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被 告 頂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戴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01 年12月5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答辯狀,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可知對該公司而言,本院如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符該公司之聲請。又本件被告頂新工程行,依原告所列住址,係設於嘉義縣,揆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並兼顧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頂新工程行以原就被之應訴程序利益,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孔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