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簡萱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池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鴻盛 視同上訴人 鍾智勝(鍾秋龍之繼承人) 鍾智華(鍾秋龍之繼承人) 鍾智琪(鍾秋龍之繼承人) 盧鍾玉英 兼上四人訴 訟代 理 人 鍾文進(兼鍾陳金妹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鍾維海(即鍾文彬、鍾淑美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和美 視同上訴人 鍾文安(兼鍾文輝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鍾文定 陳瑞仁 鍾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視同上訴人鍾陳金妹移轉應有部分與視同上訴人鍾文進、視同上訴人鍾文輝移轉應有部分與鍾文安、視同上訴人鍾淑美及鍾文彬移轉應有部分與鍾維海,有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63至64頁 。上開受移轉人即視同上訴人鍾文進、鍾文安、鍾維海均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鍾陳金妹、鍾文輝、鍾淑美及鍾文彬因而脫離訴訟。又視同上訴人鍾秋源移轉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鍾文仁、視同上訴人鍾文亮移轉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鍾文定,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63至64頁),關於被上訴人鍾文仁、鍾文定原應承當視同上訴人鍾秋源、鍾文亮之訴訟上地位,已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撤回對視同上訴人鍾秋源、鍾文亮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其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1291之1 、1291之2 、1289地號土地,曾由共有人於88年6 月5 日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協議交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簡萱、視同上訴人盧鍾玉英、訴外人鍾秋龍、鍾秋源成立新共有關係,並於88年8 月21日送件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後因故註銷,再於89年3 月28日重新送件,而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8 日以88年6 月25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登記。然前開4 筆土地共有人交換應有部分協議契約,係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而非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而為交換,應無內政部0000000000號函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依該條項第4 款申請分割」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8 日所為分割登記原因係於88年6 月25日發生,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分割土地行為於88年6 月25日已完成,縱於89年3 月28日送件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但登記原因既為88年6 月25日,則此分割行為於已於88年6 月25日完成,仍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之耕地,應可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割。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鍾秋龍於97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鍾文定、視同上訴人鍾陳金妹、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鍾文進、鍾文安、訴外人鍾淑美、鍾文彬、鍾文輝等11人,鍾秋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死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土地可分割為11筆,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本件訴訟中上開部分繼承人雖將其繼承後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所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竹南地政事務所函示「本案繼承人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已屬新共有關係,依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得在適用該條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乃不正確之意見,故系爭土地應依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上訴人簡萱取得編號B ,視同上訴人鍾文進取得編號C ,視同上訴人鍾文安、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取得編號D ,上訴人鍾文定取得編號E ,被上訴人鍾文仁、視同上訴人陳瑞仁取得編號F ,視同上訴人盧鍾玉英取得編號G ,視同上訴人鍾維海取得編號H。 ㈣若系爭土地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割為2 筆以上,被上訴人同意採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被上訴人簡萱取得編號B ,並與其所有同段299 之2 地號土地合併,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曾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89年4 月8 日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9年4 月8 日另成立新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並非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成立共有關係之耕地,無從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割。又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之耕地,繼承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於89年4 月8 日分割登記,而成立新共有關係,並非因繼承始成共有之耕地,自無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另上訴人不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出,並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99 之2 地號土地合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由鍾家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購回,以解決上訴人與鍾家間之紛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應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分割,並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若系爭土地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分割為2 筆以上,則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割出,並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99 之2 地號土地合併,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曾於89年4 月8 日為分割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6 月25日,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 ⒉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 ⒈系爭土地89年4 月8 日分割登記,所依據之條文是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或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⒉系爭土地可否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割為2 筆以上? ⒊若系爭土地未能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分割,是否應判決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林,目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二五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152 平方公尺,共有人為11人,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是除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後段但書情形之外,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新成立共有關係之耕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曾於89年4 月8 日為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2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8 