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馮佳德 兼上一人 黃志隆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仁正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仁正應給付原告黃志隆新臺幣叁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仁正應給付原告馮佳德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仁正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黃志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志隆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3 時45分許駕駛2612-C3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馮佳德,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5. 1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境內)時,因故暫時停車於路肩時,遭被告劉仁正酒後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通公司)所有之3727-QW 號自小客車自後碰撞,致原告黃志隆受有左右膝、小腿、踝挫傷之傷害、原告馮佳德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劉仁正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7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志隆、馮佳德分別於行願中醫診所各支出新台幣(以下同)100 元醫療費用。 ⑵汽車損害:原告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遠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經參考權威車訊2011年11月號291 期資料,系爭汽車尚有約34萬元中古市價行情,故請求車輛毀損之34萬元損害。另系爭汽車已以6 萬元之價格賣出。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志隆、馮佳德因此車禍,身心受創至深,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事故覆議鑑委會)的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黃志隆並無過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隆44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佳德10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仁正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業務,毅通公司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劉仁正駕駛之3727-QW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屬被告毅通公司財產,惟該車輛車體外觀上並未標示毅通公司,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仁正駕駛該車乃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車禍當時為星期天晚上,乃被告劉仁正休假期間,衡諸案發時間及被告劉仁正駕駛之小客車外觀,均顯示車禍當時被告劉仁正並非執行職務。據此,被告毅通公司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且不實在: ⑴車損部份: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填補受害人損害為原則,不得因事故發生而另受有利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間市價約為36萬元,且看照片推估其殘值約為3 萬元,但即便依原告所主張參考權威車訊雜誌之記載,該車參考價值亦僅有34萬元,更遑論依一般交易常情,實際賣出金額遠低於此,顯見上開鑑定金額顯屬過高。再者,該公會對於系爭汽車殘值是以照片認定,然依原告所言,該車實際上出售價格至少有6 萬元,故車輛殘值顯然高於6 萬元以上,而非如鑑定單位所稱僅有3 萬元而已。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2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僅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一次之情形觀之,原告2 人於本件車禍僅受有輕微挫傷,就診一次即康復,且原告2 人均於中醫診所就診,更見其傷勢輕微,何來其精神之重大痛苦。是以原告2 人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均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黃志隆就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⑴原告黃志隆車禍當時駕車停於國道一號135 公里100 公尺南下車道路肩,惟其並未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且該路段亦非可臨停之路段,顯示原告黃志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⑵依事故覆議鑑委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劉仁正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志隆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報告稱原告黃志隆「惟其未故障而停於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等語,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考其規定意旨,是因為高速公路車流量大,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汽車皆是處於高速狀態,如果停放於路肩,且其後未按規定擺放將導致行駛路肩之車輛撞擊,故而,乃立法規定故障車輛停於路肩,應於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以促來車之注意。且路肩除有特殊情況,本來就不能停車,即使因為車子有故障情形需停放於路肩,仍需在一定距離外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因對於行駛路肩駕駛人而言,路肩本來不應有車輛停放,縱使停放亦應設置警示標誌促請其他駕駛人注意,因此本件原告黃志隆既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於路肩,亦未於後方設置警示標誌,對被告劉正仁而言,係屬無法預知之情形,所以原告黃志隆應負一定之責任,否則如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爾後車輛就可以不須任何理由就可以停放路肩,且不須於其後擺放警告標誌,此顯與立法目的有違。 ⑶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是被告劉仁正酒駕駛離車道進入路肩致撞及停在路肩之系爭汽車,但如果原告黃志隆沒有將車停在路肩,則被告劉仁正自然不可能撞擊該車輛,因此原告黃志隆停在路肩之行為對於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該行為亦違反規定,原告黃志隆自應負擔一定過失比例,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仁正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過失自後撞擊原告黃志隆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 開之傷害、系爭汽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紙、行願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2 紙、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受損電腦列印照片21張及一般沖洗照片45張(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第4 至7 、10至18-1頁,以下稱附民卷、外放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劉仁正因本件車禍事故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劉仁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之受傷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仁正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2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劉仁正任職於被告毅通公司,為被告毅通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駕駛被告毅通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惟據被告劉仁正於100 年8 月29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你今於何時何地出發?)我今(29)日1 時30分左右從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欲往台中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25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可知被告劉仁正案發前係自新北市板橋區駕車前往台中,準備至台中執行當天在台中之工作,故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非為被告毅通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毅通公司主張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在執行其職務,尚可採信。