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瀧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姿妤 訴訟代理人 楊珀帆 葉豐銘 被上訴人 林國華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6鄰上大山腳63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1日,在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俬房院建築工地工作時,因工程進行不慎從工地3 樓摔下,致被上訴人雙腳皆斷,後經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和解書在案,其中上訴人瀧愷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有關之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將25,000元匯入原告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且前述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履行約定,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拒絕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歷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公司並非營造廠,依法不得總承攬房屋承建,是發生 工程安全事件後,雖有達成和解,惟因無法提出營業業務執 照,法院認定調解不合法,而不予核可。 2、調解進行過程中,並無眾人皆曰可獲保險金以支付和解金之 情事。而和解金額為上訴人允諾,惟其事後不願履行,上訴 人是否應履行和解契約,與保險公司是否給付保險金無關,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承攬苗栗縣頭份鎮俬房院建築工地,固為屬實,然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乃係受僱於次承攬人永晟工程行,因次承攬人施工不當,經定作人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始通知次承攬人前往修繕。嗣次承攬人僱用被上訴人前往進行修繕工作時,發生被上訴人不慎摔落之情事。被上訴人本非受僱於上訴人,此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依法本應由次承攬人負擔,惟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將上訴人列為相對人,又於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極力促成,上訴人於此壓力下,加上次承攬人已願意給付35萬元和解,且眾人皆曰上訴人有意外險可協助理賠,並不會有實際支出,上訴人基於協助被上訴人之損害能快速得到填補,使本紛爭得以獲得解決之考量下,始願意協助取得保險理賠而達成和解協議,協助請領保險給付予被上訴人25萬元。豈料,保險公司以工程已完竣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額,誠非和解雙方於和解當時所得預料。 (二)準此以言,保險公司是否理賠,乃本件和解契約上訴人是否參與以及簽字之重要爭點和前提,嗣後保險公司拒不理賠即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或上訴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本文,上訴人自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行使前揭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90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1日在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俬房院建築工地工作時,因工程進行不慎從工地3 樓摔下,致其雙腳皆斷,後兩造經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有關之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各項費用共計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將2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且前述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前揭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核字第101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核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前開調解書經本院審核後,雖以兩造及訴外人中有委任代理人出席者,未檢附委任狀,及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等理由,而不予核定,惟有關兩造調解成立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席調解,此有該調解書簽名欄(見100 年度核字第1019號卷)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4頁)為憑,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經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雖經本院不予核定在案,致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上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自有所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上開和解當時,上訴人誤以為第三人保險公司將會理賠,故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及第738 條第3 款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 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 機錯誤,不視為錯誤。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和解當時,確實 有與被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之效果意思,並依該效果意 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其內 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意 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充其量至多僅可能有動機錯誤。 2、況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 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 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並非 受僱於上訴人,乃係受僱於次承攬人永晟工程行,因次承攬 人施工不當,經定作人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始通知 次承攬人前往修繕,嗣次承攬人僱用被上訴人前往進行修繕 工作時,發生被上訴人不慎摔落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本非受 僱於上訴人,此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依法本應由次承攬人 負擔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11頁),則上訴人於上開和解 ,自屬以無因之債務拘束,創設兩造間和解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 3、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 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 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 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 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 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自 明。然查:對於第三人保險公司究竟是否給付,尚非和解契 約當事人之資格錯誤,而上開和解亦未涉及物之性質,故並 無物之性質錯誤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亦 與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不符。 4、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之爭點」,係當事人間成立和解 契約,所欲定紛止爭、相互讓步之法律關係爭點,亦係系爭 和解契約成立之原因。然第三人保險公司是否給付,並非上 開和解契約所欲解決之爭點,兩造當事人亦非因對於第三人 保險公司是否給付發生爭執,始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且上訴 人所陳稱之該第三人保險公司,亦非前述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或參加人,則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是否給付理賠,於上開和解 契約,尚非重要之爭點。況兩造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 論時陳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姿妤參加 調解時,是否在場所有人包括被上訴人林國華以及調解委員 等等,都說這件保險可以給付,但是後來本件保險不給付, 所以上訴人公司才會不想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萬元?)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葉豐銘答:是。被上訴人答:調解時沒有這 樣講」(見上訴審卷第48頁),足認於上開和解過程中,第 三人保險公司之是否理賠,在兩造當事人間,根本未發生任 何爭議,又何以成為兩造間以上開和解契約相互讓步之標的 ?又何以成為「爭點」? 5、再者,兩造當事人或本件上訴人,若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是 否理賠,應為上開和解契約之重要前提事項或關鍵事實,自 應將第三人保險公司給付本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做為上開 和解契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先決條件,詎料上訴 人竟捨此而不為,益徵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是否給付,在兩造 當事人間,顯非重要爭點,是本件上訴人尚難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及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並無理由,則上開和解契約既仍成立有效,上訴人自應履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0 年11月9 日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負履行之義務,則依兩造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視為於100 年11月15日全部到期。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