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原 告 劉清松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賴小鈴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與被告、訴外人柯國棟及廖記榮至苗栗縣頭份鎮之御膳坊KTV 以輪流擲骰子比大小、點數大者贏錢之方式賭博。賭博期間,原告拿出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被告拿出2 萬多元,後被告贏走在場之全部現金後,遂以記帳之方式記錄各人輸贏金額,被告當場並無拿出現金借予原告賭博,原告亦未向被告借款。賭博結束結算結果,原告輸被告200 萬元、輸廖記榮30萬元。嗣兩造與廖記榮、柯國棟一同轉往苗栗市府前路之閒人居茶坊,廖記榮於茶坊外警告原告應還錢予被告,因被告有黑道關係,如不還錢,被告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原告因而心生恐懼,經議價後,被迫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1 張以清償積欠被告及廖記榮之賭債。之後被告及廖記榮、柯國棟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未果,再協同原告前往律師事務所要求原告改開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予被告,及6 張5 萬元本票予廖記榮,以清償賭債。原告係遭被告設局欠下賭債,並受威脅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除已對被告等人提起恐嚇告訴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賭博為刑法第260 條禁止之行為,而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請求權。上開債務乃屬賭債,為被告所明知,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未以恐嚇、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賭債,而係賭博期間應廖記榮、柯國棟及原告之一再請託始借予原告之款項。其不認識原告,因廖記榮、柯國棟告以原告名下擁有不動產,可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其始陸續小額借出,累計共借出120 萬元,此情有證人廖記榮、柯國棟可作證,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當天隨身攜帶120 多萬元之鉅額現金,係因當日稍早與兒子本欲購車而準備之款項,且其個人習慣將收入之現金置於身邊而非存入銀行,其中85萬元現金為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將原經營之「萬華永和豆漿」店頂讓給訴外人李佳福之頂讓金,有李佳福之切結書可憑(卷178 頁);其餘款項則為平日收入之存款。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並遭脅迫而簽發,其自應就票據原因不存在之事實,亦即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本票債權為賭債等節,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2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12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1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受恐嚇脅迫且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票據權利存否即有爭執。而被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受執行之危險,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則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負舉證責任。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張本票?經查: (一)關於兩造及廖記榮、柯國棟於御膳坊KTV 賭博之過程及方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們4 人輪流擲骰子比大小、點數大者贏錢,……,劉清松及柯國棟為了翻本,下注金額提高到……,下注現金不夠就自己喊,再由贏錢的人記錄誰輸他錢,……,結束時是劉清松及柯國棟分別輸給我和廖記榮200 萬元及100 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背);柯國棟、廖記榮亦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現金不夠就自己喊,再由贏錢的人紀錄誰輸他錢,結束時柯國棟和劉清松輸給廖記榮及被告分別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等語(偵卷第13頁背、第5 頁背)。依上所述,可知兩造及廖記榮、柯國棟於案發當時確實係於御膳坊KTV 內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且賭博過程中兩造均欠缺下注現金,故以記帳方式記錄各家輸贏,最終原告欠被告及廖記榮200 萬元之賭債。故原告主張賭博過程中,被告並無拿出現金借伊下注,現金不夠係以記帳方式記錄輸贏,所欠200 萬元是賭債等語,核與上述被告及柯國棟、廖記榮供述相符,自屬真實;基此,原告主張經與廖記榮議價後,簽立150 萬元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乙節,即堪憑採。雖事後於偵查中,柯國棟改稱:「被告只玩一下子就不玩了,在一旁唱歌,……,原告玩到沒錢就向被告借錢繼續玩,陸續借120 萬元,都輸給廖記榮,共輸200 萬元,……,我們都用現金押」等語(偵卷第39頁),廖記榮亦附和稱:「原告玩到沒錢才向被告借120 萬元,被告沒錢了才改用記帳,後來結算原告欠我80萬元賭債,跟被告一起算是欠200 萬元」等語(偵卷第43頁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係以現金借予原告120 萬元云云;然被告及柯國棟、廖記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最接近事發時點、記憶清晰,且尚未受他人之干預及指導,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即未受其他外來因素污染,供述之真實性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高,除可證明其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被告及柯國棟之初供而不採。本院綜合被告已承認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參與本件賭博(卷第47頁),且其與柯國棟、廖記榮於警詢時均供稱:係以記帳方式記錄輸贏,最終原告積欠200 萬元之賭債之情一致,復均無提及當日被告曾拿出120 萬元之現金借予原告做為賭資、被告僅賭幾把即提前退出賭局、都以現金下注等節,已足認被告與柯國棟、廖記榮於警詢之初次供述,亦即當日賭博係以記帳方式記錄輸贏,原告所欠200 萬元為賭債,方屬真實。故被告與證人廖記榮、柯國棟嗣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原告欠被告120 萬元係借貸,非賭債云云,要屬事後相互迴護、勾串虛偽之詞,委無可採。