又被告毅通公司主張被告劉仁正案發時駕駛之自小客車雖係其公司所有,惟其外觀上並無標示其公司之名稱,此有被告毅通公司提出之該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卷第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毅通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毅通公司主張自被告劉仁正駕駛之小客車外觀,顯示車禍當時被告劉仁正並非執行職務等語,亦堪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仁正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毅通公司之職務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毅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志隆、馮佳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見附民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⑵汽車損害: ①原告黃志隆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其修復費用遠超過其市場價值,參考汽車雜誌,系爭汽車之中古市價約為3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毀損之損害34萬元;惟被告認為原告黃志隆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系爭汽車之鑑定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資抗辯。 ②經查,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汽車毀損金額計算一節,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鑑定單位直接對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及車禍發生後之殘餘價值若干,以計算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兩造均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另因原告黃志隆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致未能提供現車供鑑定,故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徵詢兩造是否同意以原告黃志隆提供系爭汽車車禍後毀損之照片(即外放證物袋之照片)送鑑定,被告劉仁正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83頁)。嗣本院依兩造同意之鑑定鑑定方法函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間之市價及車禍後殘餘價值為何,經該公會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中汽興字第7 號函覆:「一、2006年出廠、廠牌馬自達、型式J48-4D、排氣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0 年8 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左右。二、依附件照片所示,該車發生車禍後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參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約為36萬元,被告劉仁正雖以其鑑定金額顯屬過高為資抗辯,惟被告前已同意由鑑價機關估算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僅因估算價格不符其期望,即空言主張認鑑定金額過高。是被告劉仁正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復原告黃志隆已將系爭汽車以6 萬元賣予訴外人李恒樹,此有其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原告黃志隆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應以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36萬元扣除其賣得之價金6 萬元,即30萬元。是原告黃志隆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系爭汽車損害於30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黃志隆為大學畢業,為直排輪之教練,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9,292 元、158,347 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各一筆;原告馮佳德為大學畢業,為職訓中心之約聘人員,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5,628 元、337,031 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劉仁正為專科肄業,為被告毅通公司之業務人員,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57,124 元、807,64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除於案發當日門診外,另於案發後1 個月內至上開中醫診所治療各6 次(見上開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証明書及收據之記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⑷綜上,原告黃志隆得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之金額為330,100 元(計算式:100 元+300,000 元+30,000元=330,100 元);原告馮佳德得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之金額為30,100元(100 元+30,000元=10,100元)。 ㈤被告以上揭情詞認為原告黃志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查: ⑴依據下列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皆認為本件車禍被告劉仁正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志隆無肇事因素。 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一、劉仁正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駛入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在路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志隆駕駛自小客車,被後方駛入路肩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故障而停於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見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卷第35頁背面) ②事故覆議鑑委會之鑑定意見:「一、劉仁正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駛離車道進入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在路肩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志隆無肇事因素。惟其未故障而停於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 ⑵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主要在提供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執行任務通行之用,一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除在遇有主、客觀特殊因素無法繼續行駛,亦得停放於路肩外,路肩原則禁止他種車輛通行或停放,其旨在確保路肩通暢無阻,使上揭特種車輛得以順利、迅速抵達目的地以進行清理、救援等等任務。 ①經查,本件車禍事發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35.1 公里處,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寬,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凌晨3 時45分許,據原告黃志隆100 年8 月29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當時天氣候、路況、交通流是反視線如何?)毛毛雨,正常,交通流量少,視線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可知該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數量應屬稀少,參酌上開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目的,依當時之道路狀況觀之,並無緊急道路救援之需求,即使有緊急情況發生,當時國道一號上之車流量不多,上開特種車輛亦可使用三線車道通行。是原告黃志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眼睛不舒服而將系爭汽車暫時停放於路肩,並不影響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 ②復參被告劉仁正100 年8 月29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公里/ 小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以時速100 公里行駛,至於行駛那個車道我不確定,見前車(2612-C3) 在我前方50公尺左右快撞到了,我緊急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到該車車後尾部後,我車就逆向停在內側車道肇事。」(見偵查卷第25頁)、100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陳述:「(你認為本次你酒後駕車,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3頁),另據竹苗區車鑑會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三點路權歸屬之第2 點:「黃志隆駕駛未故障之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眼睛不適停放於路肩,被後方駛入路肩劉仁正酒精濃度過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無法防範。」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劉仁正飲酒後駕車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所致,原告黃志隆即使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將系爭汽車停放路肩且未設置警示標誌,亦與本件車禍衣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黃志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顯無理有,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志隆、馮佳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劉仁正給付330,100 元、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