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 年度訴字第387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7日向原告承租鋼板樁(規格長度9 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540 公斤,共40片,下稱:「系爭鋼板樁」),租期係自96年4 月1 日至96年10月30日止,且訂有鋼板樁租賃契約。另永奕豐公司於96 年6月間退場後,被告自永奕豐公司受讓前開之工程,並簽訂協議書,詎永奕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奕捷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6年6 月30日將系爭鋼板樁處分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被告因陳奕捷上開行為,受有無償使用系爭鋼板樁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見本案卷第32頁背面、第80頁),訴請被告高展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若無法返還,應負賠償責任,並給付無償使用系爭鋼板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96年4 月27日交付訴外人永奕豐公司(規格長度9 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540 公斤)之40片鋼板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00 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72 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鋼板樁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 號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永奕豐公司承作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之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路上管線統包工程第一次淨追加工程(下稱:「陸上工程」),永奕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使用於陸上工程,而系爭鋼板樁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至96年10月30日;然而Saipem Asia Sdn.Bhd (下稱:「S 公司」)向中油公司承攬之「臺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擋土工程」(下稱:「海上工程」)履約期間為95年6 月8 日至97年6 月30日,被告向訴外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係使用於S 公司承作之海上工程,而租賃鋼板樁之期間係自96年4 月17日至96年11月17日止及自96年10月31日至97年1 月31日止。遠東公司承作之工程為陸上工程,而S 公司承作之工程為海上工程,兩者明顯不同,且被告受讓系爭鋼板樁之時間,亦與被告向立勤公司租賃鋼板樁之時間不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緝偵字第122 號偵查案件中,為何不提出上開與立勤公司之租賃契約,而今提出,顯係混淆視聽,自不足採。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惠雯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後,與原告聯絡洽商和解事宜,倘被告受讓永奕豐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並無包括永奕豐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系爭鋼板樁,何須聯絡原告洽商和解。被告前稱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係使用於海上工程,與永奕豐公司承作之陸上工程無關,後又改口稱被告曾請永奕豐公司之鋼板樁退場,是以倘被告並未自永奕豐公司取得系爭鋼板樁,則不必先請求永奕豐公司鋼板退場,何以又提出與立勤公司之租賃契約。另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122 號案件,未述及請永奕豐公司將系爭鋼板樁全部退場之情事,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三)系爭鋼板樁極重,必須賴重型機械進場施工拔除,並且吊掛後,以大型卡車運離,施工不僅需特殊工具及熟練工人,且所需時間極長,永奕豐公司並無上述工具及工人,不可能自行拔除並移動該等租賃物退場,且系爭鋼板樁已深埋於地面下,若加以拔除,則可能危及整件工程之完整與安全,是被告所辯,與實際狀況及經驗法則未合,當無足採。