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佩璇 李沛蓁 葉富源 被 告 徐兆揚即徐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2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72 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6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拖車司機一職,98年10月間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自用曳引車(車號000 -BJ)、自用半拖車(車號00-08)之拖板連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碎玻璃貨物至客戶工廠,卸貨時發生系爭車輛翻覆,翻覆原因係因系爭車輛車斗上升過快,且被告未將拖車板底部擦乾,致碎玻璃黏在拖車底板,車斗舉高後重量過重而翻覆,被告負責駕駛運送貨品,本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履行契約義務時,未能依約妥善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翻覆後修復項目有車斗拖吊費28,000元、車斗維修費319,500 元及傾卸機維修費147,420 元,費用共483,420 元,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扣薪共37,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3,772 元。至於車頭部分原告已取得保險理賠,故並未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雖然沒有訂定載運碎玻璃時,車斗必須保持乾燥的工作規則,但碎玻璃遇水會黏著,所以車斗必須保持乾燥,是所有載運塊狀碎玻璃司機都具備的知識,被告載運碎玻璃長達3 年時間,應瞭解載運碎玻璃時車斗必須保持乾燥,故此不需於工作規則規定,被告具備車輛駕駛執照就應具備此知識。系爭車輛車斗上升時發生翻覆,雖係在車輛靜止中,但被告應控制車斗上升速度,若慢慢升起即不會發生翻覆,被告疏未注意,自有操作失當。系爭車輛出廠後並未變更結構,既有通過交通部檢驗合格,故系爭車輛設計或結構並無問題,至於系爭車輛於本次翻覆之前是否曾發生翻覆,原告並不知悉亦未查得相關資料,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72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平常係擔任原告公司油灌車駕駛,系爭車輛翻覆當天係因燃料油夠用,所以才叫我去拉載玻璃的車斗,被告載運碎玻璃未曾發生碎玻璃黏著在車斗之情形,被告不知道碎玻璃會因有水黏著在車斗上,原告公司也沒有告知,且沒有關於此部分的員工訓練或工作規則,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 年,原告沒有辦理任何工作訓練。又當天天氣晴朗,且車子所載東西都一樣不用清洗,被告否認當天車斗有水;被告係在車輛靜止時,按下傾卸機讓車斗舉升卸貨,車斗舉升速度是由機械控制,並無控制車斗舉升速度之裝置;系爭車輛之前亦曾發生翻覆事故,該次駕駛司機係訴外人林益禾,本次係第2 次翻覆,系爭車輛設計上有問題,且系爭車輛上次翻覆後,維修時並未加強結構安全,始再次發生本次翻覆事件,被告操作系爭車輛並無疏失,被告就系爭車輛翻覆無可歸責之事由。另系爭車斗維修有些是原告要求添加翻覆前所沒有的設備,此部分不能要被告負擔,且修繕材料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98年10月間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碎玻璃,於卸貨時發生車斗翻覆,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歐禹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修繕,共支出490,77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3張、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卷第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被告就此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兩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等裁判意指參照)。據此,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翻覆,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本次翻覆前,由林益禾駕駛時亦曾發生翻覆,系爭車輛結構已受損,修繕時未加強結構安全,致系爭車輛易再發生翻覆,此次翻覆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原告就此雖表示不知系爭車輛曾否發生翻覆事故,查不到資料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該判決當事人為原告與林益禾,林益禾所駕駛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並於96年6 月8 日載運碎玻璃時發生拖車翻覆,有該網路查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3至95頁)。另修復系爭車輛之人即證人陳瑞發具結證稱:我是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8年10月間有為原告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是我開給原告的,系爭車輛翻覆是車子的問題,系爭車輛第一次修理時本身結構已經破壞,沒有另外加強,如果我一樣再修理(指沒有加強),還會發生第三次翻覆,我這次修理有另外在大樑內、外分別加封鋼板下去,才能完全解決,在我修理之前系爭車輛的大樑即有烤火過的痕跡,當時沒有處理好就噴漆所以會生鏽,可以看出之前有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次翻覆前確曾發生翻覆事故,並造成大樑彎曲,且前次翻覆已破壞車輛結構,然修繕時系爭車輛大樑未處理好就噴漆,致大樑生鏽,且未就系爭車輛大樑破壞處以鋼板加強,致系爭車輛易再發生翻覆。原告雖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卷第79至82頁),主張系爭車輛結構安全無虞,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8 日發生翻覆而破壞車輛結構,再於98年10月間發生本次翻覆事件,隨即經證人陳瑞發修復並在大樑內外加封鋼板加強,而上開合格證明核准字號為:「安審(101 )字第2234號」(見卷第79頁),此次審驗應係101 年所為,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8 日發生翻覆時,未破壞車輛結構。據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次翻覆已造成結構破壞,修繕時未加強,始再發生本次翻覆,此次系爭車輛翻覆,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本次翻覆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車斗乾燥,卸貨時碎玻璃遇水黏著在車斗上,車斗重量增加,且被告控制車斗上升速度過快,始發生本次翻覆,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當天天氣清朗,車子也沒有清洗,以前沒有發生過碎玻璃黏在車斗,也不知道碎玻璃遇水會黏在車斗上,車斗上升速度是機械控制,無法隨意減速等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翻覆係因碎玻璃黏著在車斗上或車斗上升速度過快,是原告所指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車斗乾燥,且車斗上升速度過快乙節,尚無足採。又被告所載運碎玻璃縱有部分因水黏著在車斗底板,惟此應僅少部分碎玻璃黏在底板,重量有限,當不至於在車輛靜止時發生翻車事故,系爭車輛是否因碎玻璃黏在車斗底板,而發生翻覆事故,並無證據足證。另被告僅為一搬貨車司機,並無碎玻璃遇水會黏著之知識,且被告在原告公司駕駛系爭車輛3 年,亦未曾發生碎玻璃黏著車斗,致貨車翻覆之事故,難認被告本身應有此認識。原告既自承並無制訂載運碎玻璃時需將車斗底板擦乾之工作規則,且未曾向被告宣導載運碎玻璃時需將車斗擦乾,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應將車斗保持乾燥之特別注意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翻覆有可歸責事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僅單純於車輛靜止時,開啟系爭車輛車斗上升裝置,並無操作不當之處,被告復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結構破壞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翻覆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453,7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4,960元。 ⒉證人日旅費:660元。 共計: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