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狄劻 被 告 龍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委請原告施作「辛客樂及薔蜜颱風災害臺8 線復建工程」(下稱:「臺8 線工程」),另被告復委請原告施作「96年11月豪語災害臺24線復建工程」(下稱:「臺24線工程」),上開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早已依約如期完工,且亦已逾工程保固期限,惟被告尚分別積欠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00,570 元、60,840元,合計661,410 元至今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魏建志已於98年9 月離職,是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57頁)形式上為真正,亦係魏建志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臨訟偽造系爭協議書,擅自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顯為無權代理,故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承攬原告之93年「臺灣電力公司萬榮林道sta.10k+500~642.58道路上邊坡保護工程」、「施工中的地錨鑽孔與搭拆架工程」(合稱:「萬榮林道工程」,見本案卷第68、69頁),原告已於被告提出之結算表上簽名,即代表該帳款已付清。而結算表之上表價額175,786 元為工程實際價格,此部分原告已付清;而下表之價額290,198 元為被告請款之價格,原告不同意被告請款之金額,故否認積欠被告該工程款項。原告曾指示被告依照契約完成工程,惟被告提高工程單價,非提高工程數量。又萬榮林道工程款項之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 (三)原告若須由代理人向債務人請款,均須攜帶公司印章,所簽立之票據亦有抬頭。被告並無付款予原告,原告多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若被告確有付款予魏建志,應由被告提出請款收據,惟被告自始未提出,又若有須付款予下游廠商之情事,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而非由魏建志代為付款。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8年施作臺8 線工程期間,將工程款挪用它處,致使下游廠商因收不到工程款,轉向被告索款。被告為避免因原告之款項問題致工程延誤甚至違約,乃於98年12月10日與原告經理魏建志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於工程結束後,若原告尚未支付其下游廠商貨款,即由被告自原告工程保留款代為支付。被告並不知悉魏建志離職乙節,98年間原告仍係由魏建志與被告接洽,而被告直至100 年時方知魏建志自原告離職。 二、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貨款計有:巨力汽車材料行34,250元、楠貴實業有限公司197,161 元、川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89,250元、明佑汽車配件行11,852元、晉麟實業有限公司35,700元、長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025元、忠丰貿易有限公司23,290元、鈺豪有限公司61,260元,共計8 家廠商,金額總計 461 ,788元(按:實為463,788 元),由被告於99年9 月30日至99年12月23日間代為支付。其中楠貴公司曾傳真原告工程出貨單予被告,證實原告確實積欠197,161 元,惟其餘公司之款項,均係由魏建志提出,而被告亦於98年11、12月時,向原告公司經理魏建志查證欠款之真偽。 三、93年間施作萬榮林道工程,原告尚積欠被告295,204.5 元,其計算式為:鑽孔(532-87.19 )公尺×450 元=200,164. 5 元、搭拆架594 公尺×160 元=95,040元、200,164.5 元 +95,040元=295,204.5 元,而萬榮林道工程款,自93年10月、11月即可向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2 月即向原告請款,而後續每年均曾口頭向原告請領此筆款項。被告提出之萬榮林道工程結算表,請求之費用係實際鑽孔及實際拆架之費用,而實際施作數量係備註中說明之數量。被告聽從原告公司工程師指示施作,故多施作之部分,應由原告給付,工程單價係於工程結算數量時即已定好,被告未曾提高單價,而原告於結算表上簽名,即係確認實際鑽孔數量為532 米及實際搭拆架為594 米。至於搭架項目總價寫零,係因原告告知被告此部分先不要請款。萬榮林道工程款與八家廠商之款項兩者合計756,992.5 元,自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661,410元扣除,故原告尚積欠被告95,582.5元。 四、兩造係從93年間開始合作工程,被告之前為原告小包,兩造間合作次數應超過5 次,而被告請款流程係由被告傳真請款單予原告,再經由魏建志經理送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狄劻允許。惟此次情況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部分,已由魏建志向被告請款3 次。魏建志就系爭工程,請款時均直接開立發票請款,並無蓋章。至系爭協議書之款項,因係由魏建志支付上開下游廠商欠款,故未開立發票,而由被告交付魏建志現金。 五、魏建志當時係代表原告請款,而被告當時交付款項即有給付於原告之意,又魏建志將款項交予下游廠商,係代被告完成協議書之約定。另於99年8 月時,被告已收取上游廠商之保留款,代表驗收業已通過,故持以支付原告。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對於:其間確有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661,41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6 至10頁),故上開事實顯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被告是否曾交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其中之461,788 元予魏建志?魏建志是否合法代表原告收受上開款項?二、被告主張以萬榮林道工程款為抵銷,該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若該請求權未逾時效,則得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一、魏建志確係代表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461,788 元: (一)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一、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魏建志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與龍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合意,乙方承攬甲方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災害臺8 線復建工程。二、施工期間乙方下游廠商因收不到乙方貨款轉向甲方索款,甲方為了工程順利完成,避免乙方因材料及其他款項問題導致工程延誤甚至違約,甲方同意乙方請求,甲方從工程款代支付乙方其下游廠商貨款,以確保工程順利完工。三、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其下游廠商貨款,如果於工程結束完工後,乙方尚未支付其下游廠商貨款,甲方由乙方工程保留款代為支付,乙方不得有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其下並有甲方即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地址、電話、統一編號,以及原告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地址、電話、統一編號與經理魏建志之簽名(見本案卷第57頁),而原告表示:並不否認魏建志於其上蓋指印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復經證人魏建志到庭結證稱:該協議書係由伊簽名,伊係於98年12月17日自原告公司退保,系爭協議書係伊於離職前所簽,當時係代表原告公司簽名,係幫原告代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等語(見本案卷第129 頁),是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且其契約當事人係本案之兩造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與魏建志。