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張清修 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 劉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鄭杰宜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宋漢英 許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1,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0 ○○○0000○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無論號誌為綠燈或紅燈,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左轉至對向車道路口時擦撞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1 線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又本件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不論行車方向路口係綠燈或紅燈,均有過失,且被告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在案,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十字韌帶斷裂、頭皮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陸續接受手術復位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於100 年8 月24日與101 年2 月29日經診斷為「左膝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需使用膝動態支架保護及輔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2,791,058 元,各項損害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3,076元(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⒉薪資損失: 原告事發前每月在飛牛牧場樂活餐廳打工,薪資4,480 元,原告事發至今13個月,受有薪資損害共58,24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目前左膝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第12-29 項之第11級失能,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9.05%【計算式:160 ÷840 =19.05%】。又原告將來工作 計畫為游泳教練,故以該職業目前平均所得45,000元為基準,工作期間以20歲至65歲退休共計45年,套入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2,389,742 元【計算式:45,000×12×0.1905×23.230 7=2,389,742 元】。 ⒋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多次,並奔波醫院治療,且原告尚為學生,傷及腳部已行動不便,又要顧及學校課業,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加上未來可否治癒之不確定性,於此擔心害怕下身心俱疲,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原告無照駕駛機車,亦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少應同負肇事原因,且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主張過失相抵。對原告所提請求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共43076元,只要有收據,被告即不爭執。 ⒉薪資損失: 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車禍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達13個月,故其請求並不合理。被告方面考量原告之情況,認每個月以4,480 元為計算基礎,於26,880元(即6 個月)之範圍內不爭執。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所提之童綜合醫院101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部分後十字韌帶斷裂。病患於101 年1 月12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宜穿著護膝,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顯見其身體傷害尚未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第101 年評字第0000000 號評議書(下稱評議書),並未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永久喪失之情,因金評中心有專業醫療顧問,較單一醫生判斷為精準、具公信力,故原告請求永久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不合理。 ⒋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應審酌雙方身份、地位、所受損失傷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尚未達永久無法復原之程度,故其所提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失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㈡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之53,888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1 線與苗39之1 線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無論號誌為綠燈或紅燈,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左轉至對向車道路口時擦撞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1 線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如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11頁)。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43,076元(見本院卷第188 、212 頁,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每個月以4,480 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6 個月共26,880元(見本院卷第210、212頁)。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888元(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⒈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⒉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逾26,880元(即6 個月)部分之金額,及請求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金額共2,389,742 元,是否有理?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定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有過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兩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查: ⒈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乙節,原告於事發當日陳稱:當時號誌為綠燈轉閃黃等語,被告於事發當日亦陳稱: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40號卷,下稱4940號偵卷,第5 、8 頁);惟兩造經數月後,於警詢中均翻異前詞,被告改稱:當時雙向為紅燈云云(見4940號偵卷第7 頁),原告則改稱:當時雙向為綠燈云云(見4940號偵卷第9 頁背面)。另證人即事發當時乘坐在原告機車後座之呂哲 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轉黃燈等語(見4940號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衡以兩造於事發當日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無利害關係之算計,且證人呂哲 屬較客觀之第三人,所證應較為可信,是兩造於事發當日上開所述及證人呂哲 上開所證,當較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事發之際雙方行向之號誌應係正值為綠燈轉黃燈之狀態無訛。 ⒉觀諸事發當時原告不但無照駕駛,且雙方行向之號誌又正值為綠燈轉黃燈之狀態,而事發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亦均良好,無障礙物,道路又為9.6 公尺之雙向4 線道,兩造相撞之地點復係機車優先道正前方之路口,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見4940號偵卷第16頁),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本應因號誌之轉換(綠燈轉黃燈)而更加謹慎小心,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原告亦應能注意及此甚明。然參以系爭車輛受原告所駕機車撞擊之部位,乃系爭車輛之右方前車門之後端處(見4940號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可見事發當時原告應係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左轉彎,且車身橫越機車優先道之態勢已相當明顯之情況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而繼續駕駛機車往前行進,始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為灼然。而原告此舉,與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且小心謹慎之人於相同情形下所當為之舉措相較,顯存有相當之落差;質言之,原告若當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煞停或閃避,本件車禍事故或不致發生。由此益徵,原告無照駕駛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實屬非輕。復參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若肇事當時雙方行向之號誌為綠(黃)燈,則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卷第12、13頁)。則本院綜觀上情,審酌兩造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雖應負肇事之較主要責任,惟原告無照駕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亦屬非輕,從而,兩造之過失比例應認為:被告應負55%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5% 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合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與有45%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45%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3,0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45% )計為23,692元【計算式為:43,076×55% =23691. 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0 年2 月14日起算1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58,240元等語,惟其中逾26,880元(即6 個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固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0 年3 月6 日入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100 年3 月9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膝護具需穿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診斷書僅醫囑原告需穿戴膝護具1 年而已,並未就原告需休養多久乙節表示意見,且觀諸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調取之原告相關護理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108 頁背面),亦查無記載原告需休養多久之內容,甚且,該院於100 年2 月24日及100 年3 月17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復均記載:「避免過份壓力,減輕工作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益見該院僅醫囑原告應減輕工作之壓力,並未認原告無法工作甚明。