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進場施作時並未見系爭鋼板樁,亦未自永奕豐公司受讓系爭鋼板樁,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鋼板樁係向立勤公司承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應就被告有自訴外人陳奕捷或永奕豐公司處受讓系爭鋼板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向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係長13公尺、16公尺及7 公尺三種尺寸,其中長7 公尺之鋼板樁係後來追加,均與原告公司長9 公尺之鋼板樁不同。遠東公司在約500 公尺之沙灘上,打入9 公尺長之鋼板樁,再將天然氣管埋下去,埋下後旁邊填土,可作為一條便道,海上工程與陸上工程同時需要經過這條便道,被告承包之海上工程尚未結束時,陸上工程便撤場拔走這些鋼板樁。因無路可過,S 公司便再施作一條便道,即使用前述所稱追加之長7 公尺之鋼板樁。被告向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係於97年8 、9 月份時返還,亦有給付租金予立勤公司。被告使用之鋼板樁與陸上工程使用之鋼板樁未混合一起,且從未用過長9 公尺之鋼板樁,對系爭鋼板樁存在並不知情,而陳奕捷亦從未交付鋼板樁予被告。 三、被告與永奕豐公司合夥共同承攬S 公司之海上工程,被告係承受永奕豐公司對S 公司工程的承攬人股份,並非受讓永奕豐公司承作之遠東公司工程,而係受讓S 公司之工程。 四、被告否認於偵訊後聯絡原告洽商和解乙節,原告應對此主張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告稱被告不可能自行拔除及移動鋼板樁,惟永奕豐公司退場時已將鋼板樁拔除。另原告所提之證物八之圖片(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為鋼軌樁非鋼板樁。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訴外人永奕豐公司訂有系爭鋼板樁之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持有或曾經持有系爭鋼板樁? 肆、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以返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先證明被告有何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而受利之事實,若其無法舉證證明此等事實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所使用之鋼板樁係向立勤公司租賃,並未使用或占有系爭鋼板樁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被告之抗辯並無瑕疵,詳如後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無非以:訴外人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陳奕捷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我在96年6 月就從現場離開,因為經營不下去,我把全部的工程轉給李春林,包括現場的鋼板樁」,並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略以:「本案之鋼板樁是為工程施工材,亦屬工程一部分,是故包括於工程合約內所與高展簽立之協議書第一點所述:將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高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122 號卷第14頁及第31頁)。惟查: (一)陳奕捷陳述系爭鋼板樁係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該工程合約已移轉予被告,並未陳稱業已將系爭鋼板樁交付於被告。其上開證述之意思,係系爭鋼板樁係工程合約之一部,而非證稱該鋼板樁業已移轉交付被告,僅證稱該工程合約移轉於被告。系爭鋼板樁即使屬於讓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一部,亦不當然可據此斷定被告必然自陳奕捷或永奕豐公司處受讓系爭鋼板樁。系爭鋼板樁在法律上縱屬前述工程合約之一部,而由陳奕捷所屬之永奕豐公司將該工程合約移轉予被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該工程合約有權請求永奕豐公司移轉占有或交付系爭鋼板樁而已,尚無從因此斷定被告實際上確曾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此由陳奕捷於上開「我在96年6 月就從現場離開,因為經營不下去,我把全部的工程轉給李春林,包括現場的鋼板樁」之證述後,旋即緊接證述:「(檢察官問:這批鋼板樁後來去了哪裡?)答:不知道」等語(見前述偵卷第15頁),亦可知陳奕捷實際上係表達不知系爭鋼板樁由何人取得之意思,而非表達已將系爭鋼板樁交付被告之意思。 (二)退而言之,縱陳奕捷上開所述,確有「已將系爭鋼板樁移轉交付予被告」之意思,但上開偵查案件,正係調查陳奕捷是否侵占系爭鋼板樁,則基於人性畏罪避罰之本質,陳奕捷為脫免罪責,當然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其證詞之證明力,自屬可疑。尚難僅因陳奕捷單方面並非親身見聞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即遽然斷言被告必然自陳奕捷或其永奕豐公司處受讓系爭鋼板樁。 (三)況訴外人陳奕捷於上開偵查中,嗣後復陳稱:「(檢察官問:是否同時承包遠東及Saipem公司工程?)答:是。(檢察官問:你之前所提的協議書,上面明確記載,把Saipem公司的工程轉讓給證人是否屬實?)答:是。(檢察官問:證人表示,他們只有從你公司承受Saipem公司的部分,是否屬實?)答:是」、「就我所知,是把鋼板撤走,鋼板樁還留在那裡」(見前述偵卷第46、47頁),「我提出的資料,可以證明我在轉移給高展公司之後,就沒有再進去工地了,所以我不知道那些鋼板樁去了哪裡,至於我今日所提的人員資料,在我離開工地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在那邊工作,他們的薪資是由高展公司付給他們的」(見前述偵卷第56頁),係使用「就我所知」、「不知道那些鋼板樁去了哪裡」等字句,更足確認訴外人陳奕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並未證稱其實際將系爭鋼板樁移轉交付於被告,且其明確證稱不知系爭鋼板樁現在何處。如陳奕捷或其所屬之永奕豐公司確實將系爭鋼板樁移轉交付於被告,則陳奕捷當無證稱「不知道」或「就我所知」之理,而應為親身見聞之確切肯定答覆。 三、訴外人陳奕捷於前述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同時承包遠東及Saipem公司工程?)答:是。(檢察官問:你之前所提的協議書,上面明確記載,把Saipem公司的工程轉讓給證人是否屬實?)答:是」,「(檢察問:證人所使用的鋼板樁有自己的租賃契約,並非告訴人的鋼板樁,有何意見?)答:當初與證人簽約的是平臺鋪設部分,所以他們有自己的合約,而我與告訴人原本租賃的鋼板樁是用在道路部分,Saipem公司有付這部分的錢,而我與Saipem公司的合約後來轉給證人公司」等語(見前述偵卷第46、47頁),此與被告辯稱:「(法官問:鋼板樁長的什麼樣子?)答:我有燒光碟,可以供鈞院勘驗,遠東機械有約500 公尺在沙灘上,他們打9 米的鋼板樁,把天然氣管整枝埋下去,埋下去後旁邊填土,可以作一條便道,外商工程及遠東機械的工程同時要經過這條便道,我們承包的外商工程部分還沒結束,遠東機械這些鋼板樁就拔走了,也就是撤場,我們就沒有路可以過,遠東撤場後,外商這邊再施作一條便道,所以我們剛才講7 米追加的部分,就是我們自己施作的便道,所以我們與遠東機械的那一標鋼板樁沒有混合在一起,我可以提出我們進場的相片,及遠東機械出場的相片」等語(見本案卷第66、67頁),以及證人李建徹、李安庭於上開偵查中均結證稱:「我們是負責海岸邊的工程,陸地上這部分不太清楚,不過我們進出時會經過陸地上的某部分工程」等語(見前述偵卷第118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陳奕捷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照片數幀可證(見前述偵卷第92至99頁)。足認訴外人遠東公司係負責中油管線之陸上標,而訴外人S 公司係負責海上標,陳奕捷所屬之永奕豐公司係同時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標以及S 公司之海上標兩部分工程,並使用系爭鋼板樁形成陸上便道,但因海上標之工程,同時需通過該陸上便道,故訴外人S 公司有對永奕豐公司付費使用該便道,而該付費使用之契約,已包括在永奕豐公司移轉予被告之工程合約內,故被告雖未承作陸上標,而係承作海上標,但其為承作海上標,需通過陸上便道,故向立勤公司承租鋼板樁,因此被告與立勤公司之租約第二條記載工程名稱為海上標(見本案卷第15、20頁),係由此而來。據此,被告確有可能因施作海上標之需,致向立勤公司租賃7 公尺長之鋼板樁,用於系爭鋼板樁原使用之陸上便道,尚難因被告承作之工程係屬海上標,而系爭鋼板樁原係使用於陸上標,且系爭鋼板樁為9 公尺長,而被告向立勤公司所租賃者則為7 公尺長,即斷言被告所辯必然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 四、況由前述偵查案件卷宗內之下列證詞,更可積極證明被告未曾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 (一)證人李安庭於前述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 工程上所使用的鋼板樁由何而來?)答:就我所知,我進到那個工地時,裡面所使用的鋼板樁是一間叫做全暐的公司所搭設」,「(檢察官問:被告表示,永奕豐公司於96年6 月間自上開工地退場,而將全部之工程轉讓予高展開發公司,並將所使用之鋼板樁留於該處,有何意見?)答:就我所知,海岸那邊的鋼板樁是由我上面所說全暐公司所搭設,全暐的作業完成之後,那邊的鋼板樁就全部退場,我們高展公司自己重新拉鋼板樁進來鋪設」等語(見前述偵卷第116 頁)。 (二)證人即朱鑫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李建徹於上開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永奕豐公司退場後,現場遺留的鋼板樁有無他人取走?)答:我只記得原來的鋼板樁通通退場,高展公司再拉新的鋼板樁進來」等語(見前述偵卷第117 頁)。 (三)證人李建徹、李安庭於上開偵查中均結證稱:「(檢察官問:所以雖然高展公司接手了永奕豐公司的工程,但是高展公司是拉新的鋼板樁進來鋪設?)均答:是」,「(檢察官問:告訴人表示,永奕豐公司於96年6 月退場,但是又在97年8 月進入工地取走鋼板樁,有何意見?)均答:我們是負責海岸邊的工程,陸地上這部分不太清楚,不過我們進出時會經過陸地上的某部分工程,記得是在97年8 月我們離開之前的好一段時間,就都沒有看到那邊有什麼鋼板樁」等語(見前述偵卷第117 、118 頁)。 (四)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上開偵查案件所傳訊之證人李智皓,於前述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告訴人稱白宜珍指稱你曾告知永奕豐公司在97年8 月間將鋼扳樁搬走,是否有此事?)答:遠東公司整個工地作完之後,我有通知各個協力商將自己的機具搬走。(檢察官問:你有通知永奕豐公司嗎?)答:當時是請公司通知,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辦法聯絡上了。(檢察官問:你是否曾通知白宜珍永奕豐公司已經將鋼板樁搬走了?)答:我是請新統安公司來搬走他們的東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偵卷第24頁),是原告聲請之證人,係證述其通知原告將系爭鋼板樁搬走,而非通知被告將之取走。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除於警詢中陳稱:「(問:陳奕捷是何時將你租予他的鋼板樁載走?當時有無告知?是何人載走?載至何處?有無人看見?)答:確實時間我不知道,他是偷偷僱用司機去將我組給他的鋼板樁載走的」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這間公司在96年就辦理停業,被告在96年6 月就從工地退場,但是在97年8 月又進入工地把鋼板樁拔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28號偵卷第10、34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白宜珍於上開偵查中,係告訴陳奕捷侵占系爭鋼板樁,並明確指陳係由陳奕捷僱用司機將系爭鋼板樁載走,而非指述本件被告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理,自難於本案再改口主張係被告占有或取走系爭鋼板樁。 (六)以上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應係自行租賃並鋪設鋼板樁,而非使用原告出租予永奕豐公司之系爭鋼板樁,且原告亦無從證明系爭鋼板樁必然係由被告占有或取走,以實其說。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向立勤公司租賃鋼板樁之租約,至97年1 月31日已期滿(見本案卷第15頁),期滿後至海上標97年6 月30日之履約期間(見本案卷第36頁背面),應係使用系爭鋼板樁云云。然被告抗辯:向立勤公司租賃之鋼板樁,係97年8 、9 月始返還,因租賃期間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等語(見本案卷第81、109 頁),又縱使被告並非使用立勤公司之鋼板樁,亦無法因此斷定被告必曾使用系爭鋼板樁。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試圖與原告和解,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88頁)。又被告縱使確曾於上開偵查中與原告和解,亦可能係為避免訟累,而為求訴訟經濟之故,尚難因此斷言被告必曾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又系爭鋼板樁縱如原告所述之沈重龐大且深埋於地下,非有重機械無法拔除,然被告抗辯:重機械不僅伊有,外面都可租到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尚難因被告或可能具有拔除系爭鋼板樁之重機械,或永奕豐公司或可能欠缺該重機械,即遽認被告必曾占有或受讓系爭鋼板樁。再者,被告確於上開偵查中述及有請永奕豐公司將系爭鋼板樁撤走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偵卷第47頁),而非原告所稱之未提及云云,且無論被告是否曾為此部分論述,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曾占有或取走系爭鋼板樁乙節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占有或取走系爭40片鋼板樁或受有系爭鋼板樁之利益等事實,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18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案既判決被告勝訴,則其聲請傳喚立勤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即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參照)。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