日之分割登記,係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291之1 、1291之2 、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8年6 月25日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協議交換,而非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而為交換,應無內政部92年3 月31日0000000000號函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依該條項第4 款申請分割」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8 日所為分割登記原因係於88年6 月25日發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行為於88年6 月25日已完成,縱於89年3 月28日送件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但登記原因日期既為88年6 月25日,則此分割行為已於88年6 月25日完成,仍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之耕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於89年3 月28日送件辦理登記,其所檢附之契約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並載明系爭土地與同段1291之1 、1291之2 、1289地號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所有權之變動情形(見本院第二卷第19至22頁),是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28日送件係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協議交換。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88年6 月25日為分割協議後,曾於88年8 月21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然因當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而遭駁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再於89年3 月28日,因農業發展條例增列修正前已共有土地得分割,竹南地政事務所方於89年4 月8 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已不得再為分割,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123 頁),是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8 日所為分割登記,確係依據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土地原共人協議分割雖於88年6 月25日成立分割之債權契約,然依該分割債權契約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89年3 月28日送件申請辦理,並於89年4 月8 日為分割登記時始完成,是系爭土地分割之不動產物權變更效力,係於89年4 月8 日完成登記時發生,故不論系爭土地此次分割是否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8 日分割登記後仍有鍾秋龍、鍾秋源、簡萱及盧鍾玉英維持共有(見第二卷第22頁),即屬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成立新共有關係,自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為分割。㈣系爭土地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耕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仍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 款辦理分割。此並經內政部以89年8 月11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略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單獨所有之耕地,於修正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事實時,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分割。」在案(見本院第一卷第177 頁)。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即現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有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179 頁)。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係例外規定為「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規定之範圍,應以繼承人「所繼承之耕地」為限,亦即在此範圍之內,為解決繼承人間因「繼承事實」所生之「共有困境」,始設此例外規定,其他情形(如由繼承人受讓取得共有耕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而共有者),並不在例外規定之列。何況,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上開例外規定亦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其立法目的。是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依前所述,應以繼承人就「所繼承」之耕地始得申請分割,由繼承人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對該第三人而言,並非「所繼承」之耕地,依法自不得申請分割登記,即該第三人依法並不具有分割登記之申請要件。準此,內政部91年函釋及101 年函釋以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該他人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共有關係,尚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等語,核與法律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秋龍於97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鍾文定、視同上訴人鍾陳金妹、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鍾文進、鍾文安、訴外人鍾淑美、鍾文彬、鍾文輝等11人,上開繼承人繼承後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其中鍾陳金妹、鍾淑美、鍾文彬、鍾文輝並將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且鍾淑美、鍾文彬係移轉與原非共有人之鍾維海,此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共有關係,基此,系爭土地亦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至被上訴人主張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轉應有部分,仍有當事人恆定之適用,惟此與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繼承取得」之耕地,顯然無關,被上訴人以當事人恆定原則,主張自繼承人繼受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屬因「繼承取得」耕地,委無足採。 ㈤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系爭土地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甚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顯有困難,僅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即屬系爭土地唯一符合法令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系爭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應予准許。原審未論及系爭土地曾於89年4 月8 日為分割登記,而認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為原物分割,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無爭執,惟對於分割方法各有堅持,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即有爭議,自不得因其上訴有理由,而使其他共有人負擔較重之訴訟費用,況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為期公平,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圖一: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土地坐落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苗栗縣造橋│視同上訴人盧鍾玉英│5152分之1932 │ │鄉段牛欄湖├─────────┼─────────┤ │段1291地號│被上訴人鍾文仁 │5152分之333 │ │ ├─────────┼─────────┤ │ │視同上訴人陳瑞仁 │5152分之167 │ │ ├─────────┼─────────┤ │ │被上訴人鍾文定 │46368分之2071 │ │ ├─────────┼─────────┤ │ │上訴人簡萱 │5152分之1932 │ │ ├─────────┼─────────┤ │ │視同上訴人鍾文進 │5796分之161 │ │ ├─────────┼─────────┤ │ │視同上訴人鍾文安 │46368分之1801 │ │ ├─────────┼─────────┤ │ │視同上訴人鍾智勝 │139104分之644 │ │ ├─────────┼─────────┤ │ │視同上訴人鍾智華 │139104分之644 │ │ ├─────────┼─────────┤ │ │視同上訴人鍾智琪 │139104分之644 │ │ ├─────────┼─────────┤ │ │視同上訴人鍾維海 │3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