7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請款共分9 期:第1 期基礎結構完成,付款10%;第2 期2 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3 期3 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4 期4 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5 期5 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6 期取得使用執照,付款10%;第7 期一期竣工完成,付款10%;第8 期二期工程結構完成,付款15%;第9 期二期工程竣工完成,付款15%。揆諸前開約定,雖不涉及工作之交付,然依兩造之特約,被告仍應於各期工作完成之時,負有給付各該期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5 層樓之結構,並於97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載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1 日),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案卷資料核明無訛,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7 條所載之前6 期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 、6 期工程款共2,856,000 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仍未進行約定之「二期工程」,各樓層未安裝門窗設備,地板、天花板亦無打底、粉刷,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所定完工期限日為97年12月31日,及使用執照所示竣工日期97年12月1 日等節,足徵原告已逾完工期限甚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3 、4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前6 期工程僅以完成建物結構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內容,並無安裝門窗、打底、粉刷等約定,且系爭建物已依圖說完成5 層結構,並由苗栗縣政府審核後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而觀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97年12月31日為完工期限日(二期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竣工)。」之意旨,可推知前揭97年12月31日之完工期限日,應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後續工程則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完工,否則實無另行加註二期工程竣工期限之必要。且此與一般建築實務上先依規定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方進行違章加蓋之二次施工部分,尚無不合。則本件原告既於97年12月11日完成契約第6 期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進度,顯然未逾系爭合約書第8 條所定之第一階段完工期限甚明。 ㈣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工程實務約定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報酬者,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攬人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非短,若定作人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不但對承攬人造成資金壓力,且如定作人最終不履行付款義務時,承攬人之損害亦較為重大,是依兩造約定前揭分期付款辦法之真意,應存有容許原告於被告不履行各期款項之給付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無異令原告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且於被告其中一期不付款時,原告尚須繼續施作並承擔被告後續款項均不給付之危險,顯然有違兩造約定分期付款之目的。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迄今未支付第5 、6 期工程款,顯有遲延情形,則依上說明,即應容許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方屬合理。又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係因被告有兩期未付款,故後續工程並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且經被告閱覽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業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34之1 、34之2 頁)。從而,被告嗣後主張原告有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3、4款之工程進行遲緩致不能依限完成,或違背契約等得以解除契約事由,自無可採。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其所涉事實之付款方式與本件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求「估驗款」之款項,在未會同被告辦理核實給價結算俟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前,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6 款之約定,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乙節。查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6 款,係於被告因故停止工程,或原告因同條第1 款至第5 款違約情事經被告解除契約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停止系爭工程,原告亦無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又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5 、6 期工程內容,並無落後該期工程進度,則被告爰引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所定「甲方(即被告)得停止該期估驗,嗣工程趕上預定進度後再行辦理」云云,拒絕付款,亦無理由。㈤再查,系爭合約書第31條雖約定被告應以請款報表檢附工程照片請款,惟此項約定僅係為使被告便於審核施作情形並留存相關文件所設,非謂原告未提出前開文件即無報酬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第5 、6 期之報酬合計2,856,000 元,尚非無據。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此時其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約定於第5 期5 樓結構完成、第6 期取得使用執照後,各付款10%,依上說明,該2 期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2 期工程完成之時起,個別計算之。而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97年12 月1日、發照日期為同年12月11日,故該第5 、6 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7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1日起算,並分別至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1 年5 月8 日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卷收狀章),足見前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方宏豪為被告之代理人,其起訴前向方宏豪為本件請求,應對被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親簽,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有授權何人為代理人,且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前,亦自承本件係由被告本人簽約,從無提及有代理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26 頁)。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方宏豪一起至工地查看,一同與原告討論,或由方宏豪單獨與原告討論等情屬實,然當時被告與方宏豪既為夫妻,則方宏豪自可能單純基於陪同、協助被告之意為之,甚或在未得被告授權之情況下逕自為之,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方宏豪,或認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又縱方宏豪曾代被告至金融機構將工程款匯予原告,惟此屬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後之履行事宜,至多僅能認為方宏豪就該次匯款之特定事項有代理權,不能擴大解釋其就本件承攬契約相關法律關係,均有代理被告之權。至證人方宏豪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授權伊全權代理,在簽約時被告就有跟原告講,本件工程伊也有對鄰居及蓋房子的人宣稱伊是被告的代理人,說這房子是我們夫妻的,被告沒有來就是伊處理,原告於98年農曆前及99年4 、5 月間有向伊請求付款,伊向原告表示99年7 月左右付款,被告也同意賣掉名下的房子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 82頁)。然而,證人方宏豪自陳其與原告為甥舅關係,與被告則因感情不睦經法院和解離婚,目前與被告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其告訴被告之竊盜案件繫屬中,則衡酌證人方宏豪與兩造之關係,已恐有偏頗原告之虞。此外,方宏豪於101 年10月23日到庭作證時,曾證稱:系爭合約是經被告看過內容後所親簽,交付工程款時,大部分是被告去匯款,是從被告在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的帳戶匯款,伊忘記有沒有委託伊去匯,但伊記得第一次是被告本人去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2 年1 月29日,證人方宏豪除證述有關其有權代理被告之前揭情事外,並證稱:伊有代理被告交付工程款給原告,不知是第1 期或第2 期,都是伊拿被告竹南信用合作社的簿子去匯款,共匯過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經核其先後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之處,且其證述有對鄰居宣稱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乙節,亦與證人即附近居民李隆全、謝開英證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85-88 頁),是難認方宏豪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可信。則證人方宏豪之證詞既非可採,原告以前開證詞,主張其起訴前有對方宏豪為請求,並對被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第5 、6 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第5 、6 期工程款共2,8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