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姜立方 張文鴻 陳賢哲 被 告 江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298 -ZZ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九份地區停車場(隔頂停車場)前,因倒車不當,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雅筠(原告誤植為蔡雅筑)所有、由訴外人曾柏凱所駕駛,同樣亦停放於隔頂停車場之車牌號碼7255-Q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82元(工資4,675 元、烤漆 4,100 元、零件費16,507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並非伊倒車撞到系爭車輛,而是伊與訴外人曾柏凱各自倒車,兩車車頭互相碰撞,雙方下車查看後均認彼此車體並無損傷,不需要處理而各自離開,故原告主張修車單上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損,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部份與被告所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證人陳久興即九份隔頂停車場管理員到庭證稱:「兩車在停車格外的中間車道碰撞到,都是車頭碰車頭,被告也不知道撞到福斯的車(即系爭車輛),福斯的車有按喇叭,應該是因為只是輕微碰撞,所以被告沒有察覺。雙方都有下來查看,查看當下看不出任何傷痕」(見本院卷第53-54 頁)。足見兩車僅有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徵諸證人郭家良即處理本件事故之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派出所警員所證:「系爭車輛碰撞事故由伊處理,伊到現場時7255-QU 福斯的車主花了10 秒 才講出車損的位置。卷第37頁照片車主所指出的擦撞位置,那個地方是有點小凹痕,像是被某種硬物弄凹的凹痕,而不是擦撞的擦痕,我有記載工作紀錄第5 點,其他位置則沒有凹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力道甚輕,連駕駛者即訴外人曾柏凱本身亦難以發現有何損害;又其雖指出小凹痕為車損所在,然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係車頭輕微碰撞,而小凹痕乃係遭尖銳硬物刺傷所產生,兩車車頭碰撞,應不致造成該小凹痕之結果。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包括前保桿外罩烤漆、前保桿外罩板金拆工、前保桿外罩校正、前保桿中通風網鍍烙外框更換,金額高達25,282元,此等修繕之損害,理應可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一眼即看出,然不論是現場證人陳久興或處理員警郭家良,均未見此部分受損。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不能證明其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係因本次被告車輛碰撞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是其主張即難採信。系爭車輛之損害既非被告所造成,訴外人蔡雅筠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所得代位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並非被告所造成,業如前述,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蔡雅筠對於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