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莛之即陳佑任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莛之即陳佑任自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67,931 元(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1,596,705 元、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額1,271,22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每月尚遭強制扣薪1/3 ,已難以維持生活。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包含上開保證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符合前揭法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有其提出財務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貸11,883元、與弟弟平均負擔之水電瓦斯費4,020 元、膳食費4,800 元、交通費900 元、醫療保險2,100 元、電信及網路費用約2,950 元、其他支出3,000 元)共計29,653元。 ㈡聲請人陳稱:前於93年間曾以父親陳林傳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中長期借款共計總額1,600, 000元,並以其母親蔡雪能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且稱此借貸係由聲請人而生,應由聲請人自行清償該貸款債務,又聲請人與該行約定每月還款11,883元,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1 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1,201,91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其為此筆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之證明,是該部分費用是否應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尚非無疑,且據陳林傳、蔡學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99年及10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觀之,陳林傳及蔡學能各自擁有多筆房地及存款,僅公告現值即達千萬以上,是此筆貸款之債務人陳林傳應尚得以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所主張應清償貸款11,883元部分,亦難認為應列入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㈢聲請人另主張將商業醫療保險之保費,包含富邦人壽健康保險每月2,100 元列為必要支出。惟保險制度,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於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將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倘若行有餘力,自可經由購買保險,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風險所生之危害,然而倘若基本生活收支業已捉襟見肘,甚或舉債度日,自不應勉強支出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債務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非事理之平。聲請人目前既已積欠高額之債務,現階段當以努力清償,避免造成他人合法財產權之損害繼續擴大為先,而將自身危險轉嫁之考量,暫置於後;故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2,100 元之保險費用,亦不得算入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與清算程序,雖給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其目的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往之寬裕生活,而係保障債務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其有能力儘量清償債務,並獲取新生,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查聲請人現居住於苗栗縣造橋鄉,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依其所主張之膳食費4,800 元、交通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4,020 元,電信及網路費用2,950 元,每月共計12,670元,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是應減少其生活必要費用至10,244元方為適當。 ㈤而聲請人目前於栗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經債權人聲請扣押聲請人3 分之1 薪資,並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0,244元,尚餘5,756 元【計算式:24,000元×2/ 3- 10,244元=5,756 元】可用以清償債務,顯然不足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供180 期、每月清償6,540 元之還款方案。 四、綜上,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