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建簡字第9號原 告 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由訴外人孫藝明介紹,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 號房屋之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材及代工。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9,095 元,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係委由訴外人樸石工作室承攬施作,並已將工程款支付予樸石工作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惟樸石工作室於97年4 月間因財務發生問題停止施工後,孫藝明方介紹兩造洽談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俟雙方達成共識始進場施作,原告於事後方知悉系爭工程由樸石工作室承攬,其與樸石工作室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雖以原告曾向樸石工作室寄發存證信函並據此主張原告與樸石工作室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該存證信函係孫藝明藉原告名義發出,目的在於暫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以便解決其他包商之工程糾葛,該存證信函並非出於原告真意,況該函內容所論及15張退票支票云云,原告根本不知該支票究為何人所持有,斷不能以該存證信函即認原告與樸石工作室間有承攬關係。原告自始至終均對樸石工作室毫無所悉,亦未與其締結任何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原告直接完成而與樸石工作室無涉,被告縱曾支付尾款122 萬元予樸石工作室,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況如原告係向樸石工作室承攬系爭工程,依經驗法則,應依樸石工作室之設計施作工程,惟系爭工程並未依原設計而係原告依兩造間商議之結果施作並完成驗收,故施作人即原告為有權請求工程款之人。被告既明知系爭工程為其所指示並由原告獨力施工完竣,原告完工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受益來自原告支出建材等給予,產生增益其財產之結果,則受益狀態亦非有法律上之依據而占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樸石建築事務所(即樸石工作室)所承包施作,且由97年5 月27日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已闡明原告承包樸石工作室所發包之圍牆工程,足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又被告於97年3 月27日遷入前,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故原告稱孫藝明於97年4 月間工程停止施工後介紹原告予被告接洽興建事宜並於雙方達成共識後進場施作等語,全然悖離事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節,前已就相同之主張及事實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對本案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已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而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上開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係由樸石工作室向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樸石工作室之間,易言之,被告係受領樸石工作室完成之工作,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即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事實,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9,095 元,經本院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原告係以前案被告為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與前案相同之訴之聲明,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無疑。準此,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例之拘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9,095 元部分,因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應審酌是否合於上述要件,且首需證明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經查,依據原告所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卷第30頁)所載:「茲本公司(即原告)承包由樸石工作室發包之范先生(即被告)農舍圍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後樸石卻避不見面遲不付款,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1,995 元,本公司已依法追討,據查樸石所使用之支票陸續退票十五張之多,明顯已面臨財務危機,請范先生本著維護工作者權益,凍結未付樸石之餘款,非常感謝。」,可知系爭工程乃係由樸石工作室向被告承攬後,然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樸石工作室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係樸石工作室轉發包之廠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堪予認定。且上情亦經前案審認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本於其與樸石工作室之承攬契約受領圍牆等工作物,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尚與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委無足取,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孫藝明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賴宏銘,經核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勝敗,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