(二)再兩造不爭執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後,將原先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本票1 紙作廢,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及6 張5 萬元本票交予廖記榮等情,是原簽發之150 萬元本票既是清償賭債之用,後續改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6 張本票,自屬同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至明。綜上,原告主張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係為清償賭債乙節,即屬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20 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無收受120 萬元款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確實交付借款12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 (一)被告主張100 年10月11日當日稍早本與次子去看車,故而攜帶120 餘萬元之現金,雖未訂車,但隨時都可以買,其中85萬元係去年(100 年)頂讓豆漿店予訴外人李佳福所受領之現金,加上平時之存款,120 餘萬元均放在家中。(問:為何不把錢存在銀行?)很少去銀行,以前開店時賺的錢也沒存在銀行等語(卷第47、48、53頁)。惟衡諸一般購車交易模式,均為選定車輛(訂車)後付定金,並約定於車商辦理過戶手續或交車後之一定期限內給付其餘價款,且新車之車價至少數十萬元起算,依社會常情,買受人多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價款,以避免攜帶現金遺失、遭竊、搶奪之風險。被告已自承當日尚未訂車,兒子還要再研究購車事宜,因其接到柯國棟電話相約去御膳坊KTV 唱歌,兒子就先回家等語在卷(卷第47頁);是被告當時尚未決定購買,更遑論訂車,即隨身攜帶百萬元之鉅款,此舉已明顯背離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既已決定不買車,兒子要回家,其竟然不將鉅款交由兒子帶回家中存放,反而攜往KTV 出入人員複雜之場所,其行徑更與常人迥異,誠匪夷所思!故被告辯稱因想購車而隨身攜帶百萬元之現金去看車之說詞,實屬臨訟飾詞,無稽至極;益證其辯解於賭博過程中,拿出為購車而隨身攜帶之現金120 萬元借予原告下注云云,純屬子虛。 (二)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部開戶銀行之帳戶資料,經其陳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所示(卷第165 至167 、168 至172-1 頁),自98年5 月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被告輪流使用上開帳戶之次數非常頻繁,尤其以提款卡提款之次數更是密集,幾乎每月數次,足見被告並非慣於將多餘現金存放於身邊之人。且上開帳戶亦不乏有數十萬元金額之現金存入及他人(即蔡福來、蔡鳳娟、賴碧雲、李佳福、陳松妹)匯入後,被告再分次提領之情(卷第166 、167 、169 、170 背、171 、172 頁),足證被告往常收受大筆金額時,確有以現金存入或請他人匯入銀行之習慣,絕非如其所辯不習慣使用銀行帳戶,而時常將大筆現金存放於家中至明。是被告所稱其將豆漿店之頂讓金85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云云,毫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賭博日100 年10月11日前之渣打銀行存款(同年6 月21日)結餘僅2,810 元(卷第166 頁),新生銀行存款(同年9 月27日)結餘僅8481元(卷第172-1 頁),足證其於賭博當日並無120 萬元之現金足以借予原告無疑。 (三)再被告主張豆漿店係於100 年3 月20日左右頂讓予李佳福,款項立即以現金交付等語(卷第53頁);然交易金額高達85萬元,依現今商業交易已採電腦化、票據化之模式觀之,除特定行業以外,幾無再攜帶大筆現金交易之例存在,是被告說詞與常情有違,已屬可疑;況且依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摺資料所示,受讓人李佳福於100 年3 月21日匯入88萬元(卷第171 頁),匯款時點與頂讓時點相符,可認李佳福應係以匯款方式支付頂讓金。雖被告遲至本院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李佳福所立「於100 年3 月20日以現金85萬元承接萬華永和豆漿店」之切結書(卷第178 頁),並稱前揭88萬元匯款係李佳福清償之借款云云;惟李佳福既以匯款方式返還88萬元,衡情亦應以同樣匯款方式支付金額相近之85萬元頂讓金,當無只隔一日即作法迥異之理。且被告拖延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李佳福之切結書,其可信度本待商榷,縱使李佳福確以現金給付頂讓金,然本院既已審認賭博當日被告不可能攜帶百萬元現金看車並參與賭博明確,詳如前(一)、(二)所述,故上開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與被告有無攜帶現金借予原告賭博無關連性,自無傳訊證人李佳福之必要。 (四)至證人廖記榮、柯國棟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親眼目睹被告皮包打開有100 多萬元鈔票,被告拿出現金120 萬元借予原告云云(卷第60、71頁),然對於被告借錢予原告之次數、金額等節,證人廖記榮含糊以對:「有時3 、5 萬元,陸陸續續借好多次」、「(問:原告跟被告借最多一次是多少錢?)不清楚」(卷第61、62頁),證人柯國棟則先稱:「被告跟廖記榮一組賭幾把,太久了不記得,裡面很吵,自己都顧不了了」等語,但對於不干己事之原告借款情形,竟能於訴訟中清楚陳述原告每次借3 、5 萬元,最多金額8 、10萬元云云(卷第69、70頁)。觀之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次數、金額等節,均語焉不詳,但對於未經其等親自點算、交款之事項即被告當日攜帶現金多達百萬元及借款總數為120 萬元等,卻言之鑿鑿,足見後者證詞係屬事後勾串之詞,自不足採。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120 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則其主張120 萬元為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再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而負擔之新債務,屬脫法行為,被告自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文倩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001 │100年10月12日 │4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0000000 │ │ ├──┼───────┼───────┼───────┼───────┼──────┼──┤ │002 │100年10月12日 │400,000元 │101年2月28日 │101年2月28日 │0000000 │ │ ├──┼───────┼───────┼───────┼───────┼──────┼──┤ │003 │100年10月12日 │400,000元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