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相 對 人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執字第十九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苗院國一0一執而字第十九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2中,聲請人所指定其中壹座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人金有利公司之動產。然其中一只12公秉果糖儲槽( 本院101 年3 月23日苗院國101 執而字第19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2之其中1 座標的物) 係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28日無償借與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有利公司與96年接手經營後原拒絕返還,惟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金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哲億方同意願將系爭果糖儲槽於101 年4 月3 日,無條件返還與聲請人,此亦載明於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4 號調解書。今相對人與金有利公司因返還土地事件,請求查封金有利公司財產,惟該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第12項6 座不鏽鋼儲水桶中1 只12公秉果糖儲槽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 146 號受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19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146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即屬有據。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該執行標的價值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 %計算)。且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自陳系爭果糖儲槽之價值為80,000元,參以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1333 元【計算式:80,000元×5%×(2 +10/12 )=1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