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飛牛牧場樂活餐廳調取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其中離職原因雖記載:「車禍以致無法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離職,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3個月內均無法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逾6 個月後,仍無法工作之事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所不爭執之26,880元(即6 個月)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45% )計為14,784元【計算式為:26,880×55% =14,784 】。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原告是否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若干等節,參諸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張清修(即原告)左膝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有該院100 年8 月24日及101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8 、9 頁),且嗣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原告於該院進行診療之傷勢,是否有永久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該院並函覆稱:「病患張清修(即原告)左膝關節運動能力約減損50% 」等語,亦有童綜合醫院101 年10月5 日(101 )童醫字第1314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0頁)。其後,本院再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原告左膝關節運動能力約減損50% 之狀況,於其成年後謀求工作所減損之整體勞動能力百分比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復表示:「張員(指原告)膝關節活動度約0-120 度,勞動力減損約15﹪」等語,亦有臺中榮總醫院102 年1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後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30 、131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應受有永久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其減損之程度約為15% 無訛。 ⑵又上開臺中榮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已為原告所甘服,且原告並據此主張受有15% 之勞動力減損(見本院卷第161 、212 頁)。被告雖就此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原告所提之童綜合醫院101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部分後十字韌帶斷裂。病患(指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宜穿著護膝,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診斷證明並未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未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乙節為判斷,是自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謂原告所受之傷勢經追蹤治療後必能完全復原;②再者,觀諸金評會評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知該會係認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級(即第12-2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情形,至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即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則因資料不足無法判斷,始駁回原告之請求甚明。準此,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究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即第 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甚或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究為若干,金評會評議書之內容顯然均未予認定;既未予認定,又如何執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永久減損及減損程度若干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臺中榮總醫院之鑑定過程及結果有何違反醫學專業或鑑定規則之重大瑕疵存在,從而,臺中榮總醫院依憑其專業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⑶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將來工作計畫為游泳教練,並以游泳教練平均所得45,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65歲退休之損害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83年11月3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係就讀於苗栗縣賢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固據原告提出學生證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未來將以游泳教練為其職業之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自難遽以45,000元為其取得收入之標準,且原告前雖曾於飛牛牧場樂活餐廳工作,惟此僅為打工性質,薪資偏低,自亦不適於為其取得收入之標準,因此,在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工勞委會於102 年10月3 日公告之自103 年7 月1 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較為客觀公允,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34,691元【計算式:19,273×12×15% =34,691】。 爰以原告主張自其滿20歲即103 年12月1 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11月30 日 止計算,原告尚有45年之工作收入,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829,914 元【計算方式為:34,691×23.000 00000=829,913.00000000 。其中23.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829,914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憑採。 ⑷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45% )計為456,453 元【計算式為:829,914 × 55% =456,4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苗栗縣賢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學生,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且為復健數度出入醫院,現尚因車禍造成其膝關節活動受損,於其運動休閒及工作均有所影響,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畢業於龍德家商,為幼稚園約聘之行政人員,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國產汽車1 輛等情,已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6頁);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45% 之過失責任),暨原告年紀尚輕即受此傷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經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04,929元【 計算式:23,692+14,784+456,453 +110,000 =604,929 】。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53,8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4,929 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888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1,041 元【計算式:604,929 -53,888=551,04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詳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171 頁) ┌──┬───────┬──────────┬───────┬───────┐ │編號│日期 │醫院/科別 │單號 │金額(新臺幣)│ ├──┼───────┼──────────┼───────┼───────┤ │ │ │為恭紀念醫院骨科 │B0000000 │390元 │ │ 1 │100年7月6日 ├──────────┼───────┼───────┤ │ │ │為恭紀念醫院整型外科│B0000000 │240元 │ ├──┼───────┼──────────┼───────┼───────┤ │ │ │為恭紀念醫院整型外科│B0000000 │390元 │ │ 2 │100年8月3日 ├──────────┼───────┼───────┤ │ │ │為恭紀念醫院骨科 │B0000000 │240元 │ ├──┼───────┼──────────┼───────┼───────┤ │ │ │為恭紀念醫院骨科 │B0000000 │450元 │ │ 3 │100年8月24日 ├──────────┼───────┼───────┤ │ │ │為恭紀念醫院整型外科│B0000000 │690元 │ ├──┼───────┼──────────┼───────┼───────┤ │ │ │為恭紀念醫院骨科 │B0000000 │390元 │ │ 4 │100年9月21日 ├──────────┼───────┼───────┤ │ │ │為恭紀念醫院整型外科│B0000000 │240元 │ ├──┼───────┼──────────┼───────┼───────┤ │ │ │為恭紀念醫院骨科 │B0000000 │390元 │ │ 5 │100年10月19日 ├──────────┼───────┼───────┤ │ │ │為恭紀念醫院整型外科│B0000000 │400元 │ ├──┼───────┼──────────┼───────┼───────┤ │ │ │童綜合醫院急外 │0000000 │600元 │ │ 6 │ ├──────────┼───────┼───────┤ │ │100年2月14日 │童綜合醫院骨科 │0000000 │4,687元 │ │ │ ├──────────┼───────┼───────┤ │ │ │童綜合醫院骨科 │0000000 │240元 │ ├──┼───────┼──────────┼───────┼───────┤ │ 7 │100年3月6日 │童綜合醫院骨科 │0000000 │28,871元 │ ├──┼───────┼──────────┼───────┼───────┤ │ │ │童綜合醫院骨科 │0000000 │240元 │ │ 8 │100年3月17日 ├──────────┼───────┼───────┤ │ │ │童綜合醫院骨科 │0000000 │600元 │ ├──┼───────┼──────────┼───────┼───────┤ │ 9 │100年5月19日 │童綜合醫院骨科 │0000000 │340元 │ ├──┼───────┼──────────┼───────┼───────┤ │ 10 │100年2月14日 │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00000000000000│3,450元 │ ├──┼───────┼──────────┼───────┼───────┤ │ 11 │100年3月17日 │李綜合醫院外科 │00000000000000│228元 │ ├──┴───────┴──────────┴───────┼───────┤ │合計 │43,0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