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原應支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由甲方直接支付予乙方之債權人即乙方之前述下游廠商,此即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業已支付原告之債權人即前述下游廠商總計461,788 元,而原告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等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3 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領款簽收單影本8 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60至67頁、第124 至131 頁),經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符,益徵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而非被告或魏建志所臨訟杜撰者。又上開簽收單均明確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公司而非魏建志個人(見本案卷第124 至131 頁),且證人魏建志亦到庭結證稱:當時很多廠商陸續交貨,原告都未付給廠商,廠商一直打電話來催,工程都是伊在接,材料也都是伊在叫,如果款項沒有付,材料不好叫,所以就叫被告公司付款給廠商,依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公司之意思,是付給原告公司,因為係支付原告公司之債務,當時有跟被告公司說伊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收受這筆款項,所以當時被告公司之認知,係將這筆錢給原告公司,伊確實有將收到之被告款項均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債權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40 至142 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乙方,係本件原告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魏建志個人,是魏建志係居於原告經理人之地位,為本人即原告公司與乙方即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而非為自己所簽訂者。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公司既係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其中461,788 元直接給付於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所指示之原告公司下游廠商債權人,並將該款項直接給付上開原告公司之債權人,或交由魏建志現金,復由魏建志將上開現金轉交於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人,以協助被告公司履行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為被告公司履行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機關,對被告公司而言,均為對原告公司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方法,亦即被告公司在給付範圍內,均因此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一部。 (四)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5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公司背書票據,法律既未設有禁止之規定,且為社會上所常見,除有特別情形外,難謂經理人為公司背書,不在其管理事務之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亦參照),「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理人有為公司簽名並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責。系爭協議書顯示乙方當事人為「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魏建志並冠以乙方經理之職稱,揆諸前揭說明,魏建志縱未顯示「代表人」字樣,但由該協議書全文意旨,以及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一部,確實業已用於清償原告公司之債權人等事實觀之,魏建志確係以原告公司經理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權代表無訛。 (五)復按:「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經理權限於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分號)、第554 條第2 項(經理權原則上不及於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及第556 條(共同經理人)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自承:「魏建志是(98年)12月中才退保(按:意指自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108 頁)、「退保是民國98年12月17日」(見本案卷第129 頁)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魏建志勞工保險及收入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0 9至115 頁),足認魏建志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98年12月10日當時,仍為原告之經理人,自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至魏建志於98年12月是否確實自原告獲取薪資,與其該月份是否仍為原告之經理,並無直接關係,蓋因薪資之給付或與員工對僱主服勞務或貢獻程度有關,魏建志亦有可能在當月對原告並無相當貢獻或其他原因,以致並未自原告獲取薪資,但仍不影響其當時仍為原告經理人之身分。 (六)又魏建志既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其身分已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已如前述,至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按原告公司之組織、章程或規則,是否需再經原告公司其他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同意,或其縱在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情形下,是否有權決定將所收受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直接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人,則屬原告公司內部事項,概與被告公司無關。縱魏建志就原告公司內部關係而言,係屬無權代表,或雖有權代表收受系爭工程保留款,但無權將之處分予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人,亦屬原告公司之內部事項,或原告公司與魏建志間之內部關係。遑論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知悉魏建志為無權代表或無權處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就外部關係而言,原告公司自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魏建志職權之限制(例如:不得收受系爭工程保留款,或不得將之處分予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人),對抗善意之被告公司。 (七)末按:「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自非不得授與他人代理權。