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丁駿華 被 告 林清華 林何聰 林麗雪 林清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對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13971 分之413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清華等4 人因判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林清華之債權人,被告林清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業已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詎被告林清華迄今未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 64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清華地位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爰請求被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並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清華等4 人因判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被告林清華之債權人,被告林清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業已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83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林清華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林清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自被告林清華分得部分受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林清華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清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林清華行使對系爭土地即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各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爰依各被告各4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表: ~F0 ~T40 ┌──┬────────────┬────┬────────────────────────────┐ │編號│土地標示 │公同共有│分割結果 │ │ │ │人 │ │ │ │ │ │ │ ├──┼────────────┼────┼────────────────────────────┤ │一 │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336 地│林清華 │林清華、林何聰、林麗雪、林清朗各取得本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 │ │號、面積24.72 平方公尺土│林何聰 │55884分之4138 │ │ │地應有部分13971分之4138 │林麗雪 │ │ │ │ │林清朗 │ │ ├──┼────────────┼────┼────────────────────────────┤ │二 │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340 地│林清華 │林清華、林何聰、林麗雪、林清朗各取得本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 │ │號、面積120.63平方公尺土│林何聰 │55884分之4138 │ │ │地應有部分13971 分之4138│林麗雪 │ │ │ │ │林清朗 │ │ ├──┼────────────┼────┼────────────────────────────┤ │三 │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344 地│林清華 │林清華、林何聰、林麗雪、林清朗各取得本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 │ │號、面積63.14 平方公尺土│林何聰 │55884分之4138 │ │ │地應有部分13971 分之4138│林麗雪 │ │ │ │ │林清朗 │ │ ├──┼────────────┼────┼────────────────────────────┤ │四 │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345 地│林清華 │林清華、林何聰、林麗雪、林清朗各取得本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 │ │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林何聰 │55884分之4138 │ │ │應有部分13971 分之4138 │林麗雪 │ │ │ │ │林清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