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11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0 號育達商業大學之學生,被上訴人因心儀上訴人,竟於100 年4 月29日19時許,在育達大學綜合大樓(下稱綜合大樓)地下室一樓餐廳向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隨即伸手摟住上訴人之肩腰,上訴人立即推開並搭乘電梯上樓,被上訴人竟尾隨進入電梯,並於電梯內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摸上訴人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 日13時許,在綜合大樓1 樓服務台右前方使用電腦處,趁上訴人不及抗拒,自後雙手環狀擁抱上訴人腰部(下稱5 月2 日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所為2 次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深感難堪,更遭受同學、師生間異樣眼光與不公平對待,身心嚴重受創,對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僅有1 次性騷擾之犯行、現正就學中且無工作及財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金額顯然過低。參酌其他類似判決,其賠償金額大約都在10至20萬元之間,始為適當,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性騷擾行為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的痛楚,不僅無法上學與工作,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於101 年3 月14日申請休學中斷學業,上訴人擔心再遭人侵害之恐懼揮之不去,精神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道歉,全無悔悟之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0元,難使被上訴人知所警惕,更無矯正之效。另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5 月2 日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就此不予爭執,並減縮不再主張此次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認定100 年4 月29日19時許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否認有5 月2 日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目前僅幫忙親戚整理菜園,並無固定收入,資力甚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致罹患憂鬱症部分,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以資佐證,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4 月29日19時許,於綜合大樓地下室一樓餐廳向原告表達追求之意,隨即伸手摟上訴人之肩腰,上訴人立即推開,並搭乘電梯上樓,被上訴人甲○○亦尾隨進入電梯並於電梯內乘原告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摸其胸部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違返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性騷擾行為,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性騷擾行為,以致罹患憂鬱症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罹患憂鬱症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證,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性騷擾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而於101 年3 月休學迄今,名下無財產,曾任職於金鈜實業有限公司、韓味煮藝有限公司,目前無工作,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15,127元、74,420元;被上訴人現就讀育達大學,無工作,僅偶而至親戚菜園幫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修學申請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生證,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佐。另被上訴人因系爭性騷擾行為,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行為時精神狀態為「因心智缺陷(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與邊緣性智能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刑事卷第43至4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驗、社會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等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行為時經鑑定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與邊緣性智能障礙,系爭性騷擾行為之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過低,應再賠償70,000元等語,為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5 月2 日性騷擾行為,原審就此認定被上訴人無該次侵權行為,上訴人已表示就原審此部分認定,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堪認被上訴人確無5 月2 日之性騷擾行為。 五、綜上,原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