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委任經理人時,其委任雖非合法,但此公司內部之事項,非交易對象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該受委任之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惟公司如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請款3 次,共數百萬元均由魏建志向被告請款(見本案卷第89、90頁),直至100 年始知魏建志自原告離職(見本案卷第88頁)等語,與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其他款項,均係由魏建志向被告請款(見本案卷第90頁),並未通知被告及下游廠商關於魏建志業已離職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時知道魏建志已經離職(見本案卷第87、88頁),上開簽收單,就外部關係而言,廠商認為係伊公司要付的,就內部關係而言,廠商可能不知道(見本案卷第107 頁)等語,以及證人魏建志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當時已請款數次,被告公司都有支付,均係由原告公司授權伊代表收受(見本案卷第141 頁),當時很多廠商陸續交貨,原告都未付給廠商,廠商一直打電話來催,工程都是伊在接,材料也都是伊在叫,如果款項沒有付,材料不好叫,所以就叫被告公司付款給廠商,依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公司之意思,是付給原告公司,因為係支付原告公司之債務,當時有跟被告公司說伊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收受這筆款項,所以當時被告公司之認知,係將這筆錢給原告公司,伊何時離職,被告公司亦不知道,所以就被告公司之認知,伊係為原告公司代收上開款項意思,伊之前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受領被告公司款項有3 、4 次,所以系爭協議書這一次,被告公司也認為伊是在為原告公司代收之意思等語(見本案卷第140 至142 頁),均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退萬步言之,即使魏建志於簽署系爭協議時,確已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應認被告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當時,主觀上仍正當信賴魏建志為原告之經理,並如同先前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認為魏建志有權受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從而就原告公司內部關係而言,縱使魏建志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已非原告公司之經理,從而欠缺合法代表原告受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限,亦不得據此對抗處於善意地位之被告公司,蓋因系爭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其他先前款項,均係由魏建志向被告公司請款,魏建志已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3、4次之多,致使被告公司因此產生魏建志係為原告代收系爭工程款項之正當信賴,且被告公司並不知魏建志當時是否自原告公司離職,則原告公司先前既已由魏建志出面受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其他數百萬元款項,且在明知被告公司仍會繼續信賴魏建志具合法代表權之情形下,竟怠於通知被告公司魏建志業已離職或已為無代表權,坐視任憑被告公司發生正當信賴,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受領工程款之經理權授與魏建志;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魏建志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知悉魏建志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或並無受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限,以實其說,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告公司而主張魏建志無權代表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被告公司,負授與魏建志收受系爭工程款經理權之責任。則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一部即461,788 元,給付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人,或將之交付於魏建志,仍對原告公司發生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效力。 (八)又魏建志既係代表或表見代表原告收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將之直接給付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人,或由魏建志將之給付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人,而非將之入帳於原告公司後再給付於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人,且此情為被告公司所知悉,則魏建志自無可能再持原告公司之發票或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從而,尚難因魏建志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與被告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之用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人時,並未出具原告公司之發票或收據,即遽然斷定被告公司當時必然欠缺認定魏建志係有權合法代表原告公司之正當信賴。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業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一)被告另提出萬榮林道工程款之抵銷抗辯,然原告對此相對提出2 年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卷第68、69頁主張抵銷之萬榮林道工程款,這幾年來陸陸續續有請求,萬榮林道工程係93年10、11月完工,自93年10、11月即可請求,第一次向原告請求萬榮林道工程款係94年2 月,除本案卷第69頁所載資料外,自94年開始,每年均向魏建志口頭請求支付,並未對原告公司就萬榮林道工程款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仲裁或其他請求行為,原告公司以本案卷第69頁文件表示承認,所以才會簽名,原告公司係於94年2 月簽署本案卷第69頁之文件,原告公司只用本案卷第69頁文件承認過1 次萬榮林道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第148 至150 頁),足認被告主張抵銷之萬榮林道工程款,自93年間即得請求,又即使原告於94年2 月間曾加以承認,迄今亦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被告縱使確自94年起,每年均向原告請求,亦因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向原告起訴或提起其他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中斷時效行為,致使上開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中斷,是無論被告公司所提萬榮林道工程款之抗辯,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或在多少金額範圍內原得為抵銷,均因其抵銷抗辯在形式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致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魏建志既係合法有權代表或表見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受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且被告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其中461,788 元(雖被告提出數額之加總為463,788 元,但以其主張之數額為準)支付於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人等,對原告公司自應發生系爭工程保留款一部債務清償之效力,故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本件請求之數額內扣除。但被告公司所提萬榮林道工程款之抵銷抗辯,因業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張之本件金額,應扣除魏建志合法代表或表見代表受領並處分而將之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上開債權人之款項461,788 元,剩餘為199,622 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法定利息之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1 年9 月18日,見本案卷第25、26頁送達證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